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HM-113-抗-276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