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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 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 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 年)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 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 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 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義民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 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 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 轉,適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肘、雙手掌、腹壁、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1625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臺南市 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請 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為一定負擔之緩刑宣告,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21-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丙○○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甲○○、宋昱儒、余侑達等人 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 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 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 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 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 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 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勢之被 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犯罪事 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 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何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82號、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黃安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竟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 稱本案電話)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  二、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安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75頁 、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㈠證人黃耿賢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黃耿賢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無引 用警詢證述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黃耿賢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富雄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富雄所為警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1日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為證人 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其住所拘提未獲, 有卷附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與拘提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235頁、第307頁、本院卷㈡第37頁、 第41頁、第77頁至第83頁),是張富雄顯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張富雄於警詢中證述係在本案毒品交易案件後較 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而其於警詢所述如附表一 編號1案情經過與當時在場黃耿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如 後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張富雄所述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 足以證明張富雄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⒊至張富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 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張富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應容許採為本案 之證據。  ⒋再本院已盡傳喚、拘提義務仍不能使張富雄到庭行交互詰問,此情顯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事由所致,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被告對張富雄警詢及偵訊所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且本院亦未以張富雄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兼以其他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除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被告未能詰問證人之不利益外,亦無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此稽之審理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別無其他主張(本院卷㈡第59頁)即可確知,本院引用張富雄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本案犯行之部分論據,自無調查職責未盡而有何違法之情形,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張富雄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一併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 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承認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後不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同時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與張富 雄及黃耿賢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中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是我先打電話聯絡「滷蛋」後,黃耿賢駕車 載我和張富雄共同前往嘉義縣鹿草鄉136縣道○○○鄉○○道路○○ 設○○鄉○○○0○00號「好車大聯盟中古車行」(下稱中古車行) 與「滷蛋」見面,我和張富雄與黃耿賢三人合資每人各出資 新臺幣500元(下同)共計15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 們取得海洛因後就直接在車上共同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一編 號2是我約「滷蛋」至址設鹿草鄉後堀111之6號「軍人公墓 」(下稱軍人公墓)見面,當時我和張富雄是各自騎乘機車前 往軍人公墓,我與張富雄每人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向「滷 蛋」購買海洛因,我們取得毒品後就直接在軍人公墓共同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約「滷蛋」至軍人公墓見面,當時 是黃耿賢開車載我至軍人公墓,我與黃耿賢每人出資500元 合計1000元向「滷蛋」購買海洛因,我們拿到海洛因就在車 上共同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我絕對沒有 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㈡辯護意旨則稱:  ⒈員警於112年8月3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被告位於鹿草鄉三角村 三角子104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得磅秤及夾鏈袋 等販毒所用物品,顯與一般販毒者常情不符,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販毒情事。  ⒉被告供稱其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共同向「滷蛋」合資購毒,而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 黃耿賢見面前1日之111年11月12日,已先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滷蛋」電話聯絡,可見被告確有事先與 藥頭「滷蛋」聯繫,則被告所述合資購毒情節並非不實。  ⒊再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清楚知悉 被告後面另有毒品來源,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是共同前往 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參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 1至3犯罪所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 幫助謝慶漳取得海洛因,若被告自身確有海洛因得以販賣何 必無償幫助謝慶漳施用毒品,由此顯見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 賢亦為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海洛因。  ⒋另黃耿賢偵查證述內容完全係附和其警詢內容,且其後黃耿 賢在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多數問題回答支支吾吾前後不 一,黃耿賢因施用毒品致記憶不清且在偵查程序已具結作證 ,其擔心審理翻異證詞會擔負偽證罪責因此附和偵訊證述內 容,而證人詹英達於審理時亦證述「黃耿賢會亂交毒品上游 」,黃耿賢證述內容證明力不高,且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內容屬實,自不能認定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自應為無罪諭知或僅認定成 立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以其所持本案電話分別與張富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被告見面,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各自相約於軍人公墓見面,且其等於各次見面後確有金錢及海洛因流動等事實,業據張富雄(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2頁至53頁、警558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本案電話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張富雄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我與黃耿賢在中古車行前共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我在軍人公墓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警 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約10分鐘,我與黃耿賢共同出資1000元 一起去中古車行向被告購得1000元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通話後10分鐘我就到軍人公 墓,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偵419卷 第51頁至第54頁);黃耿賢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是 我開車載張富雄至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 次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一編號3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含海洛因 成分的針筒(下稱海洛因針筒)2支,海洛因針筒1支是500元 。我們通話完後半小時抵達約定的地點軍人公墓,我把10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2支海洛因針筒,本次有交易成功」等 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嗣於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1是我開車載張富雄一人各出500元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 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2是我與被告約在軍人 公墓,被告有拿2支摻有海洛因的針筒給我,這次有交易完 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4頁)。  ㈢比對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就 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各出資500元合資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其中關於相約購買毒品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格與交易方式等主要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張富雄及黃 耿賢歷次另各自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之 重大瑕疵可指,張富雄及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自得補強被告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後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見面且彼此間確有金錢與毒品流動之任 意性供述【註:惟被告抗辯係合資購毒】(偵744卷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5頁)。   ㈣復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張富雄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被告隨即回以「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彼此完成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其後張富雄再回稱「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被告再回稱「我3分鐘就到了」;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則向張富雄稱「你有打給我?」、「要過來就過來」後,張富雄隨即回稱「好阿」,被告其後再向張富雄表示「你去伯公那邊等我」後,張富雄再表示「有朋友要找」、「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隨即應允稱「好」,且經張富雄再次詢問確認見面地點稱「我要去哪裡等你?」,被告則回稱「一樣那理」;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黃耿賢表示「我過去找你?」,經黃耿賢同意表示「好」後,被告直接詢問黃耿賢「你要買2支?」,黃耿賢則回稱「來再說」,其後被告稱「我快到了」,黃耿賢再稱「好」等語,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張富雄及黃耿賢僅於電話中表達需求被告即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接聽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而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明顯有別,均可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非單純見面邀約,而係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分別談論買賣海洛因通話無疑,自得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佐證,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毒品交易過程及彼此交誼關係,業據張富雄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的朋友,我們是單純毒品上、下關係,我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聽說被告都跟一個藥頭在一起」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黃耿賢證述「我與被告是買毒品認識的朋友,彼此不算熟識,我們大部分聯絡都是因為毒品」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與張富雄和黃耿賢是一般朋友關係,我與黃耿賢不太熟勉強算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我大部分跟黃耿賢都是講施用毒品的事情,至於張富雄是我以前在監服刑認識的朋友」等語(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聯繫多僅為毒品而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張富雄與黃耿賢之理,是依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與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未查獲磅秤及夾鏈袋等販毒 所用物品,而認被告無販毒情事等語,然販毒者固有為求降 低成本欲以量制價而一次向毒品上游大量購毒後再自行小包 分裝出售,然亦有為避免同時購入大量毒品囤積於某處增加 受查獲風險而採以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向上游調貨方式 販毒等模式不一而足,則被告住處經搜索後雖未查扣磅秤或 夾鏈袋等情,然此顯不足認定被告必無販賣毒品情事,辯護 意旨此部分辯護實屬牽強而無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買海洛因,且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前確有與「滷蛋」通聯等語,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滷蛋」所持用,無任何事證可得證立,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對話內容(本院卷㈠第188頁)亦完全未提及翌(1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事,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中古車行交易毒品前亦未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所通聯(本院卷㈠第189頁),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情節更難採信。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完全未曾提及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約定合資購毒事宜及各自出資金額與可得數量等內容,且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更明確向被告表示「跟你拿一張」,且被告亦立即回應以「你來就有」,及張富雄於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表示「馬上用1張出來」,被告亦隨即稱「好」,顯然毒品交易主體就僅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間而與他人全然無涉。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向黃耿賢表示「你要買2支?」,黃耿賢回稱「來再說」,此間對話內容亦明顯直指就是被告與黃耿賢間互為毒品流動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呈現對話內容語意完全無任何解讀為合資購毒之可能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認黃耿賢因施用毒品精神不繼致前後證述不一證 明力低落等語,然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而堪採信,已詳述如前,不再 贅述。至黃耿賢於本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之初,雖一度附和 被告辯詞而證述其與被告間非購毒者與販毒者關係而係合資 向「滷蛋」購毒等語(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2頁),然因被 告與黃耿賢分別在戒治所與監所執行,於審理前其等共同在 本院候審室等待開庭時,被告即試圖將其記載「富雄與耿賢 一起來找我一起合資購買」、「耿賢與富雄一同來找我到我 家載我一起去軍人公墓向滷蛋購買一人500元一同施用完就 載我回家,黃耿賢就自己開車回去了」、「合資購買」等內 容之起訴書(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欲交付黃耿賢,且 被告於候審室欲與黃耿賢溝通案情遭本院值勤法警機警察覺 而加以制止(本院卷㈠第239頁),則被告此等所為行止黃耿賢 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己身安危等各種變動因素而有所顧忌, 致其交互詰問之初趨於隱晦保守改為附和被告辯解因而為相 同證述,然因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再提示其他事證供黃耿賢確認始證述確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無其他保留,則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稱詹英達審理時證述黃耿賢有亂交毒品上游之習 慣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然詹英達因案早已於111年10月17 日即入監執行(本院卷㈡第19頁)而自顧不暇,對於其後被告 與張富雄及黃耿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是否有毒品交易或合 資購毒顯然毫無所悉,且詹英達亦證稱「我知道黃耿賢會亂 交毒品上游的事是聽『雞蛋』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顯然詹英達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僅係道聽塗說而無任何確切根 據,則辯護意旨欲執詹英達證述削弱黃耿賢證述內容憑信性 ,亦難認可採。  ⒌辯護意旨再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張富雄及黃耿賢均 清楚知悉被告另有毒品來源,而認被告所辯合資購毒情節應 屬實情等語,然查:    ①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亦與何人先行要約無涉,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間無任何特殊情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自承「張富雄及黃耿賢當時跟『滷蛋』不熟 識,所以才會由我出面向『滷蛋』購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 他們」(警558卷第27頁)、「黃耿賢、張富雄當時若要毒品都要先找我,必須透過我再聯絡『滷蛋』」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由此顯見張富雄及黃耿賢對於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來源及聯絡方式與進價等交易細節均未明確掌握,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係由被告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益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洽購海洛因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手藥頭,且張富雄及黃耿賢亦無被告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張富雄及黃耿賢欲購買毒品須完全透過被告始能取得,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因此上游毒販與買主張富雄及黃耿賢間並無直接關聯,買賣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張富雄及黃耿賢之間,即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磋商,未見另傳達於藥頭即就要約之買賣標的價量逕予承諾,顯然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為明確。  ⒍辯護意旨再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6與編號1至3犯罪所 時間多所重疊,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係幫助施用海 洛因,則被告對張富雄與黃耿賢亦應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等語 ,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因謝慶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明確證述「我與被告相識已10年,我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每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毒,我們彼此在購毒後有一起施 用毒品」等語(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第21頁至 第24頁),謝慶漳相較於張富雄及黃耿賢與被告間熟稔關係 顯然有別且毒品取得後處置模式亦有差異,自無從逕以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即推論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亦無營利意圖,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 採憑。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11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鹿草鄉136縣道往水上方向路邊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黃耿賢等語,然因黃耿賢於偵查及審理均明確證稱當日係由其開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日僅與被告交易毒品1次(偵419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0頁),而此情與張富雄證述內容相符且中古車行確係位於163縣道路旁(警558卷第5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分次各自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張富雄與黃耿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誤會,然因無礙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 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 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73頁、 第239頁、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謝慶漳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警558卷第60頁至第68頁、他419卷21頁至第24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73頁至第 75頁、警251卷第11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35號搜索票( 警558卷第3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58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電話照片(偵744卷第76頁)、嘉義縣警察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13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44卷第69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7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9 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 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 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 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 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 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 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 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償受委託於收受謝慶漳金錢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再交付謝慶漳施用,其係無償受託合 資代為購買後交付委託人,又被告於交付海洛因前應係代謝 慶漳占有而持有海洛因,被告即屬無償受他人委託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施用,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幫助販賣亦非轉讓 。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 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謝 慶漳於各該次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 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 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中為販 賣、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幫 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中雖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惟被告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予敘明。至 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 以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惟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刑之加重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 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①②及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確定,嗣於11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 認無誤(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滷蛋」所購買,惟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函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09頁),且嘉義縣警察局亦表示「被告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陳宗賢』,惟陳嫌已死亡」( 本院卷㈠第109頁),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 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嘉義縣警察 雖另函稱移送蕭○○(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販賣海 洛因與被告案件(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然此與被告 所述本案毒品來源顯無關聯,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一併指 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承認幫助施用而未供認 意圖營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分別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如附表一編號4至6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惡習之張富雄及黃耿賢、次數亦共計僅3次,交易金額各僅1 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 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加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始終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犯 行,且參酌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後雖可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法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實無過度評價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精 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 家庭失和、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向之潛在危險,提 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然始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戒治 前務農種植小蕃茄,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與 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村長出具之家境清 寒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9頁),與其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註記:極重度】(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 4至6),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宣告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海洛因合計受有犯罪所得 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本案電話為供被告用於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物,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558卷第1頁至第7頁、警558卷第13頁至第29頁、偵744 卷第9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744卷第80頁 至第82頁)、黃耿賢(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419卷第57 頁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67頁)、張富雄證述(警5 58卷第76頁至第84頁、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門號 歷次通訊監察書(警558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558卷第53頁、警558卷第89頁 至第91頁、警558卷第5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與張富雄及黃耿賢 相約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於如附表二編號1、3是與張富雄及黃耿賢合資向『滷蛋』購 買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二編號2與張富雄見面後因『滷蛋』沒 有來,本次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經查:    一、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事實之真相,如果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皆有不可靠之可能性,不足憑以形成心證、認定犯罪,必有賴其他補強之證據資料,始能互相印證,作出正確判斷。此種補強證據,雖不以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才算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1月23日05時38 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聯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 額多少?內容提及『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我朋 友拿一張500的」代表何意?(答):我有交易毒品,這次是 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鹿草縣道旁的中古車行前,對話譯文中『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的意思是安何毒品少給我0.3(詳細重量我忘了);『我朋友拿一張500的』是我給安何500元跟他買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連繫進行毒品交易?情形為何?(答):也是買毒品。這次我買500元毒品,是我自己去、自己要買的,地點也是在中古車行。見面時黃安何就拿毒品來,我與他通話完後騎車到中古車行約10、20分,這次也是買海洛因」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比對張富雄上開於警詢及偵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其雖均證稱係在中古車行前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然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實係111年11月24日而非筆錄上所載112年11月23日,員警詢問問題已非無瑕疵,且張富雄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實際與被告毒品交易確切時間,而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註:相對於該次偵訊筆錄中有記載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他419卷第53頁】供張富雄回憶即逕訊問「是否有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8分與被告聯繫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張富雄卻回答通話完畢後約10至20分鐘騎乘機車至中古車行與被告交易毒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員警於警詢時供被告辨識所指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實則為111年11月24日之通話內容,已有使張富雄因通訊監察譯文日期誤植致證述內容記憶錯置之風險,而檢察官則是在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情形下直接訊問張富雄與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13日」為毒品交易,張富雄因欠缺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辨識回憶,更有使其造成記憶片段進而產生錯誤混淆而無法喚起正確記憶之可能,且檢察官偵訊所詢毒品交易日期亦有明顯錯誤情形,況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張富雄向被告稱「昨天那個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顯然是張富雄向被告抱怨其所取得毒品質量有所不足而非與被告連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然張富雄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在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約10至20分鐘與被告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交易海洛因,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憑信性實有明顯疑慮而甚難驟信。  ㈢再勾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富雄先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經被告明確回覆「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後,張富雄回稱「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被告再告知張富雄「他說快一點過來」,且雖經張富雄回稱「好」後,因張富雄遲未赴約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向張富雄稱「他要走了」、「他說快一點過來」等語,由此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確係為其他第三人張羅聯繫與張富雄見面事宜且張富雄付款對象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與張富雄相約見面地點係約定在阿信家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提及之中古車行,則張富雄證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中古車行難認確與事實無違,且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亦與張富雄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見面後就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情節有所差異,則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對象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所扞格歧異,不足佐證張富雄證述記憶完全正確,無法執為張富雄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適格補強證據。  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張富雄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2年12月16日06時22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A:我身上只有500、我6:45才會到」、「我身上只有500」、「那間廟、第二間」代表何意?(答):這次是我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夾鏈袋裝),地點是在廟(詳細地址我忘了)」等語(警558卷第76頁至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問):(提示111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話内容是否與購買毒品有關?(答):是。(問):交易情形為何?(答):這次是約在黃安何村莊的廟,地址我不確定,我買500元海洛因,我去的時候黃安何就拿海洛因給我,我過去的時候大概是通話後10分鐘」等語(偵419卷第51頁至第54頁)。  ㈡觀諸張富雄固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然勾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晚間6時22分,然警詢問題卻係記載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22分,已有員警問題時間錯置致張富雄回答不正確之疑慮,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向張富雄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張富雄回稱「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被告回以「叫他等一下?」後,張富雄再稱「對啦」,且經被告詢問「哪一間?」,張富雄表示「那間廟啦」,被告再詢問「第二間?」後,張富雄回以「黑拉」,可知張富雄事先已向被告以外第三人約定將於同日晚間6時30分相約見面,然因預計會遲至晚間6時45分到達無法準時赴約,因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該第三人請其稍待片刻,且因被告不知張富雄與該第三人約定見面地點,因而向張富雄詢問始知係在「第二間廟」,則循此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張富雄既然向被告連絡前已自行先向某第三人預約見面事宜,則當日毒品交易經過是否確如張富雄所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無疑。  ㈢再細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張富雄電話聯繫時其表示「我才剛到你村莊」,顯然被告當時人是位在張富雄住處【註:張富雄住處位於朴子市○○里○○00號之2】附近,此情亦符合被告當時所持本案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之朴子市○○里○○00○0號(警558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而張富雄於該次電話中僅向被告表示「你先騎過去等」並未要求被告返回住處等待,以被告當時所在處所即朴子市崁前里,距離張富雄證述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鹿草鄉三角村)附近某廟宇約有13公里之遙且正常車程至少需20分鐘以上,則張富雄證稱其係在通話後10分鐘與被告在被告住處附近廟宇見面且購得海洛因,客觀交通距離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實難執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富雄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黃耿賢於警詢時證稱「(問):經檢視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之通訊監察文該次連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地點?金額多少?內容提及『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這樣欠我半顆』代表何意?(答):有交易毒品,這次是向綽號『安何』之人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地點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對話譯文中「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意思是指我以1000元向安何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安何』僅給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這樣欠我半顆』是指『安何』還欠我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半顆』是我們對毒品的代稱。(問):這次你向『安何』之男子係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數量為何?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答):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已稀釋分裝完注射針筒)2支,但實際上我只拿到1支。是在『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嘉38縣道)交易。」等語(警558卷第45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有於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你以上開門號與黃安何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連繫,提到有欠半顆?(答):這次我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黃安何家附近的雜貨店,我們通話完約半小時見面,黃安何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19卷第57頁至第60頁);於審理時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這次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實際數量已經忘記。我有買到海洛因但拿到1支或2支我沒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64頁)。  ㈡互核黃耿賢於警詢時係證述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每支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針筒2支,然被告僅交付1支海洛因針筒而完成交易,惟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被告直接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而全未提及所交付毒品為海洛因針筒,更未反應尚短缺1支海洛因針筒,嗣於審理則證稱實際取得海洛因數量已經忘記,然購毒者於毒品交易過程最為關心者即為所購得毒品品質與數量,黃耿賢歷次證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交易數量前後不一確存有明顯瑕疵,其證述內容真實性已值堪慮。  ㈢況黃耿賢於警詢時證述前係先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 記憶,然員警所提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載為「B(註:即黃耿 賢):我現在等人拿錢過來。A(註:即被告):我現在身上也 沒有早上才貼半顆進去。B:這樣欠我半顆。A:我跟你說啦 ,兄ㄟ。B:打LINE,電話不要講那個。」(警558卷第52頁) ,然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實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顯然並無警詢時員 警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這樣欠我半顆】之對話紀 錄,然黃耿賢於警詢時卻稱「這樣欠我半顆」是指被告還欠 我500元的海洛因等語,顯然黃耿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存有 虛偽或錯覺誘導之可能性,則黃耿賢是否因受「這樣欠我半 顆」之語意所影響,致記憶受混淆不清誤認如附表二編號3 中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且被告尚積欠其部分海洛因,實不無可 能,且偵查中檢察官亦以「提到有欠半顆」為問題基礎詢問 黃耿賢,同樣可能產生證述內容反於真實之危險,且觀諸被 告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黃耿賢表示「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等語,顯然被告係在向黃耿 賢表示身邊亦無毒品而略感無奈之情緒性發言,由此反益證 黃耿賢證述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完成毒品交易之證明力 低落,自不足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補強黃耿 賢此次證述內容真實性。 五、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或可分別佐證張富雄及黃耿賢於事發當日確有購毒需求而央請被告代為聯繫尋找海洛因貨源,然無從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即為張富雄及黃耿賢所證述其等購毒之毒品上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呈現被告與黃耿賢相互聯繫表示身邊並無毒品而別無其他關於邀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隻字片語,是否確如黃耿賢證述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尚非無疑,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憑此對話內容,用以辨別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約定,亦未顯示被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實難以此無明確關於毒品交易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耿賢之不利認定。況縱使張富雄及黃耿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3聯絡被告均係出於購買毒品,然購毒者通常不會只向毒販購買一次毒品,或者不見得每次都能順利完成交易,因此購毒者如果證稱曾向毒販購買毒品,不見得每次記憶均會正確仍需具有購毒暗語之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並無錯誤,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已如上述,本案若單憑張富雄及黃耿賢與通聯時間相距已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的證詞即論處被告罪刑,冤判被告的風險極大,則公訴意旨僅以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即推論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訴事實之犯行,尚屬臆測而無從認定為真。 六、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合資購毒之抗辯確實可疑且所執辯解亦疑點重重,然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富雄及黃耿賢之證據,因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存有若干瑕疵,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從判斷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張富雄及黃耿賢證述向被告購毒情節並無得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黃安何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6分53秒至上午11時11分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黃耿賢隨即駕車搭載張富雄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與黃安何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6分53秒至7分50秒通話內容: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外面。 B:跟你拿1張。 A:你來就有,你到了再打電話。 ◎上午11時10分33秒至11分7秒通話內容: B:我到橋下了,賣中古車這裡。 A:我3分鐘就到了。 2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2分57秒至下午1時11分57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1月26日 ◎上午11時22分57秒至23分42秒通話內容: A:你有打給我? B:恩。 A:要過來就過來。 B:好阿。 ◎上午11時52分37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B:外面了。 A:你去伯公那邊等我。 B:昨天去的地方? A:對。 ◎下午1時3分12秒至同分54秒通話內容: B:有朋友要找。 A:找我? B:馬上用1張出來。 A:好。 ◎下午1時11分12秒至同分57秒通話內容: B:我要去哪裡等你? A:一樣那裡。 3 黃安何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分8秒至27分8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通話內容後不久,隨即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由黃安何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 ◎中午12時5分8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找你? B:好。 A:你要買2支? B:來再說。 ◎中午12時26分45秒至27分8秒通話內容: A:我快到了。 B:好。 4 黃安何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41分52秒至上午10時53分3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內容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軍人公墓見面,謝慶漳先前已交付500元委請黃安何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6日 ◎上午9時41分52秒至43分21秒通話內容: A:那天不是說朋友要過來,你跟他聯絡一下,我下午還有事。 B:等他打過來,阿不然我跟人家講那個。 A:我等一下有空,跟他算一算就那個阿,聽得懂嗎? B:等他打來。 A:我有跟小妹拿那個了。 B:4張的?不要只有2張餒。 A:過來再說。 ◎上午10時8分21秒至同分51秒通話內容: B:投完了,可以過去? A:可以。 B:約哪? A:公墓那邊。 ◎上午10時12分47秒通話內容: B:我朋友也要去哦。 A:我知道阿,叫他一起來。 ◎上午10時46分4秒通話內容: A:還沒到? B:在路上了,等我朋友。 A:好。 ◎上午10時53分3秒通話內容: A:我過去。 B:好。 5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7分6秒至下午2時12分2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嘉義縣朴子體育館見面,謝慶漳先交付500元委請黃安河代為合資購買海洛因,黃安何隨即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前與謝慶漳見面,黃安何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37分6秒至38分2秒通話內容: A:要的話來朴子找我。 B:可是我不知道路。 A:你來體育館公園、加油站那邊等,到了再打給我。 B:好。 ◎下午1時39分11秒通話內容:  B:機車發不起來。 A:天氣冷再試幾次。 B:好。 ◎下午1時45分14秒至同分33秒通話內容: B:我要過去了。 A:到了再打給我。 ◎下午2時6分32秒至7分0秒通話內容: B:我到體育館對面的公所了。 A:等我一下。  ◎下午2時11分24秒至12分2秒通話內容: A:我在農會了。 B:我在體育館這。 A:等我回轉一下。 B:好。 6 黃安何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1分7秒至下午1時10分40秒持用本案電話與謝慶漳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黃安何即與謝慶漳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山通路與四維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謝慶漳交付500元與黃安何後,黃安何獨自離開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返回該全家便利商店與謝慶漳會合,再共同前往位於朴子市四維路二段之某公園將取得海洛因交付與謝慶漳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慶漳施用海洛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謝慶漳) ★111年12月24日 ◎中午12時31分7秒至36分10秒通話內容: A:你那邊有多少? B:有500,再多就沒有了。 A:500…沒有在500。 B:恩。 ◎下午1時0分10秒至1分37秒通話內容: B:要不要跑一趟? A:你要?我問一下我朋友。 B:對。 A:你先準備工具。 B:好啦,準備2、3個。 A:準備3個。 ◎下午1時10分4秒至同分40秒通話內容: A:我到你這裡的加油站了。 B:好。 黃安何犯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36分34秒至晚間7時5分5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中古車行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1月23日 ◎晚間6時36分34秒至37分53秒通話內容: B:還有沒有? A:我這裡沒有。我在阿信家,他說要收錢。 B:要收錢就給他錢就好了啊。 A:他說快一點過來。 B:好。 ◎晚間7時5分25秒至同分59秒通話內容: A:他要走了。 B:我到了啦。 ★111年11月24日 ◎上午5時38分43秒至49分56秒通話內容: B:昨天那個又有少,差我0.3,幹你娘,我朋友拿一張500的。 A:我還有剩一點啦,你如果忍不住,可以給你撐一下。 B:吃完了? A:剩兩      2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2分3秒至下午6時22分4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張富雄為右列所示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某廟宇見面,由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張富雄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張富雄)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16日 ◎晚間6時22分3秒至同分49秒通話內容: B:我6:45會到。 A:我才剛到你村莊。 B:你先騎過去等,他6:30,快一點。 A:我身上只有500。 B:我6:45才會到,我跟他約6:30,你跟他說一下。 A:叫他等一下? B:對啦。 A:哪一間? B:那間廟啦。 A:第二間? B:黑拉。  3 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2分59秒至下午1時30分19秒持用本案電話與黃耿賢為右列所示內容簡訊及通話後不久,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雜貨店見面,由被告以每支海洛因針筒500元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針筒2支與黃耿賢,惟被告僅交付海洛因針筒1支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A:0000000000號(黃安何) B:0000000000號(黃耿賢) 黃安何無罪。 ★111年12月30日 ◎上午9時42分59秒: A:我弟今天進了。(簡訊)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56秒至7分24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7分42秒至8分45秒:未接通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9分5秒至30分19秒通話內容: B:喂,在忙嗎?打這麼多通都沒接。 A:恩…我剛才打給你過。 B:我也在忙啊。 A:喔。 B:錢…等人拿錢過來啊。 A:等啊我身上也沒有。 B:嘿啊我也在等人拿錢啊。 A:拎爸早上才貼半顆進去。 B:(不明聲音)檢察官那邊。 A:你比較大你講。 B:(不明聲音) A:我跟你說啦,兄,我那天有去找兄齁。 B:我打LINE給你,打LINE給你。 A:我在後面。 B:靠杯。後面收不到LINE喔?電話不要說那些。 A:等一下等一下。 B:蛤。 A:好啦你等一下再打。 B:好啦。

2025-03-31

CYDM-113-訴-2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ENG SI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WONG ZHENG SIANG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僅預計於台停留2周,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來台後又是由詐欺集團上游安排住飯店,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出境之虞,審酌現今外籍車手來台犯罪猖獗,並考量後 續司法追訴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被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3月14日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 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 在,且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本案 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 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8

KSDM-113-金訴-1065-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晟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晟峰限制住居地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晟峰(下稱被告)前經原審 裁定限制住居地於「屏東縣○○鄉○○巷00號」,因上開處所係 承租址,被告因無力續租已未住該址,被告現居住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該處為親人所有,故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 縣○○鄉○○巷00號」,茲被告具狀陳明上開處所係承租址,現 無力續租,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居住,本 院認被告現戶籍設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聲請將限制住居 變更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對於限制住居以防 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 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8

KSHM-114-聲-280-20250328-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28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涉犯 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等情,有卷存相 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在案 ,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涉犯罪 事實為與詐欺集團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楊子 儀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出國」等群組,或與 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被告陳滿學曾親自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 ,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海外成員直接聯繫之能力 。且被告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酌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4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楊子儀、陳滿學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 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訴-160-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賴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有卷內事證可佐 ,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惟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由 大陸返台投案,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於113年底至中國從事直播業務,每次工作期間約1個 月,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20日至中國工作 ,本次前往中國工作之時間為114年2月7日至114年3月12日 ,惟與抗告人同住之父親未即時告知抗告人開庭時間,致生 本次遭限制出境事件。  ㈡抗告人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雖於中國從事直 播業務一職,常需往來中國,惟抗告人每次於中國停留之期 間僅約1個月,不會多做停留,限制出境之處分使抗告人無 法工作,實已造成抗告人莫大損失。抗告人每次返台即回花 蓮縣花蓮市之戶籍地居住及照料父親,有固定住居所。本案 前於113年2月21日(偵查)、113年10月7日(調解)及113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等3次開庭,抗告人皆準時到庭應訊 ,均見確係誠意面對本案,僅本次因父親未及時告知,開庭 時間始生差錯,抗告人絕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而逃亡。  ㈢抗告人就整起事件之流程盡力就所知事項詳實交代,本案已 遭起訴,鈞院就本案相關之人證、物證均已有所掌握,實無 再予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然嚴重 威脅抗告人之生計,為維生計,抗告人因工作緣故,確實有 必要親赴中國,公司如受有損害,恐轉向抗告人求償,後果 不堪設想。為此狀請鈞院體恤抗告人目前困境,惠予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或准以具保取代限制出境處分, 抗告人必定配合鈞院日後之審理,於每次期日準時到庭接受 審理,絕不耽誤或拖延本案審理進度。  ㈣綜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卷附告訴人供述、 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帳戶註冊 資料、提領金額明細、購買虛擬幣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工作地點在大陸,業據其自 承在卷,自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其否認犯罪,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 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到案時供稱:廈 門的工作已經結束,我無法交保,要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在 臺中,我只有人民幣及信用卡,沒有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38頁),且其提出之工作證明亦僅到114年3月(本院卷 第9頁),顯見其上開抗辯之工作及交保等節,均有疑慮, 難以遽採。  ㈤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且有固定 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偵、審期間尚 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枚舉,審酌被 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工作、親 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並無經 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與 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親賴被告照顧扶養,自無可能因此潛 逃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告意 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 案原審曾有意讓被告具保,如被告情勢變更現有資力具保, 自可以此向原審請示是否可行,直接由原審裁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抗-1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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