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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法院為上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今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羈押經過相當時間,應 知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對於保護令之效力也有更深的認知 ,且被告情緒也已趨平穩,本院認為被告再犯可能性已降低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且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易-36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12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112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經由警 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之乙○○房間內,對乙○○辱罵「幹你娘」 、「三小啦」等三字經,並作勢揮打乙○○,乙○○及其妻子阮 氏統遂將甲○○推出門外並鎖門後,甲○○持續用力敲打、腳踹 房間門,復於114年2月2日凌晨迄至同日8時許,甲○○陸續摔 擲本案住處客廳內之物品、敲破窗戶玻璃,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3日6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1樓,以按壓電鈴長達 10分鐘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阮氏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7

PCDM-114-簡-931-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為徐○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聯:⒈不得對聲請人 徐○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聲請人徐 ○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應遠離下列 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徐○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 訴人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聯業於同年10月27 日8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詎其竟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1日14時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進入告訴人居所,對徐 ○麗大吼大叫及辱罵,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同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 內,復明知其因前揭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無 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命 其應遵守:「⒈禁止實施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⒊遷出被害人之 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等條 件後予以飭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居所內 飲酒後,對徐○麗大吼大叫及摔食物,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 命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 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 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 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雖經告訴人同意其暫住告訴人居所(見警二卷第13頁),惟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⒊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於酒後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該款之罪係以相對人違反「遷出住居所」之命令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保護令並無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之命令;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第⒊項雖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然違反此項檢察官命令,僅生同法第32條所定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沒入其保證金或聲請法院羈押之效果,而無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綜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院卷第13-4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 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以理性相處,然被告自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 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 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考 量被告因有前揭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後,未及 數日即再有前揭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2次違反 保護令犯行在刑度上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應為相應之量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 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7

HLDM-114-簡-3-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保護令通知時間應 更正為20時43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6時許,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俊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為如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表所示之親屬(為免 揭露告訴人身分,確切之親屬關係詳卷),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未遷出且未 遠離告訴人住所並接續對告訴人咆哮,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業經延長期間而屬有效存 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等行為,漠視該保護令所表 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實不足取;且被告 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 、19至20頁);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雜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 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HLDM-114-簡-34-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表姊。被告前因對原告騷擾 及辱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 2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 ,公然指摘訴外人張○○「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 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也是 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新店院 區大門前公然對訴外人張○○稱「妳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 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復對原告稱「然後甲 ○○也是一樣」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影 片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未 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綜此被告所為核屬侵 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 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斟酌二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4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遷 出乙○○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下稱乙宅),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 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5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甲○○之住 處位在乙○○居住之乙宅斜對面,與乙○○居住之乙宅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下稱甲宅),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後,當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居住之甲宅內走出,先後 2次步行至乙○○居住之乙宅旁,接續徒手拍打乙宅窗戶數下 ,未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尺,且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甲○○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其明知將放置在甲 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 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 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 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其於同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 甲宅,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 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 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 接觸甲○○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 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 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 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 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 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 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 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 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 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 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 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 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 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 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 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 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甲○○則 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即被告○○乙○○之指述(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勘驗紀錄 (編號3、11所示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本案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5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交付物品(遷出 )清單各1份(警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 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 到爆炸聲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犯 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失火罪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瓦斯外洩原因甚多,未必能立即察覺 ,且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然洩露所造成 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置未裝設 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 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甲宅,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後甲宅傳出「碰 」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 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 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 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 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鑑定書第13、14頁)、證人即甲宅鄰居 ○○○(警卷第9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長丙○○(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證述綦   詳;並有甲宅鄰居○○○發現甲宅竄出火光而撥打119之臺南市 將軍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 第33-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5 -41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47頁) 、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各1份(警卷第51-132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 位置圖(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抽菸習慣,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 災後勘察認為:「(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 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鑑定書所附照片36至38 ),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 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 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 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51、52) ,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 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 相符。(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由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符 合,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 然洩露」所造成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 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有關「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 火原因研判」、「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即起火處為「甲 宅1樓臥室西北側」,起火處附近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 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 勢迅速擴大,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 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 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 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 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 及瓦斯管(鑑定書所附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 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 「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稽證,逐一排 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附件「起火原因 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⑵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親自至案發現場,對於本案火災鑑定,是 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做出結論後,依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 最後由我主筆,我們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 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而瓦斯洩露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之中,需要跟空氣混合, 濃度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之後,接觸到火源就產生爆炸,依 監視器畫面03:02時(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發 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 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段,那它會產生爆炸 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附表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  ⑶本案應可排除「瓦斯自然洩露」乙節,業據:  ①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沒有」發現案發 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的情況,一般實務上比較常遇到的 「自然溢漏」是「管線」有破損產生的溢漏,且如果瓦斯是 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 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 ,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請提示鑑定書所附照片 47,即附表編號1、2勘驗紀錄之「火光」)我們可以看到它 已經有火光出來了,表示這個地方已經有在燃燒…那如果瓦 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 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 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鑑定書所附照片51,03:02:53 (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研判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 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至於律師的意思就是說,它有沒有可 能是自然外洩,如果一開始這個燃燒是已經持續,就 2:58 (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看到燃燒已經持續了,假設 在那個時候已經有自己溢散情況的話,瓦斯自然就會持續的 燃燒掉,因為它已經在燒了,那它當然就不會再產生後面這 個爆炸的現象,因為前面瓦斯已經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 1、132、140、141頁)。  ②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 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旋於03:02:53甲 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則甲宅內閃爍 火光既於03:01:27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此時火光 不見,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 因為它房間有壹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的 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鑑定證人丙○○ 前亦證稱瓦斯必須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火 源後方會引爆等情,可見若非被告在03:01:27之「後」故 意開啟甲宅1樓臥室內之瓦斯鋼瓶並引燃瓦斯,甲宅臥室當 不至於在03:02:53如此短時間內旋即產生爆炸。  ③另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本身應該就會有添 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是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 們有警示,一般的生活經驗當然瓦斯洩漏出來了,我們是會 聞到,因為它有添加臭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生活常識。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 :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旋於03:02:53甲宅傳出 「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果若甲宅1樓臥室所 放置瓦斯鋼瓶有瓦斯不明原因外洩,被告甫從屋外進入甲宅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嗅覺異常之證明,被告理當會察覺瓦斯 外洩之異狀為是,故辯護人辯稱瓦斯自然洩漏云云,難以採 信。  ⑷至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勘驗紀錄中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 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 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即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 :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勘驗紀錄中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 且燃燒物亦於03:01:27已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 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即起火戶 ),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 於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 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 ,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等情,自當知悉;且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 回甲宅(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點燃抽菸用打火機(本院卷第65頁),旋於同日 凌晨3時2分58秒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 光,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勘察,就起火原因依現場 跡證研判,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 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 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 力略損壞,並逐一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 因素」、「爐火烹調」、「菸蒂」、「瓦斯鋼瓶自然洩露」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足見被告係故意將 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 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 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放火,應可認定。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損 害,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 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 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㈥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騷擾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與告訴人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拍打告訴人居住之乙宅窗戶數下即離去,雖告訴人陳稱 心生畏懼,但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語或任何肢體上接 觸,故本院認被告此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尚未到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超出 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容有誤會)。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乙宅,拍打 乙宅窗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參照) 。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 旨參照)。   ⑶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 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 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 滅火勢,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然被告先 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再為上開放火行為,而 被告否認在甲宅故意放火,被告實際放火之動機未明,且告 訴人居住於乙宅,並未與被告同住於甲宅,故被告於甲宅放 火之目的是否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無法認定,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 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至告訴人居住之乙宅 拍窗騷擾,實為不該,又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 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詢 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 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勘驗紀錄(「甲宅」為被告居所、「甲男」為被告,本院 卷第62至64頁)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258」、「0300」、「0302  」,錄影畫面為連續拍攝,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  -00-00 00 :58:08起至同日03:04:1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有聲音,以下自02:58:08至03:04:0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  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下稱「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2. 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3. 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 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4. 02:59:00至02:59:02 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5. 02:59:08至02:59:33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6. 02:59:34至03:00:07 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7. 03:00:17 畫面出現「扣」一聲響。 8. 03:00:27至03:00:30 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9. 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0. 03:00:55 畫面出現「隆」 一聲響。 11. 03:01:00至03:01:04 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聲及甲男「扣扣」之腳步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2. 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13. 03:02:53 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14. 03:03:48至03:04:05 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 (一)火災現場位於○○○○○○○○○○○○,建築物為3層RC構造,方位坐 南朝北,從外觀檢視,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框燻 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側呈 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照片1)。 (二)起火建築物為○○○○○,現做為住宅使用,1樓為大廳、儲藏 室、臥室及1間上鎖隔間,其中臥室內擺放彈簧床、衣物、 垃圾桶與鍋具等物,並發現1個瓦斯桶,為主要受燒區域; 2、3樓為舊有供奉神明之廳堂,目前無人使用。 (三)起火建築物目前僅甲○○1人居住,屋主為○○○○○,而○○○○○居 住於斜對面2層樓住宅(與起火建築物共用門牌),經初步 訪詢,○○○表示兒子約4個月前曾毆打(家暴)她。 (三)現場救災時,搶救人員於屋外發現1名傷者,意識清醒,全 身約80%1至2度燒燙傷(除後背與鼠蹊部外),立即給予緊 急醫療處置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為住戶 甲○○(58/6/1 ,Z000000000)。 (四)現場勘察時,燃燒現象侷限於建築物1樓,2、3樓主要受到 竄升濃煙影響,而1樓火勢主要集中於該層東側,且臥室內 彈簧床、衣物與雜物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厚磚破損,水 泥結構剝落。 (五)本案火場因周邊道路略為狹小,大型救災車輛進入不易, 部署搶救上略顯困難。 二、燃燒後狀況: (一)勘察建築物外觀:建築物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 框燻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 側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並掉 落於屋外地面(照片1至2)。 (二)勘察建築物1樓: 1.勘察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 部燻黑、輕微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 完整;東側木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 牆面燒白區城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流燃燒痕跡,天花板 木質裝潢碳化、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 2.勘察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煙燻 黑,瓷磚並未剝落(照片8至9)。 3.勘察通道,鐵鬥、牆壁鐵皮受煙燻黑,鐵架輕微燒白,架上物 品碳化或燒失,1樓臥室南側窗戶鋁框上方處燒熔向外(通道 側)傾倒,地面散落破損玻璃(照片10至12)。 4.勘察臥室外觀,不鏽鋼門外面塗料尚為完整,內面門鎖側塗料 尚為完整,門鈕側嚴重鏽蝕,門鎖並無受到外力破壞之現象, 鎖扣槽鏽蝕變色,結構有變形外翻現象(照片13至17)。 5.勘察臥室內部,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 ,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 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剝落;南側牆 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 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 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照片18至22 ) ° 6.勘察臥室內部,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燈 具燒損掉落地面,彈簧床碳化、燒失,室內地 面散落些許鏽蝕鍋具、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牆壁大理石貼面, 西北側處發現1支鏽蝕瓦斯桶(照片23至24)。 (三)勘察建築物2樓:建築物2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燻黑,結構尚可辨識,懸吊燈籠外殼燒失 ,金屬支架輕微鏽蝕(照片25至26)。 (四)勘察建築物3樓:建築物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輕微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照片2 7至28)。 (五)逐層清理、挖掘情形: 1.臥室西北側發現1個鏽蝕瓦斯桶,桶上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周邊散落些許鍋具與碳化物,彈簧床碳化、燒失,牆壁大理石 貼面破損傾倒,燃燒物中並未發現瓦斯爐具及其管路(照片29 ,清理前)。 2.移去上層牆壁大理石貼面,次層發現鏽蝕瓦斯捅,周邊散落瓷 具、鍋具,彈 簧床碳化、燒失,床面找到外殼燒失之鋰電池 ,經翻開檢視後,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 落(照片30至31,逐層清理挖掘)。 3.移去次層瓦斯桶、鍋具,燃燒物中發現鏽蝕垃圾桶,地面散落 細碎水泥塊;持續往下清理、挖掘垃圾桶周邊(照片32至39 ,逐層清理挖掘): (1)垃圾桶桶內殘留許多碳化物,將其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中 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 (2)垃圾桶旁邊發現鏽蝕變色之飲水機,移去燒損飲水機,下方 發現燒損之 吹風機、電風扇,持續往下清理、挖掘,電風扇 網罩受燒鏽蝕,塑膠底座尚為完整,經檢視後,前揭電氣設 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 4.移去次層所有燃燒物並以清水、布料拭淨,底層瓷磚地板受燒 後破損降起,表面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照 片40至41,逐層清理挖掘)。 (七)復原:清理挖掘後會同關係人復原現場擺設,臥室西北側 處發現鏽蝕瓦斯桶,附近找到燒損垃圾桶、飲水機、吹風 機及電風扇等物,瓷磚地板受燒破損隆起,表面並無易燃 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經檢視後,垃圾桶內遺留菸蒂 殘跡,電氣設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42.)。 (八)跡證採集:採集臥西北側附近燃燒殘餘物、地板碎塊裝入 尼龍袋以束帶束緊,並置入物證封緘袋封緘,攜回鑑定是 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證物編號1,照片43至46)。 三、起火原因研判: (一)火災概要: 1.113年5月30日3時9分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案住宅 火警報案電話(00-0000000,為0000-00號住戶),立即派將軍救 災救護分隊出勤救災,本案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這 ○○○○的○○○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酒醉 ,現在放火在燒,…○是○○。」,另外,分隊抵達現場前、後所見 :「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一樓火煙冒出。」(詳見 將軍救災救護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詳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赧告,P15),。 3.勘察○○○○○○○住處監視器畫面: (1)監視器時間2時58至59分許,縱火嫌疑人從住家走出,並朝○○ ○住處前進,至住處敲擊窗戶後,隨即返回住家,期間屋內可 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照片47至48) (2)監視器時間3時0至1分許,縱火嫌疑人再次從住家走出,朝○○ ○住處前進,於敲擊窗戶後,再次返回住家,一開始屋內可見 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而後火光逐漸微弱(照片49至50)。 (3)監視器時間3時2分許,縱火嫌疑人返回住處不久,屋內隨即 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1)。 (4)監視器時間3時3分許,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玻璃並未映射 出燃燒現象,故判斷屋內大片火光係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 ,而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照片52)。 (5)監視器時間3時3分56秒,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縱火嫌疑人 隨後走出屋外未再返回(照片53)。 (6)監視器時間3時10分許,屋內火勢逐漸擴大,玻璃映射出大片 火光(照片54)。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 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瓦斯 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詳見乙○○ 談話筆錄)。 5.本案共計1人受傷,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甲○○(00/00/00,0000 0000000)為○○0○住戶,相關急救情況及處置詳如救護紀錄表(p 51)。 (二)起火戶研判: 1.本案現場僅○○○○○○○○0○屋內裝潢、物品受燒燬損,其火勢並未 向外擴大、延燒周邊建築物(照片1),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 ○○○○○○○○0○」。 2.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 這○○○○的 ○○○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 酒醉,現在放火在燒,…○是0號。」,顯示報案人於電話中所 述火災地址與勘察研判相符。 3.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0○,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戶與勘 察研判相符。 綜合上述勘察燃燒情形、火流延燒方向調查、出動觀察紀錄及報 案內容,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0○」(參照圖2火災現 場平面圖,照片1)。 (三)起火處研判: 1.建築物2、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尚為完整,牆壁及 木質裝潢並未燒白、燒失,反觀1樓,大廳木桌與坐椅碳化、 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 構燒白、剝落,臥室彈簧床、衣物及雜物碳化或燒失,室內牆 壁燒白、水泥結構剝落(照片3至24、25至28) ,顯示建築物 燃燒現象侷限於1樓,2、3樓係受到竄升濃煙影響,故研判火 煙是由1樓往2、3樓蔓延。 2.建築物1樓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 煙燻黑,瓷磚並未剝落,通道鐵門、牆壁受煙燻黑,置物櫃與 內部雜物尚為完整可以辨識,大廳木桌與坐椅嚴重碳化、鏽蝕 ,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構燒 白、剝落(照片3至7、8至12) ,顯示大廳擺設、裝潢毁損情 形明顯較儲藏室、通道嚴重,故研判1樓火煙是由大廳往儲藏 室、通道蔓延。 3.1樓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部 燻黑,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完整,東側木 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装潢 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顯示大廳東側桌椅、 牆壁與天花板裝潢燬損情形明顯較西側嚴重,故研判1樓火勢是 由大廳東側往西側延燒。 4.1樓大廳東側牆壁上半部燒白區域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 流燃燒痕跡(照片5),顯示大廳東側火流是由南往北蔓延,且燒 白較嚴重處為臥室出入口上方牆面,另外,大廳東側牆壁燒白區 域集中於上半部,水泥結構並未剝落,反觀臥室,室內牆壁整面 燒白,水泥結構受燒剝落(照片5、18至22 ) ,可見臥室牆壁燬 損情形明顯大廳東側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臥室往大廳東側延燒 ,起火隔間為1樓臥室。 5.1樓臥室東、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照片20、2 2) ,顯示牆壁燬損情形係北面較南面嚴重,故判斷火流是由臥 室北側往南側蔓延,另外,北側牆壁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 燃燒痕跡,而室內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照片19、23) ,顯示北側牆面係受到由西往東蔓延之 火流影響,天花板燬損情形亦是西側較東側嚴重,是以判斷火流 是由臥室西側往東側蔓延,就前述火流痕跡研判,本案起火處為 「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6.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樓層 與勘察研判相符。 7.起火處附近係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 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 綜合上述勘察現場燃燒情形、火流燃燒痕跡調查及出動觀察紀錄 所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參照圖3○○ ○1F內部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29、42)。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檢討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 察時,起火處並未發現具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經逐層 清理、挖掘,起火處燃燒物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盛裝容器(照 片29至41) ,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逐層清理、挖掘 時,起火處燃燒物發現燒損之鋰電池、飲水機、吹風機與電風 扇等電氣設備,經檢視後,鋰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 開或四處散落,設備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31至39 ),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 3.檢討「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察時,起火處附 近發現鏽蝕瓦斯桶、鍋具等物,且瓦斯桶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並未找到瓦斯調節器、瓦 斯管、瓦斯爐具及烹調食跡(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 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 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 之菸蒂殘跡(照片36至38),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 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 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玻璃 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斯(照 片51、52) ,故研判此等 現象係瓦斯氣體爆炸所致,與菸蒂 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相符。 (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 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 瓦斯(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 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 ,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 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照片29至41),可 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 現場無法完全排除「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 (照片43至46),故現場可排除使用「易燃液體」 縱火之可能性。 (3)調閱監視器畫面,自2時58分至3時3分許,縱火嫌疑人兩度進 出建築物時,屋內均可見明顯火光,期間並無任何滅火行為 ,此與常理不符,且第2次返回住家不久,屋內即出現疑似瓦 斯閃火引燃所生之大片火光(照片47至54),加上該員所受傷 勢係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故研判嫌疑人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 及開啟、引燃瓦斯之行為。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 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 殺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 瓦斯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顯 示起火建築物確實只有甲○○1人(疑縱火行為人)居住,且該員 曾毆打○○並表達欲以瓦斯縱火意圖。 (5)起火處係發現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桶,關係人於筆錄 中亦指出○○曾表達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而監視器畫面也拍 攝到縱火嫌疑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加上 現場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分析,初步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 素」、「爐火烹調」、「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外 ,起火處係發現鏽蝕瓦斯捅,監視器畫面也拍攝到縱火嫌疑人任 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而關係人筆錄亦指出兒子曾 表達想使用瓦斯縱火之意圖,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 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四、結論: (一)起火戶:○○○○○○○○○○○○。 (二)起火處: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025-03-27

TNDM-113-訴-83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復向年邁 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 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3日1 2時2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甲○○依法 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復因 乙○○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3月23 日,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裁定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及有效期間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 日5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不顧乙○○仍在睡 眠之際,進入乙○○房間吵鬧討要金錢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對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裁 定影本、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 告訴人休息熟睡之際,以吵鬧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已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騷擾,反而 已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臺南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簡-70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更正為「違反保 護令罪」;就宣告刑欄均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13日、 同月26日間,侵害法益相類,惟犯罪手法有侵害保護令相對 人財產法益、對保護令相對人為精神上之脅迫之區別;末再 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 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 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 (拘役35日+20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陳怡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48-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 其2人子女2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 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6樓住所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復甲○○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當面告知其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 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1室居處前,持續敲門並 要求乙○○出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TYDM-114-審簡-3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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