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李建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均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緯前因與張茗詒、曹錚媛之親屬張雅萍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恐
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建均,邀約李建均駕車搭載渠等2人
前往張雅萍住處,並協助拍攝犯罪過程,李建均明知侯宗緯
上開計畫,猶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應允。嗣於
113年4月12日22時10分,李建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前往張茗詒、曹錚媛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侯宗緯及「
阿文」下車後,遂以持球棒1支攻擊及潑灑油漆1桶之方式,
損壞張茗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曹錚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上揭住宅之門窗玻璃,並以上開方式,恐
嚇張茗詒、曹錚媛,致生危害於張茗詒、曹錚媛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又李建均除駕車搭載侯宗緯及「阿文」外,
復於過程中持侯宗緯交付之不詳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方
式提供侯宗緯及「阿文」物理及精神上之幫助,並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張茗詒、曹錚媛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宗緯、李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茗詒、曹錚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3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均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侯宗緯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李建均係
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侯宗緯與「阿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宗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侯宗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侯宗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侯宗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
不同,然被告本案係夥同「阿文」到場砸車、潑漆、被告李
建均則在場協助攝影,雖實際下手之人數未達三人,然既於
告訴人等住處門口公然施暴,與前案於公共場合妨害秩序手
段相類,且被告侯宗緯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可徵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建均以幫助被告侯宗緯、「阿文」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宗緯因細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未經查證確認報復之對象,即率然夥同不詳共犯至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住處外砸車、潑漆,致告訴人2人財產
損失及身心受創甚深;被告李建均明知被告侯宗緯之犯罪計
畫,仍全程從旁協助,所為自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雖未得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達成和解、調
解,然此係因告訴人2人自始即無接受賠償之意,難認被告2
人無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侯宗緯有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李建均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侯
宗緯為主謀、被告李建均則從旁協助之共犯間分工、告訴人
等於本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建均所有,且為其與共
犯侯宗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建均於警詢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球棒跟油漆是我帶去,同行人
員沒有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法對被告侯宗緯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油漆1桶,雖亦為被告侯宗緯所有,且
為其攜至現場使用之物,然性質上既已使用,而無法再行回
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幫助,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侯宗緯在整件事結束之後有給我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侯宗緯所供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李建均因參與本案有獲取對價,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被告李建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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