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