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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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8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被告受騙而匯款之地 點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裁定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洽談貸款事宜,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等情,應有所預見或具有預見之可能,卻仍 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志強,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謊稱急用借款,於111年12月2 3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2 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 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已致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原告之金錢財產既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衡諸常情,應有所預見或避免系爭帳 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加以容任或未加注 意,自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所為,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 之共同侵權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 」之人聯絡貸款事宜,「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 「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用以 取信被告,並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被 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予「楊群澤」,其後「 楊群澤」即要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 「張清輝」隨即與被告聯絡,聲稱:「為了要美化被告之帳 戶以便順利取得貸款,公司之財務長會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並要求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不會侵占匯入之 款項。」云云,而於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後,「張清輝」即 指示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其指定之人,本 件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張清輝」 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且可協助其 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因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自 無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甫成年不久 (21歲),社會經歷尚淺,因有貸款需求,經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帳戶資金往來流動包裝(製造有還款能力),甚至要求被告 簽署合作協議書以承諾不侵占款項等情,則被告基於此情不 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為 已違犯一般注意義務,而遽認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末本件原告乃係於111年12月21日起 即遭詐騙集團以「姪子急需資金」為由進行詐騙,而後方於 111年12月2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係因自身之無知、輕 率及魯莽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方匯款予詐騙集團,則原 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顯非取決於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係取決於詐欺集團對原告之 詐欺手段及原告自身之誤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顯不具備「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因「過失幫助行為」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因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須因「過失幫助」而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因自身之無知、輕率及魯莽而遭詐騙,遂匯款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亦同有過失,如令既無故意又無重大過失之被 告全額負擔原告所受之150,000元損害,必使原告之生計受 有重大影響,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有故意或過失,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姪子並 謊稱急用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 92號卷第27-33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則認被告未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涉有犯罪,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又查,被告辯稱前因 欲辦理貸款,而以Line與暱稱「楊群澤」之人聯絡貸款事宜 ,「楊群澤」隨即將載有「楊群澤」、「貞觀財務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名片貼予被告觀看,嗣被告即將貸款人資料及 存摺明細傳給「楊群澤」,「楊群澤」亦傳借款150,000元之 貸款期數、年限、利率試算表給被告,其後「楊群澤」即要 求被告加入一位特助「張清輝」之Line帳號,被告亦應「張 清輝」之要求至7-11列印合作協議書,並於填寫完後簽字蓋 章,手持協議書自拍發給「張清輝」,嗣系爭帳戶確實有匯 入150,000元,被告依「張清輝」指示將該150,000元分次提 領完畢並交付「張清輝」指定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被告與「楊群澤」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張清輝」 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119頁),則被告前開抗辯應 屬可採,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匯入之150,000元,係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而係認上開款項,為「張清輝 」所稱為美化帳戶之款項,需返還「張清輝」,所以依「張 清輝」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予「張清輝」,堪可認 定。 ⒉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是其申設用來薪資轉帳用途,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自己保管中,111年12月21日 因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款的廣告,於是與「 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需要借款10萬元,於 是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號碼紀錄和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給對 方,對方表示要幫忙其洗金流,於是提供對方依照指示自其 所有之帳戶提領不知名匯款之金額後當面交給對方指派的人 ,但當天晚上就收到警方通知其疑似洗錢帳戶,於是隔天早 上就去報案遭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1頁),系爭 帳戶乃原告仍有在繼續使用之正常帳戶,與一般因缺錢而將 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向警察 報案遭詐騙帳戶,況「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 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登記在案之真正公司,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楊群澤 」、「張清輝」為「貞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 員,且可協助其辦理貸款,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提供系 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予指定之人,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等語,亦應屬可採。 ⒊復原告就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被告提起 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業經原告自陳在前,及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卷第 13、27-31頁),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具有故 意或過失,且明顯係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另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領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 之行為,而原告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亦已依「 張清輝」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1時11分 許、1時12分許、1時25分許、1時26分許、1時27分許分別提 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 00元後,將款項交予「張清輝」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0,000元,顯不知情,且於原 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⒉故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更一-2-202503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志和 被 上訴人 池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本係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俟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 同之原因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訴請 求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乃上訴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匯 款之法律上原因,是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00, 000元以後,被上訴人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餘款1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本院擇一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兩造主張、答辯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款項(100,000元),上訴人均已提領 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並不合理;又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乃就上 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亦係同樣被害,不應承 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應自負其責。 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藉由Telegram軟體,冒用被上訴人朋 友之名義,訛騙被上訴人借款投資,導致被上訴人誤於112 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30分,依序匯款100,000元、100,0 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案件受 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 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上訴人悉已提領返還予被上 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予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 害,乃援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000元本息;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抗辯其既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不熟識 之第三人允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則係推由 不詳成員,訛騙被上訴人將100,000元、100,000元(共200, 000元)匯至系爭帳戶,雖系爭帳戶未及轉出之100,000元, 業經上訴人提領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損失10 0,0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仍 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 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 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 內,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思確認旋即匯款,亦係與有過失而 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因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貪圖 小利並且疏於查證以致未能防免,然此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被上訴 人之信任,令被上訴人疏於防範,亦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有別,兼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被上訴 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 是自不能祇因被上訴人未機警覺察「對方施用詐術誆其匯款 」,即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 論以此要求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指責被 上訴人隨意就陌生人匯款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雖係援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然其既於本院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亦肯認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則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當亦毋庸再予審究,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4-簡上-1-202503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4,974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6,750 元、零件16,74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7、18、19、20、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51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4月26日止,約使用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16,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3,638元,加計工資1,500 元、塗裝6,75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1,888元 【計算式:零件13,638+工資1,500+塗裝6,750=21,88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21-202503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美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壬沼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16萬3,484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5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被告並無過失,請求 車廠人員到場作證為變速箱問題,且須將甲車送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暴衝原因;又原告之營業額如超過10 億元,即無權利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大雅鈑噴中心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10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其所駕駛之 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惟對肇事原因及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有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乙節, 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甲車有撞及系爭車輛乙情並 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請求將甲車送鑑定,以確認甲車於系爭事故當下發 生暴衝之原因究為機器故障或人為操作疏失,惟經本院函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稱甲車已拆 解無現車可鑑定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39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 車係因零件故障而暴衝,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 被保險人郭美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16萬3,484元,其中工資1萬8,363元、零件費用1 2萬3,032元、烤漆費用2萬2,08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 5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3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7,1 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 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6萬7,560元(計算 式:27,108+18,363+22,089=67,560)。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560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8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7,56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請求調閱原告營業額有無 超過10億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本件交通 事故侵權行為代位求償無關,原告營業額之數額多少並不能 免除被告須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皆未 明指原告營業額超過10億元即對於被告無代位求償權利之法 律上依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理由 。另被告聲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到庭 作證甲車暴衝原因是否為變速箱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甲車業經拆解而無法鑑定之事實,已由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如上,則在無事故現車可 供檢視評斷之情況下,傳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到庭作證,並無法針對本件個案事實進行釐清,是本院 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在甲車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已無 調查可能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 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2×0.369=45,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2-45,399=77,633 第2年折舊值    77,633×0.369=28,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3-28,647=48,986 第3年折舊值    48,986×0.369=18,0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86-18,076=30,910 第4年折舊值    30,910×0.369×(4/12)=3,8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0-3,802=27,108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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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蔡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0時4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5元(含工資42,151元、零件56 ,85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至 27、29、31、99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手剎車未拉穩妥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 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3月21日 止,約使用1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6 ,8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947元,加計工資42,151元,則原 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68,098元【計算式:零件25,947+工資42 ,151=68,0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辯稱:B車當時停在路邊,A車與B車平行,因被告忘記拉A車手剎車而向前滑動,被告從A車駕駛座拉住A車未果,被告因而在兩車中間被擠壓,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故僅對於B車右前車門凹陷之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維修項目則均非被告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查,觀諸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B車之車損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右後車門、後保險桿、右前輪飾板等項目,復比對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99至102頁),B車車身右側確有明顯橫向刮痕,且範圍自右後車身延伸至右前車身,與上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估價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等節,尚屬合理。再核以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7頁),亦有明顯之刮痕;且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外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亦與B車同樣停放於路旁而遭A車碰撞,此有C機車車損照片、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49頁),益徵A車確有碰撞B車、C機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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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 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 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 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 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 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 ,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 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 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 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 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 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 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 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 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 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 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 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 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 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 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 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 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 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 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 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 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 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 」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 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 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 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 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 」,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 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 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 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 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 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 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 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 「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 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 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 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 「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 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 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 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 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 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 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 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 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 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 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 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 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 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 』: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 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 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 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 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 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 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 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 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 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 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 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 )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 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 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 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 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 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 ,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 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 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 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 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 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 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 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 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 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 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 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 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 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 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 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 ,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 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訴-106-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鄧仲哲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9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 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上午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受害者,如果我因此被告,那我也可提出反告;我要 再申訴。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IG、LINE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保證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58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雖抗辯其同 為「受害者」,並於刑事審理期間推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系爭帳戶若非被告允供使用,犯罪份子原難神準推知其 帳戶密碼,遑論逕將系爭帳戶用於收贓洗錢,因被告僅止一 味空言否認,概未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 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等語, 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 告將3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3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 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 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 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 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 、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 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 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 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 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 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 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 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 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 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 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 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 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 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 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 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 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 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 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 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 ,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 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 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 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 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 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 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 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 ,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 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 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 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 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 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 ,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 「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 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 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 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 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 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 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 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 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 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 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 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 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 ,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 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 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 「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 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 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 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 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 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 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 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 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 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 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 」、「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 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 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 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 :「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 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 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 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 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 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 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 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 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 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 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 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 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 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 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 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 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 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 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 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 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 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 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 、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 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 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 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 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 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 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 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 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 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 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 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 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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