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