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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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澤(下稱被告)案發時年 僅19歲,涉世未深,並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習慣,係因誤交損 友,受損友之託,方會涉入此案,而非知情而故意為之;被 告父親罹患重症,不願接受治療,希望能交保在外陪伴父親 ;被告母親曾因病開刀,現又腹部生有腫瘤,不知良性與否 ,因脊椎骨刺生活上極為不便,皆是被告在照顧母親,協助 陪伴去醫院檢查與治療;被告遭羈押前在外有配戴牙套,羈 押至今已超過治療時間,至看守所衛生科看診,臺北看守所 牙醫回覆無法處理,故被告希望具保在外處理牙套問題,避 免往後口腔問題;被告羈押期間,家人屢次遭受詐騙,父親 因稅務問題遭假扣押名下財產及薪資,家庭經濟堪憂,被告 弟弟年僅17歲,無法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經濟支柱之重擔, 綜上所述,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具保在外照顧父 母,並承擔家庭經濟,亦願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配戴電子腳鐐等處分,如具保在外,被告定會自行前來報到 、開庭、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 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1 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甫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 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 旨所述家中生活及經濟情況,核與前述其是否仍具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 由生之人性因素,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 事由。  ㈢聲請意旨固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處分替代羈押等 語,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 告行蹤,然如前述,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本案依 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又以希望在外處理牙套問題,以避免往後口腔問題 請求具保,然衡諸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 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綜上堪認被告若 罹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 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 止羈押原因等情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45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琨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琨閔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 琨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3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 全部認罪之意思,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均認被告於偵 查中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文浩、梁清正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檢察官113年4月30日偵訊、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所載及原審法院羈押庭113年5月1日法官訊問,已知悉檢 察官認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並經法官諭知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原因, 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13偵 15834卷一第304頁、原審113聲羈201卷第9至12、80至81頁) ,其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初始,檢察官告以罪名後,訊問 其「本件是否承認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被告 答以「都認罪」而承認犯行(見113偵15834卷一第513頁) ,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8 6、359頁、本院卷第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 足當之。被告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供出其係受黃文 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文 浩並經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見113偵15834 卷一第3至4、155至157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供 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共犯之身分,合於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查 獲黃文浩共同運輸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 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 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 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 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並曾表示「都認罪」,自應寬認被 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 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 國外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曾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 、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之情,並衡 以其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96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 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4

KSHM-113-上訴-338-20250324-7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 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 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 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 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 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 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 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 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 、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 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 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 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 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 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 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 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 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 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 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 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 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 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90、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與「Sunny Ban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是因不清楚我國關於未必 故意規定,方對於主觀上是否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 所抗辯,惟被告既已肯認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 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承辦員警至桃園監獄詢問時,向員 警表示「我都準備要認罪啦,都這樣啦,還有什麼不敢講的 」、「沒有了啦,認罪啦,因為不管是無辜還是不無辜,都 已經成事實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被告當日筆錄之前後文, 可知其並未坦認知悉「Sunny Banker」交付其運輸來台之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以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缺少的就是,如何證明我是真的是不知 道阿」、「那時候是真的想不到」,並於檢察官最後再與其 確認運輸當時能否預見運輸物品為毒品、是否不承認犯罪, 被告仍答以「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就不承認」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均足徵 被告雖稱「準備要認罪了」,但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未符, 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偶然 在外國結識不深之陌生人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案,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 平衡。  ⒊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方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風險及可替代性均甚高之角色, 情節尚屬邊緣、次要,犯後始終配合檢警問詢,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 惟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1797.71 公克,市值頗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 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下 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請求寬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案情狀,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然對於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 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 ,自甘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毒品運輸 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 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並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從而,原判決科刑既無違法 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28-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OULGARIS DEBBIE(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為羈 押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 被告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外國籍人,且涉犯重 罪,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686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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