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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翰綸 被 告 冠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妍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芯(原名林佩怡、林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亞芯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邀同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5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冠 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 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5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 林亞芯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 被告林亞芯請求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 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亞芯於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 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21-202503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 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 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 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 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 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2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上-1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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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尤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尤復隆、尤耀、吳清助、湯 輝盛與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 及自7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 開債權額105萬1,5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下合稱系爭債權)內,對伊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尤復隆於76年 3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下合稱李瓊蓮等2人) 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與李瓊蓮等2人約定,由李瓊蓮 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所有清償責 任,李瓊蓮等2人已清償7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出 具免除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 ,是系爭債務已消滅。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 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系爭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 亦隨同消滅。又兩造於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 稱150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就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債權 存在為爭執,經150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 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對伊之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嗣後於109年間因 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遂與尤復隆繼承人即李瓊 蓮等2人達成協議,約定李瓊蓮等2人僅須給付伊70萬元,伊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因繼承對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 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債 權金額扣除李瓊蓮等2人清償之70萬元後之餘額,代負清償 責任,而無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 滅:  1.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 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 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 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 ,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 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  2.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19頁)。再查,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 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2 6日與李瓊蓮等2人簽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李瓊蓮等2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有系 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尤復隆死亡後,李瓊蓮等2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細究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為解決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李瓊蓮等2人,下 同)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意乙方以70萬元整 解除繼承人責任,乙方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20萬 元整,並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第6條約定 :「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 權利。...」、第7條約定:「當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之還款金 額無誤,甲方須交付乙方如後文件: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 明書正本文件」,可知上訴人與李瓊蓮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之真意,乃李瓊蓮等2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後,上訴人 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李瓊蓮等2人 於109年4月6日前,已依約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 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完全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全部責任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6至77頁), 可見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已因其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消 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 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3.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無免除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上訴人既已免除主債務人李瓊蓮等2人之清償責任下, 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瓊蓮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及 協商過程,然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明確,乃李瓊蓮等2人清償7 0萬元後,上訴人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責任,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其真意是否保留對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 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 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9年4月6日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9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莊凱婷 被 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百城 被 告 何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8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甶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劉百城及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定約時1.72%),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即1.72%+1%=2.72%),嗣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均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豬立業公司僅還款至11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⑴2,149,613元、⑵992,809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金錢,但希望可以展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希望展期清償,然並未說明有何展期清償之法律依據,且原告亦表示希望先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所述非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 告豬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劉百城 、何菁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7

TCDV-114-訴-17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尚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朱漢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壹佰 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尚桔有限公司( 下稱尚桔公司)、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11、14、18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 管理人雖具狀主張原告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定合 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尚桔公司均為法人,所成立之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繼承人林展瑩 作為被告尚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因被告尚桔公司之債 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涉訟,是關於訴訟管轄權之認定自應 與被告尚桔公司同為認定,而認其保證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 告甲○○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永和區,如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 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對其應訴顯有不便,亦難認屬事理之平,準此,爰認本 件以本院有管轄權為適當,而不依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 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尚桔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被繼承人林展瑩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 「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 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尚桔公司於民國113年 2月21日、113年4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66 3號裁定選任被告許芳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許芳 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尚桔 公司、甲○○連帶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 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74頁)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展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尚桔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萬9,125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2 18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62萬2,109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595% 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3 5萬元 110年4月16日 2萬557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29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4 95萬元 110年4月16日 42萬2,349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 0.217%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合計 300萬元 - 113萬4,140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7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萬7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下稱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4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 率以原告牌告定儲月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9%計算,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泓勳公司於113 年8月23日登記停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 條款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清償欠款 ,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內之存款258萬9487元後,尚欠 本金4151萬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泓勳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於113年8月23日登記停 業,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151萬5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則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1萬51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51萬51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CDV-114-重訴-7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謝木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立 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 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 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核發士院儀94執雙3594字第09403183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均 無結果。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 立連公司於89年5月5日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娟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保證書,惟原告與立連公司之負 責人廖泰山僅有同鄉姻親關係,從未投資及參與立連公司營 運事務,廖泰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立連公司之 董事,並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字 蓋章,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相關借據之簽名資料均 係遭偽造,原告自始未於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 立連公司之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 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關文書,亦不知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為立連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立連公司借款逾 期未償,業經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 對原告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執行名義 所依據之系爭確定判決,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 ,已判決確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主張立連公司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2 年3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 王秀琄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516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 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 地院於94年9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 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 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被告1,950,5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 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及 本院均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自始未簽名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 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 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 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 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廖泰山偽刻印章及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 字,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其自始未於借款契約簽名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均係 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 關文書,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自92年起一直居 住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住所地「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云云,尚非可採,縱認原告主 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亦非屬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 仍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⒊又原告雖聲請勘驗被告所持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之真偽,欲證明其並未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核 屬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重新評價而為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58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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