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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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 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羽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始具狀就本 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案件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上開案件業於114年1月7日確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1

KLDM-114-聲-85-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哲係於民國113年10月 9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乃遲至11 3年11月20日始行聲明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金訴-1014-2025020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黃國銓 被 上訴 人 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出民事 上訴狀(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越上訴期間,顯非合法, 應以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簡-2588-202502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 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6日 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7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5日即已屆滿(週三,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中簡-3102-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住所及 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均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 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期間末日於114年1月8日到期屆滿,惟上 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簡-4350-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 ,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 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 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功(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 人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監所,依上開說明,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6日起算20日,計至114年1月14日即已屆滿(週二,且非 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狀章戳為證,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2278-20250124-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 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 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 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 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 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 ,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 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 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 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 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 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 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 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 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 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 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 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 原告所稱霸凌行為,乃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 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 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 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 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 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 系爭罷淩案,惟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 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 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 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 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 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 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 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 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 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 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 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 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 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 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 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 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 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 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 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 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 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 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 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 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 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 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 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 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 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 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 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 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 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 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 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 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 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 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無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無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無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無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無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

2025-01-22

TPHV-113-國再-7-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 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汪為國之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 人,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簽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該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又因上訴人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星期五,非國定假 日)。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1

CPEM-113-竹北簡-458-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原 至114年1月7日屆滿,惟被告於114年1月4日已經羈押期滿釋放, 故加計其住所屏東縣之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3日 亦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1月16日始行上訴,此有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028-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成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行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05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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