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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31

TCDV-114-補-7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賴明助 被 告 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 賴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下稱駿逸企業社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賴姵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 則為2.29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駿逸企業社自 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姵 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駿逸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賴姵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81萬1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中婷 訴訟代理人 劉紹堯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 郭侑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 貨便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98元、17,012元, 共計116,993元至訴外人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郭侑菖之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1分 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 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116,993元至訴外人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1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余玟萱 被 告 陳孟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8月9日 上午11時3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 告販售之商品,然因賣貨便未實名認證致交易無法完成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31 分許、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79,985元 、49,985元,共計129,97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還負債100多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29,97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62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彥 被 告 莊○○ 林○○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 ○○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 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 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 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 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 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 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

2025-03-31

ILDV-114-補-52-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6號 債 權 人 蔡義鳴即聯運汽車商行 債 務 人 陳姿云 莊凱銓 張豐顯 一、債務人陳姿云、莊凱銓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豐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民事補正狀所載。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陳 姿云於113年12月17日邀同債務人莊凱銓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 。惟債務人陳姿云委由訴外人陳聖傑返還系爭車輛時,債權 人發現車身有多處受損。債務人陳姿云事後另邀同債務人張 豐顯至債權人營業所協調車輛修理費用及債權人營業損失後 ,債務人張豐顯乃承諾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新台 幣40,000元,殊料,債權人僅獲賠償25,000元後,債務人等 就剩餘款項即置之不理等,並提出出租契約書、債務人張豐 顯簽署同意賠償之書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 契約等件影本等件為憑。則揆諸債權人所提出之出租契約書 中關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經債務人陳姿云、 莊凱銓分別簽署其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手機號碼等資料 ,且該契約書有「承租延租期間,如遇車損,民、刑事租金 ,連帶保證人同意負完全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陳姿云、莊凱銓連帶給付如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金 額,應屬有據。至債務人張豐顯部分,其固書立書面表示「 RFK-8350...自願賠償車損含營業損失40,000元...」等,然 揆諸前開文字,債務人莊豐顯無願與債務人陳姿云、莊凱銓 間就上開車損及營業損失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且法律上 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則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張 豐顯與其他債務人陳姿云、莊凱銓負「連帶」給付之責之主 張,即屬無據。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項 至第3項所准許者外,其餘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426-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高浚程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中獎欲匯款予原告 ,須調整原告之轉帳額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其中被告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詐欺集 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某公車站交予詐欺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9,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匯款方式 轉帳149,984元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原告, 使其匯款149,984元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 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 欺所受上開損害149,98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3-訴-2371-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詹德澇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許志榮 江建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亦援用起訴狀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 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建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志榮邀同被告江建昱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 計算,應於同年3月31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且於同 日原告交付現款80萬元時,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詎被 告許志榮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索,一再藉詞推拖 ,迄今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榮則以:伊承認有跟原告借錢,對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伊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也願意一人承擔等語。 三、被告江建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 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73至79頁),而被告許志榮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124頁);另被告江建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許志榮於上揭欠款因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江建昱為被告 許志榮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31

TTDV-113-訴-16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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