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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被 告 楊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0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填寫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條碼教學系統教材(下稱系爭教 材),分期總價為73,28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自113年4月起,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款為1,980元。詎被告自第1期即113年4月30日起即未給付, 依訂購單背面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㈢原告於簽約前已逐一向被告說明系爭教材內容、訂購流程及 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是被告於簽約前實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訂購單上親簽其姓名,而系爭訂 購單及系爭契約並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致被 告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被 告為節省時間及勞費及期能快速取得系爭教材而簽約,簽約 後又未在合理期間內主張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有不瞭解 系爭契約條款,或系爭契約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認契約審 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被告自不得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猶豫期後,再翻異主張未及審閱 系爭契約內容。 ㈣又系爭訂購單備有兩聯且為複寫紙形式,第一聯(白色)由 原告留存,第二聯(紅色)則交予被告,原告斷無可能自行 留存第一聯而未將第二聯交予被告,且從未有客戶主張未收 執第二聯之情形。被告辯稱未收執系爭訂購單第二聯及系爭 訂購單上之簽名非真正,不符常情。另系爭訂購單重要說明 欄記載「立約人對於上開過程,說明及買賣契約條款均已充 分閱覽、知悉並同意,特此簽名為憑」等語,顯見被告於簽 名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不得再以未經合理審閱期而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再者,被告於簽約前對於買賣內容、契約條 款及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亦有選擇 是否簽約及磋商之餘地,兩造間並無談判、磋商之智識、地 位顯不平等或被告居於弱勢之情形,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收到系爭教材後,並未反應系爭教材有問題,而是直至 16天後,始以其配偶反對為由主張要退貨,亦非是系爭教材 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先前曾以電話訪問向被告推銷兒童語言學習,嗣原告銷 售人員曾文俊於113年4月10日當面向被告介紹、推銷系爭教 材,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並簽立系爭訂購單, 惟曾文俊隨即將系爭訂購單之兩聯均收走,亦無講解系爭契 約內容,原告雖於同年4月12日將系爭教材寄與被告,但被 告與配偶討論後決定要退貨,乃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 向曾文俊表達退貨之意思,惟遭其以已逾7日猶豫期為由拒 絕,被告復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買賣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 之訪問交易,然被告卻未收到書面契約,不知有7日之猶豫 期,且被告於簽約後4個月內寄發2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 業已解除。 ㈢原告事先未提供契約及說明契約內容,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 審閱期,且在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後隨即將系爭訂購單取走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合 理審閱期之規定。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亦 不得以簽約當日被告已審閱明瞭、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取代 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義務,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 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 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 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 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 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 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填寫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教 材,被告僅繳交訂金1,00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2,000元,其 餘款項分36期給付,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80元, 價金總計73,280元。系爭訂購單背面為系爭契約條款,第一 條記載:本公司商品皆屬智慧財產權並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 豫期的權益,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然未有任何消保法第11 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之記載。系爭教材於113年4月12 日寄與被告,被告則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被告接到被告之人員來電介紹兒童語言學習,而 相約於113年4月10日在陽光城便利商店見面,經被告人員推 銷後,繳交訂金1,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教材,於同年4月26 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人員曾文俊表示退訂系爭教材,未獲同 意,故以本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隨函退回系爭教材, 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收受。被告再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略謂: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下訂系爭教材時,未提供時 間讓其詳閱系爭契約,亦無提供系爭契約副本給被告回家詳 閱,也無告知有7日之猶豫期,再以本函解除系爭契約,請 原告於函到5日內退回訂金1,000元等語,經原告於同年5月8 日收受,被告除訂金外尚未支付其餘價金。被告公司名稱原 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慈 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繳款 清冊報表、宅急便寄送單、物流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司促卷 第11-35頁、本院卷第65-75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教材之交易,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 交易,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消費者得於收 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然查,系爭契約僅於第1條 記載被告商品享有貨到日起7天猶豫期的權益,未說明何謂 「猶豫期」之權益及退貨之方式,亦未清楚告知消費者得於 系爭教材收受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或對價條 件,以退回系爭教材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反而於該條末段 加註「但猶豫期並非試用期」,企圖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 制,使消費者誤認非可無條件退貨,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應自提供被告解除契約之相關清楚資訊時,始能起算 7日,而依據被告之說法,係於113年4月26日聯絡被告人員 曾文俊後,始清楚得知退貨之相關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而被告於113年4月 29日即以存證信函退回系爭教材,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則於同年4月30日收受,實未逾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期 限,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教材之價金。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 ,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訂金,而關於系爭契約有否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審閱期間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小-4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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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方網站留言詢問關於辦理貸款事宜,隨後原告員工開 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於當日下午6點47分 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給被告,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告知貸款方案,同日被告告知想要更改貸 款方案為房屋二胎貸款方案,又113年5月13日原告員工以電 話向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內容,並告知相關訊息後,兩造正式 簽訂契約,原告為被告向第三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申貸。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全文内容共9 條内容並非繁雜,且經原告員工逐字與被告再次確認違約條 款部分,而5月13日兩造才正式簽署契約,被告有將近1個月 時間可審閱,然被告嗣後卻要求終止委任,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1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了購買新屋及家具而有貸款需求,是在網 路平台看到原告的廣告,所以找原告代辦貸款,兩造簽約過 程乃透過電話、Line及網路傳遞之方式,本件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能 片面解約,不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過 高,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沒有給系爭契約正本,也 沒有給審閱期,被告在簽約當日就已經告知原告要解除契約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購屋及購買家具之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 所刊登之廣告後,兩造自113年4月17日起開始經由Line聯繫 ,原告向被告索取辦理貸款之各式資訊及文件,並傳送系爭 契約之網路連結予被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等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原告陸續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同年 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直接辦2胎」,原告回以有房貸方 案,繼而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傳訊簽署「簽好了」,表示已 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嗣於同日17時59分、18時34分被告陸續 傳訊原告稱「那我先取消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還是 不用了,謝謝」,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 卷第1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35頁、小 字卷第45-97、133-139頁)、簡訊傳送紀錄(司促卷第37-3 9頁)、兩造核對契約之錄音逐字稿(小字卷第99-103頁) 、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小字卷第107頁)、存 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41-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乃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洽 辦貸款係供購屋及家具使用(小字卷第142頁),非用於生產 ,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 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 消保法之適用。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 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 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 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查被告委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係透過電話、Line聯繫,系 爭契約並係由原告人員提供網址,由被告點選該網址後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應屬消保法規 定之通訊交易,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42-143頁) 。而原告即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 條規定提供被告即消費者關於「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等資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11頁),對此等資訊並未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已記載就上開資訊,惟該條係約定「本契約 內容非經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契約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需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經他方書片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 條約定辦理」,雖提及兩造間契約之終止,然約定之內容與 被告依上規定於訂約後解除契約「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解除契約」、解除方式為「退回貨物或書面通 知」相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可見原告並未遵守上開 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予 被告,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 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 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 (五)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那我先取消 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 還是不用了 謝謝」等語,被告 自陳此為解約之意,復為原告所是認(小字卷第142頁), 顯見被告於同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且距兩造開始聯繫,而被告 自113年4月22日因原告陸續提報各貸款方案而接受被告代辦 貸款服務起算之4個月內,則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13日發 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49-20241231-1

花消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勤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在蝦皮 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華碩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後,原 告在其花蓮縣○○鄉之住處(卷65頁)取貨,契約履行地位在花 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 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862元之系爭電腦,伊於111年8月 26日取貨後,發現系爭電腦有黑屏、當機等情形,伊因此於 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 平台通知被告,並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嗣經蝦皮退貨退款 小組(下稱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為伊已將系 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 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 被告即以伊退貨時未一併返還上開外包裝為由拒絕原告退貨 ,被告再將系爭電腦寄送予伊,然伊認為已退貨故未收受系 爭電腦,被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51條規定,就買賣價金20,86 2元部分,伊僅請求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70,000元,合計共90,000元等語(計算式:買賣價金20,0 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為以下陳述:原告透 過蝦皮網路平台,向伊訂購價值20,862元之系爭電腦,原告 取貨後,認為系爭電腦有當機等情形,嗣原告申請退貨並將 系爭電腦返還伊。然伊測試系爭電腦後,認系爭電腦並無故 障之情形,但原告表示仍要退貨。嗣經蝦皮小組協調,伊及 蝦皮小組認為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 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 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嗣蝦 皮網路平台將系爭電腦之價金撥款予伊,伊再次將系爭電腦 寄送予原告時,原告拒收系爭電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價值20,862元 之系爭電腦,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 住處,嗣原告認系爭電腦有當機、無法充電等情形,原告即 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 路平台通知被告上情,復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後經蝦皮小 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 (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 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被告未受理原告退 貨之申請,蝦皮網路平台嗣將系爭電腦價金撥款予被告。被 告拒絕原告之退貨申請後,被告即將系爭電腦寄予原告,然 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電腦等情,有蝦皮訂單、兩造於蝦皮平台 上之對話紀錄、蝦皮小組與原告之退貨退款協調對話紀錄、 黑貓宅急便e-mail通知信(卷第63-9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並販售電腦等商品之業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28頁),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 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 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 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 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 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有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第19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情形 外,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出 貨後,系爭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取 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 台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已收受 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期限。復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 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 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且依 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即可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證明 有何系爭準則第2條例外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⒊被告固以原告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 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 包裝紙盒)丟棄為由拒絕退貨,惟查:   按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原狀之範圍僅為商品之本   身,尚不包含商品之「外包裝」,況外包裝之用途本為保護   商品本身於運送途中不致因碰撞發生裂痕或其他瑕疵,是原 告縱於退貨時未將外包裝(如包覆商品之氣泡袋、外包裝紙 箱等)一併寄回,仍無礙於其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 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並非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訴訟 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消小-4-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火币老王」之成年人(下稱「火币老王」之人),2人約定由吳駿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火币老王」之人使用,並由吳駿杰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吳駿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轉帳收款使用,實有可能係詐欺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吳駿杰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火币老王」之人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蘇俊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訂閱服務,需測試帳戶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蘇俊憲陷於錯誤,而依該「火币老王」之人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先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該「火币老王」之人冒用李幸蓉名義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李幸容電支帳戶)內,而此部分匯款旋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2分許轉匯入周倢華向橘子電支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周倢華電支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14分許分別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吳駿杰則於翌日(111年9月20日)提領之(自當日1時39分許開始提領,迄當日1時43分許,該帳戶全部金額【含上開2筆匯款及其他存入款項】已提領剩下4,03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駿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前開事實 欄所示2筆款項,係自李幸蓉之電支帳戶匯入周倢華電支帳 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並自該中 國信託帳戶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火币老 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暱 稱「火币老王」之人不認識,我有在Telegram做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當時有與暱稱「火币老王」之人透過LINE通訊,交 易虛擬貨幣17391顆USDT,當時現價6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款,帳戶內才會陸續有款項進來, 我確定有收到錢後,就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的電子錢包地址 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詳細解釋如何與「火币老王」 之人交易過程,即被告於Telegram張貼收購虛擬貨幣價格, 才用LINE再與「火币老王」之人聯繫;被告自述自己從事無 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達1年多時間, 被告怎可能詳細說明「該次交易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利 基」,更因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頻繁,而不復記憶究竟何筆款 項乃「火币老王」所匯款,惟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 中已向被告確認,被告確實有給付17390顆虛擬貨幣給「火 币老王」之人。又被告係為賺取最大利潤而甘冒較高風險從 事私下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乃被告透過信用貸款所貸 得,而被告亦因投資失敗虧損過大,一怒之下將相關平台紀 錄皆予删除,因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況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有多筆日常交易紀錄,堪信 該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原審無罪諭知應無違誤,檢察官僅憑一方空言猜 測,未盡舉證責任,其上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㈢經查: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暱稱「火币老王」之人。嗣本案詐欺份子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間,向告訴人蘇俊憲(下稱告訴人)以該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先 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李幸蓉之電支帳戶(第1層帳戶) ,隨後旋遭轉匯至周倢華之電支帳戶(第2層帳戶),之後 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被 告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提領含上述贓款在內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127號卷【下稱偵34127卷】第21-22頁、原審卷 第33頁),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5-1 7頁、第59頁)、上開所示第1層至第3層帳戶之帳戶申請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 5頁)、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LINE對話關於匯款帳戶之 截圖(見警卷第65-66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前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筆 款項係其販售虛擬貨幣予「火币老王」之人所得價金等語。 然查:   ⑴被告就其所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平台帳號、密碼, 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供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交易虛擬 貨幣之交易紀錄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33、101頁),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所以輾轉匯入 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 價款顯屬有疑。   ⑵雖被告提出其與「火币老王」之人之LINE對話訊息,其中 關於111年9月19日有下列對話(見警卷第63-69頁): 發話人/發話內容 (對方係以簡體字答覆,為方便閱讀,今改以通用繁體文字記載) 對方已讀時間 (111年9月19日) 被告 嗨、我又來了 下午12:14 對方 哈嘍 下午12:14 午安 下午12:14 被告 我有17391顆 下午12:14 對方 多少價格出售呢 下午12:15 被告 現在價格600000台幣 下午12:15 對方 34.5嗎 下午12:15 被告 對的 下午12:15 對方 行,收了 下午12:15 請發帳戶 下午12:15 被告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12:16 國泰...(帳號)30萬 下午12:16 對方 好,付款完成後給您傳水單, 謝謝喔 下午12:16 對方(傳送5張49,999元、1張30,000    元、1張20,000元之匯款證明    單【均為新臺幣】) 下午5:57 對方 中信...(帳號)30萬 下午5:57 請查收 下午5:57 地址TRC20 下午5:57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jd 下午5:57 被告 發了喔 下午6:06 在(「再」之誤)麻煩看一下 下午6:06 對方 好,我查收 下午6:06 收到。謝謝 下午6:07    而原審並據上述「火币老王」之人於LINE訊息中提供之電 子錢包地址「TRC20 TQKD78vmJCQrAlgXwqEgiYiFgvzN4NA8 jd」(下稱「火币老王」之電子錢包)查得該電子錢包之 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17-123頁)。依該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可知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亦即上述被告 獲悉「火币老王」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時起,至同日 下午6時7分許、上開所謂「火币老王」之人表示收到等語 ,其間僅有下列1筆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22頁): 時間 (111年9月19日) 發送方 接收方 數量 (代幣USDT) 18:03:39 TV3EzBLC...pQej TQKD78vm...8jd 即「火币老王」電子錢包 +8695    而此筆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僅為8695顆,並非17391或173 90顆,是以此筆是否確為被告與「火币老王」之人之交易 ,容有疑問。至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雖有相同之發送 方及接收方,交易8695顆之虛擬貨幣(見同上頁),然依 前開LINE訊息可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方查收 對方所匯金額,又豈會在對方未付款前即先行給付虛擬貨 幣達8695顆,是被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之真實性堪慮,並 不足以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至李幸 蓉、周倢華之電支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之2筆49,983元,確 係「火币老王」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況上開 相同之發送方及接收方,於111年9月18日即本案之前一日 ,亦有2筆數量各2898顆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123頁),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有關該共計5796顆虛擬 貨幣之交易訊息,而此日不過係在被告所提111年9月19日 LINE訊息截圖之前一日而已,被告自陳因投資虛擬貨幣失 利,一時氣憤乃將所有交易紀錄相關資料諸如錢包、錢包 助記詞、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1頁, 本院卷第71頁),何以被告僅能找出有保存案發當日、本 案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訊息之截圖、 或當時僅獨留案發當日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而前1日與 同一人(亦即「火币老王」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卻無法 找出、或無保留,以備證明有交易虛擬貨幣,由此適徵被 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之片面、可疑。該LINE對話訊息及「 TQKD78vm...8jd」之交易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即為前述 發送方「TV3EzBLC...pQej」之所有者,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與「火币老王」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往來。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對方「火币老王」之人傳 送之匯款證明可看出,該「火币老王」之人所欲匯給被告 帳戶之30萬元,乃自不同帳戶匯出、分別各匯款不超過5 萬元之款項數筆,有前述LINE訊息內容可證,與一般交易 通常一次匯入全部價額有所不同,顯足以使人生疑。且被 告業已供陳:我不知道「火币老王」之人為何要將價款拆 成數筆,而且非整數,且從數個電支帳戶支付。對方把錢 匯過來,我給他相對應虚擬貨幣。如果透過認證的虚擬貨 幣平台會抽比較高的手續費,我們這種直接交易方式成本 比較低,我們才用這種方式交易;這種平台就是要半冒險 算投機;如果是在幣安或是其他平台都會扣手續費,有時 候比這個(指短少1顆之價額)還要多,基本上我們很少 去計較那個,我們是直接C2C交易,我們知道這個方式已 經有點投機了,所以有時候我們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知道 KYC,就是實名認證,但我做場外交易,就不做這個動作 ;我沒有透過認證的交易所進行交易,而是透過Telegram 找尋買家及賣家,想要用最小的成本,賺取最大的利潤, 但風險較高等語(見偵34127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34頁 、第153頁、本院卷第325頁);正突顯被告所謂其從事之 加密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 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 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 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 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方從事虛擬貨幣地 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疑。參以被告為 成年人,於112年10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自3年 前開始從事加密貨幣操作,係自己操作,透過Telegram找 尋買家及賣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並一直有從事投資、案發當時為工程之甲 種作業主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7、108頁),足認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 被告接受「火币老王」之人匯入款項,未仔細查證或了解 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可認其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有縱 使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 違背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份子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容有所誤 。   ⑷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或薪資 轉帳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火币老王」之人,以供「火币老王 」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該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 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被告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讓人 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乃作為本案詐欺份子使用之第3 層帳戶亦即最終帳戶,帳戶掌控權又在被告手上,被告復 一再陳稱:匯款我沒有轉匯出去、或提領給誰,那些錢是 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26、328頁), 顯見係由被告保有最後之詐騙所得,堪認被告甚受本案詐 騙份子之信任,且與該向被害人行騙之詐騙份子均為核心 角色。   ⑸又被告另供稱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故其有資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被告縱有資金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其為圖獲取最大利潤,故意不透過有 實名認證之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逕自為場外地下交易,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甚至不過濾帳戶內資金來源,適徵被告 只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有無賺取利潤,對於帳戶進出之款 項合法與否並不在意,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未能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 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告訴人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匯款旋由「火币老王」之人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則是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 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收受,被告與行騙告訴 人取得最初受騙款項之「火币老王」均為此詐騙案之核心 角色,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與「火币老王」之人有犯意 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 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火币老王」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無從排除被告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可能,認就 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損 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 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給付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 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9 1-92頁、第113、115頁),仍有悔悟之具體表現,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改裝車行負責內 勤事務,並擔任數位小編、數位媒體編輯、拍攝、剪輯,及 其他平台、部落格之編輯,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2 筆49,983元(共計99,966元),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如 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 財物19,96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2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由其提領 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衡諸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前述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後,係以現金提領殆盡,並未再有轉匯他處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95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在,足以採信,上 述洗錢財物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財物既已依 前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追徵,自毋庸再 重覆以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7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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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清華創業家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被告 所開設、預定於同年3月16日、17日進行實體授課之「理財 醫生學院-多元收入倍增實戰班」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並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 但因心生疑慮,隨即於2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之LINE官方 帳號表示請求退費之意;被告卻援引其制定之「報名須知-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4)、b款,僅退還70% 之費用即21,560元,尚餘9,240元不願退還。然而,上開約 款為被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於訂約前給予原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訂約翌日即要求解約退費,卻 須扣除30%之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以回復原狀。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官方網站報名免費線上直播講座, 並得試看被告置於網站之課程片段後,始加入被告之LINE官 方群組取得報名頁面連結網址,且該網址並無下單時間之限 制,可認原告係於體驗課程內容且充分閱覽契約後始審慎決 定購買,被告並未剝奪其契約審閱期,性質上亦非屬消保法 規範之通訊交易。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費後,被告業已 提供課程講義電子檔,基於電磁紀錄容易複製之特性,應認 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原告 繳費後、主張解約前,除已提供上開講義電子檔外,亦透過 通訊軟體指導原告進行開課前之應用程式設定,而完成部分 委任事務,其收取30%之費用以為該部分勞務之對價,應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網址連結進入系爭課程之報名網頁, 於該頁面下單購買並線上刷卡付款,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契約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訂定,應屬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甚 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參加其開辦之線上直播講座,且得 以試看網站上課程片段之基礎上,決定購買系爭課程,而認 系爭契約非屬通訊交易,但企業經營者以線上直播之方式介 紹、推銷其商品或服務,或在購物網頁內嵌入說明之圖文、 影音、甚至部落客、網紅之開箱、使用體驗分享影片等資訊 ,供消費者於一定程度上瞭解商品服務之品質、特性,已屬 晚近網路購物商業模式之常態,此等間接說明與非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以直接檢視、體驗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情形仍屬有 別。況依被告自陳,上述線上直播講座之內容亦非理財課程 (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此為由,自始排除消保法上通 訊交易規範之適用。 (二)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 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則為行政院頒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又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 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 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 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 ,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 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通 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條文內容 (本院卷第89頁)、報名確認電子郵件所載之上課方式與收 件地址資訊(本院卷第97、101頁),及兩造於本件辯論時 所陳,系爭課程係於113年3月16日、17日以實體課程方式進 行,課程講義亦係約定以實體方式寄送,與前揭適用準則第 2條第5款關於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之提供尚有出入,與其餘 各款之情形更是相去甚遠。又參諸系爭契約第四、(4)、(a) 款之條文內容,僅提及「您報名本課程之前,本公司已提供 試看課程之服務,並於試看課程中與本公司充分了解課程資 訊,在您成為學院學員後之專案期間內(自報名日起,至該 專案課程結束),均可享有學員限定服務,包含領取課程講 義、開通課程影片回看服務、專屬學員群組提問、不定期更 新之投資理財趨勢影片,故本課程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費規定,請務必確認服務專案 內容後再購買。」並無具體告知系爭契約究係合乎適用準則 第2條之何款事由,亦不符合排除解除權適用之前提要件。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經傳送課前講義電子檔(本院卷第119-29 2頁)予原告,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但參諸原告與被告客 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付款當日僅是傳訊告知 其已經報名、刷卡,要上3月16、17日之課程等語,被告即 在詢問其姓名並查帳完畢後,直接傳送含有課前講義電子檔 連結之訊息(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適用準則第2條第5 款之「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 系爭契約應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原告既於訂 約翌日向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被 告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4頁),即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四、(4)、b款之效力: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四、(4)、b款係被告所預擬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而依其條款內容,消費者若因個人因 素,於課程開始之10日前解除契約,僅得退還課程費用之70 %,若於課程開始10日以內解除契約,則不予退還課程費用 (本院卷第89頁),未予區分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時點是否屬 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於此範圍內 與該條所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即得解約之意旨牴觸,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被 告據此收取30%之課程費用即9,240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經提供課前講義電子檔,並以LINE對話指導 原告進行應用程式課前設定,得以保留30%課程費用作為處 理事務之勞務對價等語。然上開課前講義電子檔之提供並未 經原告事先同意,已如上述,自無再要求原告負擔其費用之 理。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無非係請原告依講 義所示流程操作,或簡單回答原告關於課程所用應用程式之 安全性或操作疑義(本院卷第106-113頁),所為應僅是客 服諮詢之範疇,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被告以此作 為保留上開9,240元之事由,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又無保有課程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 上開9,240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消小-19-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柏全 被 告 黃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代辦電視 進口一台(下稱系爭電視),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0 00元,並同意提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原告先調貨交付被 告使用,但之後被告卻拒絕交付身分證辦理報關,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系爭電視放在海關1年,退運 回香港後再次進口,費用合計60,368元。且因在未有木箱保 護下運回香港再次進口,造成系爭電視破屏,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81,000元。原告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61,36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購買電視一 台,總價81,000元,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提到被告需要提 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係待被告已經支付定金5,000元後 ,原告才於111年11月21日告知要提供身分證報關,此時被 告表示要退,但被原告拒絕,被告因擔心損失定金,才提供 身分證字號給原告,但用途僅限於辦理被告自己要購買的電 視使用,並無與原告協議作其他用途。之後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收到電視,被告也於111年12月14日支付尾款,完成 交易,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 晚間10時許,要求被告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除原告擅自 使用其個資申報海關外,且被告發現申報內容竟係收納箱、 塑膠架,並非電視,其當不願意配合做不實申報,故未點選 申報相符,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本件是原告非法使用被告身 分證報關,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且假若進口的真係系爭電視 ,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視有打木箱之證據,破屏亦難以 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蝦皮網頁上下單向原告購買 電視一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1,36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成立,須被告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上 開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及損害責任發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下單購買 電視一台,並且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有需消費者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之任 何記載,此節並為原告於本院開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被告下定後,始向被告 表示「您好請問身分證號報關用」(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當下即表示不願提供身分證號,因為無法自行去處理報 關的問題,並詢問原告是否能夠退貨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 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觀之原告所提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 1年12月6日方委由大陸賣家以被告名義進口電視(見本院卷 第139頁),原告卻向被告表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顯 然不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雖陳稱:其的意思是因為大 陸那邊已經下單了,所以不能退等語,並未舉證證明,縱使 為真,原告於讓被告退貨後,亦可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口,原 告僅因為大陸已經下單,便不許被告退貨,更係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 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已難認有理由。尤有甚者,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僅係向被 告索要「身分證號報關」,遍觀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於買賣 交易完成前,從未有針對被告應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乙 節達成合意,被告也於111年11月25日將身分證號提供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111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 告在易利委上點選申報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斯時被 告已經購得自己要買的電視,並也已經將尾款支付予原告而 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77頁),除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辦 理進口「並非自己要買的電視」外,觀之被告提供之易利委 網頁頁面,其上記載被告進口之貨物品項竟為「2件;塑膠 架、收納箱」(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電視,原告事前既 未告知被告會以「2件;塑膠架、收納箱」為名義進口,實 際上內容物卻係電視之事,被告本就無義務配合做不實申報 ,則被告拒絕點選易利委之申報相符放關,當也難認被告有 何可歸責事由。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就被告應配合 提供身分證供原告報關,且客體係非被告所欲購買之電視之 事實,已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另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 (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買賣標的、締結契約之目的,係被告為買到 自己要使用之電視,而向原告下定,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原 告負有交付電視、被告負有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縱認原 告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義務內容亦須係與上開買賣標 的、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即被告要購買之電視有關者,難認 被告有何提供身分證報關,以配合原告另有目的之進口之義 務,更遑論被告拒絕提供具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原告就證明自己損害之部分,僅提供單據,是否即係進口 系爭電視所生之費用,尚有可疑。復原告提供破屏電視之照 片是否即為系爭電視,之間亦缺乏證據證明,遑論該破屏縱 係在進出口過程中受損,顯也係因進出口業者所致,與被告 未提供身分證報關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3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306-20241216-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到11點,由被告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服務,伊並於112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被 告。嗣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以IG帳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 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8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約系爭服務時,伊明白告知不接受預約後 取消服務,無論取消理由為何,全額不退費等語,經原告同 意並完成匯款,詎原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服務所 需資料並排定服務時間後,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系爭 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曾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伊未受裁罰,另 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 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 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原告雖封鎖伊 官方LINE帳號,致伊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伊仍於原 預約時段,將原告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原 告,供原告自行閱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8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 改名服務(即系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 到11點由被告在網路上以Line軟體提供系爭服務、系爭服務 費用8,800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 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復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用,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經營系爭服務,而 原告透過其IG帳號以私訊方式留下訊息,經被告傳訊「改名 預約須知」、「改名注意事項」之內容供原告閱讀完畢後, 原告表意購買系爭服務並匯款系爭服務費用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 ,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服務前之113年7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 軟體、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調字卷第13至19、25至2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 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 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已載明取消預約不退費,經原告 閱畢並同意,並已如期提供系爭服務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簡字卷第37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該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於11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服務自無受領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曾銀雪 被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遂變更請求本金為29,600元(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觀看完由 被告所提供有關「電商防護盾」線上課程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之免費線上說明會後,該平台即發布具急迫性之倒數限 量購買方案,原告在倉促下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付款44,599 元購買價值29,600元之系爭商品與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 包。嗣原告依指示收取電子郵件、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瀏覽 1分鐘後,發現系爭商品與電商網站包均不適用,遂於同日 晚間11時46分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申請退款,客服隨即 提供退款申請書,原告於翌日填寫申請書後於同日傳送予被 告客服,其後,被告僅退款價值14,999元之電商網站包,卻 於113年5月21日來函告知原告之情形尚未符合退款系爭商品 之資格。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系爭 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後當日即主動通知被告欲解除該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價金。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已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多次以電子郵 件提醒原告閱讀系爭商品依法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之公開資訊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且此等資訊亦 屬被告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原告仍基於自己自由意志,願意 準時收看說明會,該說明會除將提供事前檢視系爭商品之機 會外,本應會有在該說明會中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應足 認原告已有相當時間思考是否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原告購 買系爭商品後並經被告將系爭商品內容一次性全部交付予原 告,擁有無限制觀看之權限,核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 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甚明,原告於同意被告 之服務條款之情形下購買並簽名收受系爭商品,自應明瞭原 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非屬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任 意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 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 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 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 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 買系爭商品,且已支付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故該交易 屬於通訊交易無疑,而原告於當日即以網路向被告客服人員 表示退訂,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頁), 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7日內到達被告,即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有合理 例外情事云云,惟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 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 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五、非以 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本件要依上開規定排除原告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應以「企業經營者告 知消費者,將排除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下稱系爭告知事 項)為前提,且此等例外情事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又按消 保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 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 供消費者:...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 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可知系爭告知事項之告知 ,必需符合「清楚易懂」之條件,方屬適法。經查:被告雖 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提出的網頁資料雖顯示其於網頁中服務 隱私條款與退款條款中,載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限制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反面),但 系爭服務條款之條文眾多,系爭告知事項僅占其中一小部分 ,無從期待原告在收到這些跟內容都只是課程資訊、未提及 買賣交易的郵件時,能夠點擊連結、看完全文,並認知到其 嗣後實際購買課程時,會有不能解約的問題,且原告於下單 完成購買前,毋庸點擊觀看該服務隱私條款與退貨條款,即 可完成訂購一節,有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復為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此與消保法 上開規定「清楚易懂」之要求均屬有別,難認原告下單當時 的網頁已清楚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以 其他「清楚易懂」之方式讓原告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之方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以清楚易 懂方式告知將排除契約解除權之適用,原告解除契約應屬適 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小-155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消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鄉村 風傢飾館買受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 其並非出賣人之抗辯。經核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係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惟該等抗辯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係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程序中及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前,並非無提出上開抗辯之機會,惟始終陳稱系爭商 品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製商品,其已委由專 人送達、開箱且完成定位,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 人主張退貨解約對其顯失公平等情,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所述鄉村風傢飾館為本件出賣人乙情提出事證(見消簡 上卷第59頁),足見其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其非出賣人之抗辯,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 益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等抗辯,對當事人而言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許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以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系爭商品之規格係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客製,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7日內之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出貨,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供消費者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亦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該商品之規格,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製作中。上訴人已將客製化之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甚且於送貨前提醒被上訴人若有問題請馬上反應,倘允許被上訴人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 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 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者,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 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至消費 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本款所稱 之客製化給付。  ㈡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之擷圖畫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見花消簡卷第15至23、50至9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網頁,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商 品現有之不同顏色、規格供消費者指定、選擇,則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選項選購系爭商品,自非屬依消費者要求 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乃客製化給付,而 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 商品之尺寸,因此該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觀諸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櫃子 我要改成180mm的」等語,而「180mm」亦係系爭網頁所提供 予消費者選擇之商品規格之一,有該網頁內容可參(見花消 簡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選 項為不同選擇,難以據認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於被上訴人訂購當下,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甚且詢問該商品是否 尚在製作中,該商品送貨時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訂購前告知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而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商品是否為客製化給付之判斷 無涉,均難採憑。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 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 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7

HLDV-113-消簡上-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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