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