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卜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希望可以
交保,我可以用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我應該
會請家人來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
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案
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證
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庭
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之
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之
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
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
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
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
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
,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
惟考量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系爭案件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
擔保系爭案件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
限制住居在被告自陳之出監後居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ULDM-114-聲-2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