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
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
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
、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
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
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
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
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
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
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
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
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
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
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
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
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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