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蘇映銘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登勝及周星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偵查卷內編號(以下僅以編號載列)7
、11、12所示,有關上訴人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編號5所示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編號6所示楊登
勝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轉入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等截圖、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顯示「16.75」之照片
等證據,依周星宇所證,係取自楊登勝手機內上傳至雲端之
資料,由其下載後複製於其手機內,再由警方複製拍照所製
作之文書,並非存放於楊登勝手機內之原始檔案,顯為派生
證據,且上開所謂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截圖,並未標註日
期,是否確為108年3月間之對話,亦非無疑,復經該2人否
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亦否認其他照片係取自楊登勝手機,伊
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有所爭執,原審未能就上開證據
資料之真實性踐行驗真程序,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已有
違法。況周星宇係108年11月間為警查獲,距其證述與楊登
勝合資購買毒品之108年3月,已逾半年,縱有購得毒品亦已
施用完畢。再參諸其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且於其個人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以指認上訴人為減刑事證,實難以排除周
星宇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非親自見聞交易之周星
宇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調查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
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
、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
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
,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
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
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
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
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
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
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
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
依據,無違法可言。查,周星宇所證其與楊登勝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乃其親身見聞,自非傳聞證據。又
卷附自周星宇手機內翻拍之手機截圖及照片(下稱數位證據
),係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於108年5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峻杰後,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開毒品來
源為上訴人,所提供予警方之證據資料,為警方合法取得之
證據。再者,周星宇證稱,108年間楊登勝為我男 友,曾在
我手機登入其當時之Google帳號,也有分享其雲端相簿給我
,我因此取得編號1至14所示照片。2人於108年3月初講好,
一起向上訴人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12所示對話內容截圖給我等語。楊登勝亦證稱,我確
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不小心按到同
步,所以2人手機內的相片均會相互同步到對方的Google相
簿內等語。上訴人與周星宇、楊登勝均稱,編號7、11、12
所示對話截圖所顯示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
寶了」之人為上訴人,且有編號1所示上訴人之相片及截圖
內之大頭貼照片可佐,上訴人及楊登勝均未表示上開對話內
容有經僞造、變造。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編號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點38分,楊登勝轉帳3萬3000元至上訴
人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編號7、11、12之對話內容截圖
為上訴人與楊登勝之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上開數
位證據是否足為本案補強證據,乃證明力之範疇,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空言此為傳聞證人周星宇所提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97、120頁),自無可採,此經原判決敘明
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
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
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購毒者或共犯
之證述若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即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尚難因其等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被告為毒品來
源,請求依法減免其刑,即認其等證述不可信。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供述、周星宇、楊登勝之證述、本案數位證據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Line訊息予楊
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17.5公克(淨重16.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23時38
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訴人即於翌
日(14日)20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
址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
中1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周星宇與上訴人
間並無仇隙,其所提出編號7、11、12所示上訴人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某日18時14分至37分,楊登勝要向上訴
人購買「半台現貨」,價格為「66∕2」(即1台為6萬6000元
,半台為3萬3000元),上訴人要求先匯款等語,中午12時1
5分,楊登勝稱「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迄晚
間8時7分,上訴人表示「來了」、「可以來」,佐以編號5
、6所示(108年3月13日)23時38分,楊登勝帳戶有轉入本
案帳戶3萬3000元之事實,編號9、10所示照片顯示計算3萬3
000元∕17.5公克,1公克為1,885.71429元,及編號14所示1
包白色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所示電子秤上顯示
淨重16.75公克之照片,及周星宇於108年5月間以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曾峻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堪認周星宇
所證本件交易過程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楊登勝會幫我修水
電,買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等語,楊登勝亦附和其詞,惟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TPSM-114-台上-58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