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