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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誠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誠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韋丞、楊協鑫、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 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韋丞及楊協鑫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審結)。黃誠 彰則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及楊金鉿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 二、黃誠彰、楊協鑫、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丞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及柯紹洺(下稱黃愉翔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 黃誠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翔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愉翔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誠彰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黃誠彰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㈢第2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所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3至189頁、191至 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所有人楊金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6卷第15至23頁、293至299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黃誠彰於岡 山區農會提款畫面擷圖(偵6卷第193至199頁)及被告黃誠 彰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畫面擷圖(證物卷第21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區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區間,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誠彰、同案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附表四所示7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誠彰就附件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卷第73頁),故本案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誠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 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279至284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黃誠彰所為各行為間之 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黃誠彰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4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7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附件所示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依指示 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誠彰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誠彰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黃誠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誠彰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楊協鑫、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83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 1年5月即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前案跟本案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72頁),再從被告提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及於附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相同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 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誠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誠彰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9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鉿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愉翔)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葉瓖瑩)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柯紹洺)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嘉漢)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順成)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76-20250326-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 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兼領 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點, 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楊惠生」、「洪慧榕」、「欣怡 」、「李金土」、「張佳琳」、「琪琪」、「雯雯」、「盧 燕俐」、「關穎珊」、「瑋瑋」、「吳雅馨」、「陳雨雲」 、「江淑玲」等人(下合稱「楊惠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時,犯罪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己○○、庚○○、甲○○、辛○○、戊○○及丙 ○○等6人(下合稱己○○等6人)。 二、己○○等6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同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 最後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 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6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己○○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丙○○等6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丁○○( 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87至19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找工作,從網路上得知虛擬貨幣,我被詐 騙集團利用當洗錢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 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7至32、249、250頁,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71、72、191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1、 227、229頁)。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03至2 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至56頁,偵卷二第117至17 1頁),均係被告要求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提供個人資料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既 稱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須匯出大額款項才能取得虛擬貨幣,理應 由被告提出相關身分驗證供對方查證以確保能收到交易之虛 擬貨幣,豈有僅被告單方要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身分 驗證之理,其對話紀錄不符合常情,已甚有可疑,顯非一般 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 售虛擬貨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 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更有違常之 處而啟人疑竇。  2.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欄轉出2筆大額款項,上開轉帳係大額款項, 必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始能大額轉帳,然未見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曾提供帳號資料供周家麒匯款(偵卷一第36至39 頁),已見其交易情節之可疑。再者,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21分許,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182萬元、67萬8,000元前,其 帳戶餘額僅有4,824元;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48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20 萬6,000元、29萬5,0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 有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5頁),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周家麒兆 豐銀行帳戶前,周家麒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 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1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追加1萬6,100顆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37頁),此時周家麒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偵卷一 第225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 0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頁),旋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出49萬6,944元,周家 麒另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950 顆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允諾(偵卷一第37頁),旋即於同日 11時49分許,轉出51萬8,056元,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 即快速轉帳、未待被告允諾即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交 易。再者,周家麒因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09頁),可知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確已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3.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王淑玲台中商銀帳戶)轉入46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121元,有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1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 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前,張心慈應無資 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張心慈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3頁),此時張心慈帳戶餘額僅有2,121 元(偵卷一第217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心慈係於11 2年9月25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4,300顆之虛擬 貨幣(偵卷一第43頁),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出46萬6,8 95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 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亦已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4.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99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863元;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 99萬8,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4,832元,有王嘉琳合庫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前, 王嘉琳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向被 告表示購買5至6萬顆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9頁),此時王嘉琳 合庫商銀帳戶餘額既僅有863元(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 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王嘉琳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虛擬貨幣(偵 卷一第53頁),此時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餘額僅有3,532元( 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小時後,會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 0月18日9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50頁),旋即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出199萬5,816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第53頁),旋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轉出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 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王嘉 琳合庫商銀帳戶亦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5.依一般交易習慣,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欲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豈 有在未知悉賣方即被告是否持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前,即 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可能,已見被告所稱交易之可疑。況周家麒先向被 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表示要再購買1 萬6,100顆,之後又改稱購買1萬5,950顆(偵卷一第36、37頁 ),王嘉琳向被告先表示要購買6萬800顆,復又改稱要購買6 萬700顆(偵卷一第50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周家麒、王嘉琳 確認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甚至於周家麒、張心 慈及王嘉琳匯款前,也看不出其等究竟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33至56頁),顯見被告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被告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之買賣,即對於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之資金來 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 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款項所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已掌控被告才會放心將大額詐欺款項匯入,是認其與掌 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並依照指示,始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並購 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復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 欺贓款所用,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為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 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虛擬貨 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 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楊惠生」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第一層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楊惠生」等人詐騙己 ○○等6人,及將告訴人己○○等6人轉入之款項輾轉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楊惠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手 法對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 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 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 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楊惠生」等人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加以被告從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持 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6 所為,雖係於網 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領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故難認被 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 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第三層匯款 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 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 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 ,000元、附表二編號4至5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將告訴人己○○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惠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告訴人己○○聊天,佯稱其在新加坡公家機關做彩券工作,若告訴人己○○購買40萬元之彩券,其可以操作後台讓告訴人己○○中獎、有中獎600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120萬元才可以領取、銀行內部程序問題需要再付保證金各250萬元等語,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 己○○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網址http://line.me/ti/g/Zuhw5127Pz供人加入,告訴人庚○○加入前開群組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榕」向告訴人庚○○介紹茶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協助購買茶餅作業,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 庚○○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 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庚○○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7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下稱「李金土」),「李金土」向告訴人甲○○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張佳琳」),「張佳琳」再邀請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理財交流群之群組,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容軒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申設帳號後進行交易,因陸續有獲利並讓告訴人甲○○提領現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81至86、101、102頁)。 ②告訴人甲○○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至91頁)。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琪琪」,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辛○○聊天,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茶餅,並指示告訴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為好友,「雯雯」即佯稱應如何投資茶餅獲利及欲拋售投資之茶餅需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辛○○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辛○○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9頁)。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為好友(下稱「盧燕俐」),「盧燕俐」向戊○○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穎珊」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關穎珊」),「關穎珊」再邀請戊○○加入專案群組,指示戊○○下載網址為https://m.jrqrml.top/app999/之「博泓平台」(下稱「博泓平台」),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密碼sue555之會員帳號進行交易,「關穎珊」並佯稱公司可以先給戊○○體驗金,由告訴人戊○○跟著「盧燕俐」操作獲利後,歸還體驗金即可以領取前揭獲利。戊○○即申請以30萬元之體驗金進行體驗,並因此於「博泓平台」獲利2萬餘元,告訴人戊○○嗣陸續在「博泓平台」儲值,於儲值金額達到480萬元後,「關穎珊」再佯稱與他人一起湊資金投資,投資金額達1,000萬以上,獲利可以更多等語,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之資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與「瑋瑋」聯繫並約定儲值金額至「博泓平台」,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戊○○ 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博泓平台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6頁)。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告訴人丙○○點擊網站客服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馨」之人(下稱「吳雅馨」),佯稱為摩乃科斯公司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MSS客服」之群組,並另外加入名稱為「藍天大戶Svip08」之群組,嗣「吳雅馨」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enior security」之應用程式,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宇凡」之應用程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淑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德樺」之應用程式,並指示告訴人丙○○如何儲值後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丙○○ 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71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67萬8,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麒兆豐帳戶) (1)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49萬6,944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匯款51萬8,05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0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庚○○ 於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6,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48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於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淑玲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張心慈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匯款46萬6,89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1萬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戊○○ 於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沂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二林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99萬5,81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3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5

MLDM-113-訴-381-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佾龍於民國112年7月中透過友人「林紘賢」介紹工作,該 工作之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普」之人指示前往向客戶取款,即可獲取每單收取款 項2%之報酬,李佾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除 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 必要,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且復代為轉交,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與「林紘賢」、「吉普」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天利基金」印文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之私文書,將之放置 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李佾龍復依「吉普」之指示前往拿 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陳月 時閱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na」、「林易 新老師」與陳月時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明牌供其投資,然 投資前需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陳月時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款項,而李佾龍 則依「吉普」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向陳月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李佾龍並於上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 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復於「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 偉豪」之署名(起訴書誤載為「陳明華」,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於陳月時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陳偉 豪」。李佾龍嗣將所收取之180萬元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處 之指定地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佾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8頁、186頁、275頁、287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 163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8 日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處理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25頁、27至56頁、57至63頁、 65至71頁、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偽簽「陳明華」之署名,然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616300號函及檢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112年7月24日收 據(按:即附表編號4)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3頁),且被告亦供稱其僅簽署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偽簽之署名應 係「陳偉豪」,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 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 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 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上偽 簽「陳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將「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客戶聯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287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林紘賢」、「吉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陳偉豪」,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有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以被告本案收取180萬元計算,其係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 (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 ,應予更正),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簽署後交付 予告訴人所用,業如前述,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 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天利基金」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日以外之其他時間面交款項後所獲得,顯非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供稱本案與「吉普」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於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遭沒收(見本院卷第27 6頁),復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收 取之180萬元款項,已放置於高雄市某處之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9日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 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 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263至269頁),被告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經友人「 林紘賢」之介紹,嗣後受「吉普」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 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收據 編號 記載之時間 「外務經理」欄位之印文或署名 1 112年7月12日 「陳明華」之印文及署名 2 112年7月13日 「李建文」之印文 3 112年7月17日 「許文哲」之印文及署名 4 112年7月24日 「陳偉豪」之署名

2025-03-24

KSDM-113-金訴-486-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俊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 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皓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自 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秀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收 款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 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然被告已否認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有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定其確因本案有實際獲利,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陳俊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楊皓為(暱稱:師公,另案偵辦中)」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精神拿出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陳俊騰與「艾蜜莉」、「許安琪」等真實姓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俊騰印出偽造之「大成發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下載「大成 發」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騰遂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假冒之「王立文」身分,與湯秀 春約在苗栗縣公館國小,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湯秀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偽造之「收款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112302號鑑定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楊皓 為」、「艾蜜莉」、「許安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3-訴-654-2025032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 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 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 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 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 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4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 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 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 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 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 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 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 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 「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 ○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 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 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 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 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 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 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 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 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 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 「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 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 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 、「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 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 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 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 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 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 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 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 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 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 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 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 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 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 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 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毒」、 「匕首」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 水工作。林冠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黃 冠諭(由本院通緝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謝○鵬、陳○安(前開2人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上列5人以下合稱為林冠宇等5人)、「毒」、「匕首」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丙○○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1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港壽街花市側門,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第一線車手即少年張○傑、顏采 婕及曾婉茹(其3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 ,林冠宇等5人並依「毒」、「匕首」之指示,由林冠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冠諭及謝○ 鵬、陳○安至上開地點欲向張○傑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惟因張 ○傑、顏采婕及曾婉茹取得贓款後即駕車逃竄,經林冠宇駕 車追逐、攔截以致撞擊附近民宅,並由林冠宇等5人搶奪贓 款得手而離去現場後,再由丁○○及陳○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統一超商忠孝門市,將上開10 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 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隨緣居民宿對丁○○、黃 冠諭、謝○鵬、陳○安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冠宇、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二卷第 1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 被害人丙○○、同案被告黃冠諭及丁○○、證人顏采婕、曾婉茹 、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金 訴二卷第17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警 一卷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至10頁、第47至55 頁、他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9至16頁、偵二卷第95至9 8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9頁)、證人顏采婕、曾 婉茹、謝○鵬、陳○安及張○傑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79至86 頁、第109至116頁、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4頁、第237 至240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收款收據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141 至157頁、第185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第205至209頁、 他卷第319頁、第465至46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 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 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 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同案被 告黃冠諭、丁○○、「毒」、「匕首」、謝○鵬及陳○安等人 ,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 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諭、丁○○、謝○鵬、陳○安、「毒」、 「匕首」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經查,謝○鵬、陳○安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三人之相片影像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頁、第12 9頁、審訴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謝○ 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見原金訴二卷第1 81頁)。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謝 ○鵬、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2.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依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乃主張自己於行為時並不知道南下之目的是 要去收水,亦不知道其等向張○傑等人搶奪而來之牛皮紙 袋內放有被害人受騙現金款項云云在卷(見他卷第385至3 91頁、偵二卷第95至98頁),縱其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末 期,向檢察官表示:「(檢察官問:本件涉犯詐欺是否承 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然綜觀其上開答 辯內容,實難認其已就本件洗錢犯行予以自白。遑論被告 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件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所獲得 之報酬5,000元,自難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 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0萬元,以及被告所參 與者乃是擔任收水上繳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金訴二卷第182至1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於5 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其等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 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同案被告黃冠諭處取得5,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他卷第389頁、偵二卷第97 頁),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 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既已由同案被告丁○○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10 0萬元全數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 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 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手機及 SIM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46201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81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23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卷宗 原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一 原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宗之二

2025-03-21

KSDM-112-原金訴-28-20250321-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借提執行,並 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 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4年3月1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1

KSDM-113-金訴-772-20250321-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所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所載「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投金簡-20-202503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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