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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其松領有照顧服務員(下簡稱看護)結業證明書,於民國 111年6月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福音樓2樓腫瘤內科病房,受某住院病患家屬之聘僱,擔任 該病患之看護;汪家容則為馬偕醫院腫瘤內科病房之護理師 ,負責照顧上開病患,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 員。汪家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福音樓2 樓病房護理站前,向李其松說明其所照顧之病患依醫囑不得 飲用過多水份,請李其松提供飲水予病患時,需依醫院核發 之提點事項以小量杯提供,勿再以保特瓶供病患直接飲用, 屬正執行醫療業務。李其松聽罷,主觀認為汪家容態度不佳 ,遂於汪家容在護理站前整理醫療用推車器材時上前理論, 並與汪家容發生口角爭執。李其松明知汪家容為醫事人員, 且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汪家容大聲咒罵包含「王八蛋, 妳是什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在內之穢語,再突出右手 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毆擊後,雖抬起右手 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 ,李其松乘隙竟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 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住身體之汪家容仍重心 不穩而踉蹌。李其松被其他多位護理人員架開後,仍有不滿 ,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汪家容,接續對汪家容咒罵 。汪家容遭李其松攻擊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 顏面部位挫傷等傷害,且因此受此傷害而需就醫,無法繼續 執行原所執行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汪家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 其松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活到快70歲了,都快要進棺材,從來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本件是告訴人汪家容先罵我,我才拍她一下,沒有碰到她身體,也是因為她先罵我什麼東西,我才罵她,我接觸過二、三千個護理師,從來沒看過這種不尊重別人的,第一次遇到這個不適任的護理師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即現在目擊者即馬偕醫院護理師劉郁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看當庭播放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足憑(見審易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明確可見身穿護理師制服之告訴人在護理站前移動整理醫 療用推車器材時,被告上前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從表情及手指方向可認係在指摘 告訴人,嗣突出右手揮重拳擊向汪家容左側臉頰,汪家容遭 毆擊後,雖一度抬起右手作出欲反擊之態勢,然旋遭前來勸 架之其他護理師架住制止,告訴人乘隙再以右手猛力朝汪家 容頭部及上半身揮擊數次,其用力之猛,甚遭其他護理師架 住身體之告訴人也向後踉蹌,俟被告被其他護理人員拉開後 ,仍以右手指向已被帶至護理站之告訴人,接續對告訴人大 聲指摘等情。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地點,以首揭方式徒手 攻擊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不斷辯稱其僅「拍」告訴 人一下,沒有碰到身體云云,顯與監視器客觀畫面不符,不 值採信。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瘀青、顏面部位挫傷等傷 害,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 訴人任職醫院開立,內容造假、「誣告」云云。然觀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出拳及出手攻擊之猛,從其 攻擊前右手蓄力位置及告訴人遭歐後腳步不穩並踉蹌等情即 足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瘀青傷 勢,絕對合乎一般常情,並無誇大情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係經急診專科醫師開立,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此診斷證明書 為其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 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開立醫師與告訴人分屬不同科別,並 無利害關係,要難想像開立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 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準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可信,且應認俱係首揭被告 攻擊行為所造成。  ㈢又被告於上述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大聲咒罵「王八蛋,妳是什 麼東西,妳他媽囂張什麼」等穢語,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在 卷,核與證人劉郁君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加以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現場聲音,然從被告說話時 激動之猙獰表情、說到一半怕別人聽不到還拉下口罩及以手 指不斷指向告訴人等情,可信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極度不 滿而大聲指謫,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否 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乙情,於偵訊中泛稱: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我有罵她,是 她先罵我是什麼東西,我才罵她等語(見審易卷第32頁), 即應認上告訴人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 訴人大聲指摘咒罵,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妳是什麼東 西,妳他媽囂張什麼」之穢語,亦臻明確。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原係立法院於103年1月29日增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據此以論,對該條文所稱妨害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 為基礎而為解釋適用,就執行醫療業務而言,醫護人員直接 對病患為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義醫療行為固不待言 ,而舉凡醫護人員在醫療現場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必 要之事前準備(如醫護人員整備藥品、醫療器材之行為)或 善後安置行為(諸如醫護人員向家屬或照顧病患之人說明病 情及提醒照顧方式、安排病床或停等空間),仍應認屬執行 醫療行為,否則不足保障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執業安全。   告訴人為馬偕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 事人員,有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員工證可參(見偵卷第23頁 )。而本案依告訴人、證人劉郁君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可認告訴人向擔任病患看護之被告說明指正供給病患飲水之 正確方式,被告不滿告訴人態度而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上 述穢語,並與正推拉整理醫療用推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 而在護理站前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遭被告毆擊 及辱罵時,並非正為病患進行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狹 義醫療行為,然其適所從事者係為執行上開狹義醫療行為所 必要之事前準備及善後安置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醫 療行為無訛。此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其遭毆擊後於 短時間內無法執行當班工作等語,參以被告攻擊力道之猛, 確堪信告訴人因此於身體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其無法立即 從事高壓力且需高度專心之護理業務,絕屬合理,從而應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及對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 語公然羞辱之非法方法,已妨害告訴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 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雖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 告訴人大聲咒罵並以首揭穢語公然羞辱之手段,即屬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遠較違反醫療法之罪為輕,制定又在該 違反醫療法之罪之前,即應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公然侮辱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違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委難採憑。  ㈡爰審酌看護雖非專門職業,但也是需兼備一定知識、技術、 勞力及勇氣之人才可從事之特殊工作,敬業認真之看護更往 往讓病患家屬感激莫名,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雖不要求其化 身人間菩薩,但也應遵守自己工作本份,對所照護病患之醫 療處置應尊重醫事人員指示,以病患權益為優先,縱主觀上 認為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態度不佳,仍應本於理性循醫院內 申訴管道處理,不應率以自己主觀遭冒犯感受即率與他人發 生衝突,否則極易耽誤病患照護之本職工作。乃被告未控制 自己情緒,身穿內衣、脫鞋在最需安寧之癌症病房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罵到激動處還不顧疫情嚴峻,多次拉下口罩大聲 狂吼,接著再上前以首揭方式暴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 有首揭傷勢,其身為專業人士之工作尊嚴慘遭被告踐踏。更 甚者,案發時為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二次大爆發階段,護理工 作本即較平常嚴峻甚多,告訴人面對負荷繁重之工作已感心 力交瘁,在工作場域還遭被告暴力痛擊,終日擔心職場暴力 將繼續發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飽受安全威脅,從而被告 所為不僅不法侵犯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醫 療士氣危害極大。另考量被告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錄 下自己完整犯案經過,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後仍否認犯行 ,說詞避重就輕,將自己出拳暴打之惡行說成「輕輕拍一下 」、「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只是講道理」云云,還 有臉從警詢到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據指摘告訴人如:「她像 是流氓」、「我接觸過幾千個護理師,第一次碰到這個不適 任的護理師」、「她是誣告」、「有好幾個主任檢察官、我 部隊的朋友都要我告她誣告,我沒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 本院揚言稱:「我姑爹是臺北市調處的處長,警備總部及憲 兵少將退役,他叫「王美新」(音同),他在辦案時,法官 你可能還在念小學,不要說什麼公平公正,告訴人很不尊重 別人」云云,一再顯示其囂張氣焰,不但不覺得自己有何不 對之處,還反過來一直檢討飽受委屈之告訴人,展現極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對此本院認如不予以警懲,恐讓目前臺灣嚴 峻之「護理師荒」雪上加霜,更無人願意從事護理師工作。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2326-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博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陳 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 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 業務之陳珮昀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昀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就醫未得到期望 之巴氏量表,即恫嚇在場之醫師,使告訴人陳珮昀承受莫大 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 償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憂母心切,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其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   被   告 姚博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博文明知陳珮昀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醫 師、陳又維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內科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姚博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陪同其母姚曾瓊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0號診間 看診時,因陳珮昀醫師認姚曾瓊珠不符合在該科檢查還沒做 完、無法確定診斷且追蹤時間未滿3個月而拒絕開立姚曾瓊 珠之巴氏量表,並表示可返由骨科醫師開立巴氏量表,姚博 文竟即心生憤怒,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診間內接續大聲咆哮並恐嚇稱要請SNG車來評 評理、要叫記者大肆報導、並要找院長等語,聽聞咆哮聲而 入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安撫無效,姚博文 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診間椅子摔在地上,以此方式使執行 醫療業務之陳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 足以妨害陳珮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珮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伊是口氣很大…伊有做直播節目,所以要叫SNG車來評評理…伊走的時候很氣憤,所以拿椅子摔在地上…要去找院長云云       被告很大聲、要叫SNG車來評評理(施壓)、拿椅子摔在地上等均為不尊重醫師專業而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情節。  二 告訴人兼證人陳珮昀指訴         伊告知被告無法開立其母巴氏量表之原因,被告即表示要通知媒體過來、馬上開一台SNG車來仁愛醫院、要叫記者大肆報導,被告一直持續咆哮不離開診間,伊只能靜靜的看著被告,被告已經影響伊看診,駐衛警到場安撫無效,被告又表示要找院長,被告突然拿起診間椅子用力摔在地上,被告上開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情。  三 證人即護理師陳又維證述 被告希望陳珮昀醫師開立其母之巴氏量表,但陳珮昀醫師表示目前只有初步檢查,需要再進一步檢查才可以正確下醫療診斷,且就診未滿3個月,不符合開立要件,建議病患可以返回骨科評估開立,被告即大聲咆哮、斥責,還說要找記者和院長來處理此事,並當場摔診間椅子發洩,嚴重影響後面病人看診等情。  四 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張(偵19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員工訪談紀錄單、113.06.14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傷害罪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珮昀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且其亦表示係影響看診心情等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64-202503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正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簡振宇,竟基於 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簡振宇, 致簡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 角撕裂傷,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簡振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57-20250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亦祥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20分許,經某早餐店通報119 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下稱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經急診醫師診視後 ,認王亦祥抽血及電腦斷層檢驗均未發現異常、生命跡象穩 定,乃告以無須治療並請王亦祥回去定時服藥就好,然王亦 祥竟又當場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前來載送而不願離去,斯時 急診室值班護理師趙柏宥因急診室尚有其他病患要處理,乃 商請王亦祥在外面等候,詎王亦祥竟心生不滿,明知趙柏宥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且正在執行醫療業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急診室檢 傷區,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公然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趙柏宥,足 以貶損趙柏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繼恫稱「要回家拿刀來攻 擊」等語,再拿工程帽丟砸急診室的玻璃,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趙柏宥,使趙柏宥及其他醫事人員見聞上情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無法繼續為其他病患治療 ,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榮民臺南分院告發及趙柏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亦祥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心中不滿說一些氣話,並 持安全帽砸榮民臺南分院急診室之玻璃等情,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趙柏宥罵髒 話,我的病況會頭腦不清,當下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趙柏 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3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即證人趙柏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並 不認識王亦祥,當天我有穿醫護人員的制服,王亦祥被救護 車送到榮民臺南分院,穿著新化分院的病服,救護人員說他 躺在早餐店門口,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沒有回答,一直躺 在救護擔架上,醫生出來問診,他也無法說清楚,其他護理 人員有透過電話問新化分院王亦祥的情況,新化分院說他前 一天在該院急診,經該院做一系列檢查均未發現異常,我們 的醫生跟王亦祥說明請他回去定時服藥就好,他就在我們醫 院內又打一次119叫救護車說不舒服要再送醫,119的人不懂 王亦祥就在醫院為何還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他就把電話拿給 我溝通,溝通完後王亦祥掛電話,當時急診室還有其他病患 要處理,我就請王亦祥到外面等候,他忽然就情緒激動大聲 咆哮辱罵,作勢要靠近我,被保全及工友加以勸阻,他就口 頭說要回家拿刀攻擊我,並罵「幹你娘」,我才按警民連線 ,王亦祥也有聽到警鈴響想要離開,後來我請他留下來,他 又生氣拿工程帽砸急診室的玻璃,我當時會害怕,也影響到 我們從事醫療行為等語(醫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8 至154頁),參以趙柏宥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理人員 與病患之關係,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 有攀誣構陷之動機,足認趙柏宥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 ㈢、榮民臺南分院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146至148頁),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與趙柏宥前揭證述 之情節相符,益徵趙柏宥所言屬實。   ㈣、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榮民臺南分院同一地點犯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前案),與其另所犯之公共危險、毀損案件合併執行,於 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經前次科刑教訓,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榮民臺南分院之處置方式,即以比前案更 為嚴重之非法方式,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其 心生畏懼、承受相當壓力,更干擾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 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其他病患看 診權利,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取原諒,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配 合調查且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N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 三、錄影長度:23分5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24:54 ~ 05:48:32 1、於05時41分11秒左右,被告站在急診室檢傷區內,與告訴人說話(圖1),之後告訴人說「把他帶出去!」並撥打電話以及按緊報鈴。 2、醫院工友安撫被告。被告開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並說「我有對他怎樣嗎?他在裡面啦。我有給他錄起來...」等語抱怨,之後又再度對著告訴人大喊大叫、想進入檢傷區內,但被工友攔住。 3、於05時44分41秒時,被告坐在椅子上邊說「幹你娘,那摳(音譯)在那邊...」左手拿著手機向檢傷區方向比劃過去(圖2),工友表示「不要這樣罵人家啦」,被告接著說「拎北等一下去拿一個刀子請他...拎北等一下開他,他以為我昨天人摸不透齁...」等語,之後被告把自己頭上安全帽摔在地上。 影像二 一、檔名:「N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0000-00-00 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醫院急診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6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5:41:02 ~ 05:46:59 於05時45分42秒左右,被告拿著工地帽走出感應玻璃門,被告在外大聲叫囂、隨後拿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過去;於05時45分54秒左右又拿起工地帽朝著玻璃門丟第二次。

2025-02-27

TNDM-113-易-192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林惠美 陳孟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尚容莉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9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接獲檢舉,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 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下稱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就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甲狀腺切除術(下稱達文西甲狀腺切 除術)收費17萬1,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 位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下稱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收 費20萬6,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肝臟腫瘤切 除術(下稱達文西肝臟腫瘤切除術)收費20萬4,000元,逾被 告核定之收費標準。被告以113年1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 00483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0日函)、113年1月23日中市 衛醫字第113000925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  ㈡嗣原告以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472號函(下稱原 告113年2月2日函)復被告,上開3項手術費(除達文西甲狀腺 切除術)之定價,為被告核定治療處置費價格(內含用人成本 、材料成本、設備折舊、設備維修、作業及管理費用)再加 上手術費(健保給付項目,病人自費)之金額,並檢附111年1 1月13日至同月16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婦科),手 術費為17萬9,600元、111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住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科別:直腸外科),手術費為20萬6,500元。原告 另再以11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87號函(下稱113 年2月19日函)檢附自費費用明細,上開婦科收費手術費為17 萬9,600元之手術,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剔除術(Robot Assist ed Myomectomy,)、直腸外科收費手術費20萬6,500元之手 術,為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Robot Assisted Low Ante rior Resection)。  ㈢案經被告審酌本案有關事證,認原告收取手術費超過被告之 核定金額,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26974 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中被告對於裁處標的之判斷,係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 資訊為根據,自非妥當適法,本案原處分事實欄載述,查獲 (證)日期:113年01月10日,理由欄第4點略以:「四、受 處分人所屬醫療機構雖主張該2項達文西手術之定價,係依 據本局核定之治療處置費,再加上手術費之金額(依「臺中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核 定原則):健保給付項目,…,分別比照健保碼80425C腹腔鏡 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及健保碼74221B腹腔鏡低前 位直腸切除術支付點數63﹐767)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12 年2月22日衛部保字第1120106367號令(下稱112年2月22日令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 分診療項目,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附醫療 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 門,編號:74221B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Lapa roscopiclow anterior resection ofrectum)支付點數63, 767。是以,該項編號: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之 手術費用係為修正健保新增納入之給付項目,於112年3月1 日該項健保碼診療項目,原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報給付,而原處分卻指摘原告,該項編號手術費,係逕 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向 民眾收取費用,原處分內容對所述理由情節未詳加調查,反 而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且不符事實之情事,作為裁罰基礎事 實,故原處分顯有依據錯誤事實理由及資訊認定,對原告進 行處罰之違誤。該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理由,自非妥當適法。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資訊為根據 進行裁處,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 程序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手術費依健保支付標準及被告108年10 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8994號函修正規定(下稱108年10 月23日函),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生效,所附108年10月21 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52441號令(下稱108年10月21日令), 系爭核定原則修正總說明修正重點「二、健保給付項目,但 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由原依健保支付標準2倍以下之範 圍內核定收費改為逕予收費。(修正規定第2點第1款第2目) 」,又所附系爭核定原則修正草對照表,現行規定與修正規 定,原告依被告修正之系爭核定原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 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將上開 編號:80425C診療項目: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 25,907 ×1.53倍(低於2倍以下)逕予收費,該收費符合上 開規定屬健保給付項目者,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 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2倍以下之範圍內收費之規定,原告係依規收費,並未違 反收費標準,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 及此,逕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認為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⒉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治療處置費並並未包含手術費,而手術 費收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 」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 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 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 亦皆遵循此收費計算標準收費,且此收費亦經病人簽署自費 同意書,告知後同意收取,合意收費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 ,故是項收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之情。  ⒊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 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訴願審議結果未慮及此,便逕為上 開裁罰,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行政機關不 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 即屬有瑕疵之決定的禁止恣意原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 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 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不得任性 、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恣意為之。此觀被 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 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 報其核定,即可知之。本件被告從未對於轄區各醫學中心及 地區醫院要求,該手術費用應報其核定,亦從未認為該態樣 為違法,然卻僅對原告差別待遇恣意為之,未依法規範之目 的認事用法,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反禁止恣意之原 則,應予撤銷。另一方面被告指述,該是項收費金額未經被 告核定,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有 經核定同層級醫療機構(或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收取該項 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否則自難逕認被告所稱,應經核定 是項收費金額之情為正確,亦恐有流於個案之恣意。  ㈤行政程序法8條係規定乃為誠信原則之規範,而誠信原則乃社 會生活與交易可以正常運作之共同基礎,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應一致遵行之法律原則,無論公私法領域當應一 體適用,自從醫療技術上有達文手術之術式執行開始,即皆 屬由病人自費之治療行為,於實施治療時由病人簽署手術同 意書,同意該收費內容。對於須經核定之項目,被告僅通知 各實行此術式之醫療院所需通報相關之自費耗材報由其核定 ,手術費部分未曾要求報核定,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 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不僅被 告轄區醫院及中部地區各大醫院,乃自於全國各大醫學中心 皆是以此計算式,計算手術費,並名列於自費同意書上告知 病人,由病人同意後簽署收取,今被告僅以其為地方主管機 關,具有自治團體管轄權限劃分,醫療法為其執行法規為由 ,朝三暮四,出爾反爾,突然僅通知原告,該費用收費要報 其核定,實令人民無所適從,此行政行為之反覆,實難謂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另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欄所提及,113年1月接獲民眾 檢舉被告達文西機器人手術未依規收費,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云云,之本案緣由。該民眾係於原告醫療院所實行達文西直 腸切除術治療,完成手術後卻前後反覆質疑原告收費方式正 確性,經原告委婉對其說明收費合規性,其仍然無法接受, 因而到處向民意代表陳請希望原告給以該費用之折扣優惠, 經原告婉拒後,即向被告檢舉,並找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施 壓,要對原告裁罰,被告即片面討好先入為主,對原告進行 裁罰。惟查,原告醫療費用之應收帳款,屬對國家之欠款, 原告有積極收取之責任,該檢舉民眾所為欠款經原告多次催 繳通知後,仍拒絕繳納欠款,原告實不得已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經法院為各項證據調查,實質審理,並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釐清費用收取及計算方式後,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亦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此 益證,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 費並無濫收之違誤。  ㈦況查,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 為相同(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支付標準×1.53倍)並無違誤,原告經詢中部、北部及南部 各大醫學中心,該手術之手術費收費並無須核定,皆以該標 準逕予收費,尤其,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則, 亦相同,皆以「2.手術費依健保署公告*1.53 」之收費原則 ,並經公告於其網站,益證原告所稱確屬實在,且符合「同 業標準」之收費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對是 項手術費皆為遵循相同收費原則與收費標準,係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健保署支付標準收費及被告修正之機構醫療費用 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並無違反標準,又被告係以錯誤之 事實理由及資訊為認定根據,作為裁罰基礎事實,即認原告 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 之事實,盡其詳實調查,更有違誠實信用及禁止恣意之原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 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 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 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 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被告處 分非妥當適法:  ⒈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 說明,故以113年1月10日為原處分之查證日期,並非針對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含)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  ⒉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 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 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 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與檢舉人 提供之事證相符;另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及113年2月19日 函附非特定病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之子宮肌瘤切除術及直 腸切除術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可佐原告確實依其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手術費定價,向民 眾收取費用。  ⒊綜上,原告確實曾於其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 12年3月」,且品項內容明確載有「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定價179,600元」及「 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位乙狀 結腸直腸切除/定價206,500元」,並於111年11-12月期間, 依其公布之定價收取手術費;經被告依其當時(即112年3月1 日前)收費所為之查證結果,如同被告原處分所載處分事實 及理由,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且被告核定公 告案內項目之金額,即包含醫療院所執行該項目所需之各項 成本費用,爰原告網站公布內容及收取之費用已逾被告核定 金額無誤,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原告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依系爭 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費,自認 未違反收費標準:  ⒈依108年10月21日令修訂之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 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  ⒉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新聞內容及111年12月 新聞內容,足見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 健保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外,其餘達文西手術 之手術費及相關醫材費用均須由民眾自付,即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次查,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令所附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 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門之修正規 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 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直腸切除術』,其手 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理,比照本項申報…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 始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另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則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 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  ⒊綜上,「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 手術支付點數,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 第2點第1款任一目之核定原則,故原告針對「達文西子宮肌 瘤切除術」之手術費定價,於經被告核定該項治療處置費之 基礎下,另自行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以健保 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點) 之1.53倍作為手術費加計費用,實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無誤。  ㈢原告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 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告知 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利, 認為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依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資料,被告確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及104年3月19日核定原告自費項目「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為治療處置費14萬元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為 治療處置費16萬元,而非手術費。  ⒉原告作為計算手術費收費標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項目訂定之支付標準,並非針對收取自費費用之收費標準。 依醫療法第21條,原告收取醫療費用自應依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為依據,而非參照全國其他 醫院之收費方式。  ⒊另病人簽署自費同意書,係醫療機構為善盡告知責任,保障 病人「知」的權益,使病人瞭解其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無 法由健保給付之原因、或與健保給付項目之差異、需自行負 擔之費用、…等,由病人依自主意願選擇願意接受之醫療服 務項目,病人簽署同意,僅表示願意接受該項醫療服務項目 並自行負擔費用,並不代表該項費用合於規定。  ⒋綜上,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已明確坦承,經被告核 定之「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為治療處置費,並未包含手術費,而以其手術費收費 方式與全國其他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收費方式無異,且經 病人同意,辯稱其收費無違法,實屬無理辯駁之詞。  ㈣原告認為被告未曾要求轄內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 費應申請核定,未認該樣態違反,僅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⒈按醫療機構依其診療科別、醫師專長、發展目標、服務對象… 等不同,提供不同的醫療服務項目,且醫療技術日新月異、 發展迅速,新興醫療技術不斷,而各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 務項目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故被告無從得知 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目、該醫療服務項目是否屬健 保給付項目、收費項目之費用屬性(手術費、治療處置費或 材料費…等)…等。  ⒉又按醫療法第21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 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藉 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 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必免因醫療機構自 議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 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 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 責。故被告依法訂定系爭核定原則,並周知轄內各醫療機構 及醫師公會,供醫療機構瞭解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核定方式 ,依規向主管機關主動申請收費標準核定。  ⒊依被告網站公布之系爭核定原則,多有醫療機構申請達文西 手術之手術費或相關費用,包含原告在內,故被告未曾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無須報經核定,亦可佐原 告自知實施達文西手術屬自費項目及醫療費用核定原則,而 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  ⒋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 12年9月5日函),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 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 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 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 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 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 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辦理,且經原 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 」,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 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被證13),顯見原告明知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屬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 ,且被告亦曾核定他院相同術式之手術費收費標準。  ⒌原處分緣於民眾具名且檢具具體事由檢舉原告收費問題,由 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對象、事由、資料,進行行政調查後 為之,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所為。  ⒍綜上,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規定,依法針對 民眾陳情事項及被檢舉對象進行調查,並依醫療法規定訂定 系爭核定原則,使轄內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定方式有 所依循,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醫療機構皆知悉前述核定原則 ,卻歸究被告未告知。  ㈤原告稱自有達文西手術之術式開始,被告僅通知醫療院所須 通報自費耗材核定,未通知手術費須核定,今突通知手術費 需要核定,認為被告行政行為反覆不定:  ⒈承上(四)所述,被告無從得知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 目、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費用屬性…等,且醫療技術發展 日新月異,何以個別通知哪項醫療技術或項目須申請核定、 屬於哪種費用類別?又,為確立本市針對醫療費用核定方式 ,被告自103年12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132564號函即 訂定系爭核定原則,迄今歷經7次修訂,供轄內醫療機構及 醫師公會遵循辦理,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之一,曾多 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增自費醫療項目核定之案件,難謂其不 知醫療費用核定原則。  ⒉系爭核定原則雖因應法規修正或便民考量,而曾有修訂,惟 自108年10月21日修訂起,歷經111年5月25日修訂,截至113 年4月17日修訂前,針對屬健保給付項目者(第2點第1款各目 )及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第2點第2款第1~6目)之核 定原則,未曾異動,何來行政行為反覆之說。  ㈥原告稱被告係為討好檢舉人而對其進行裁罰,且原告與檢舉 人間之費用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勝訴 :  ⒈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該檢舉人確實曾於112年10月 19日致電被告申訴其家人於112年3月接受原告達文西乙狀結 腸直腸切除術,對於原告收取當次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 術費用有所疑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函請原告 針對檢舉人當次收費情形提出說明,經調查原告對於檢舉人 當次醫療費用之收取,無違規情事,並函復檢舉人。惟檢舉 人另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臨櫃檢舉原告網站公布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費用類別:手術費),經與 被告網站公告核定之自費項目比對,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達文西甲狀腺切除術、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及達文 西肝臟腫瘤切除術等4項達文西手術費定價超出被告核定之 收費金額,疑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檢舉人兩次陳情屬不同案 由,調查標的亦不相同,被告自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進 行調查,並據調查事證結果依規處辦,何來討好檢舉人之說 。  ⒉針對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係屬其雙方間民事糾紛 ,被告未曾介入要求原告給予優惠或折免費用,且檢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112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判決書 ,係針對該筆醫療費用之支付命令判決,非針對特定醫療項 目之收費標準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裁判,難以與本案相提並論 。  ㈦原告以其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準」,而主張其收費並無違 誤:  ⒈醫療法第21條已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⒉告提供之奇美醫院公告達文西手術收費網址,係公告於該院 網站「自費項目收費標準」項下,亦可佐他院係將達文西手 術之收費列為自費項目(即非健保給付項目),僅其手術費收 費方式係以健保署公告價*1.53作為收費金額。惟奇美醫院 公告之達文西手術收費方式,是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未見相關佐證資料。  ⒊原告為臺中市醫療機構,其收取之醫療費用依法自應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並非與其他縣市同為醫學中心層 級之醫療機構收費相同,即認屬未違反收費標準;另系爭核 定原則已針對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倘參考其它 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訂有核定原則及審查程序,原告 倘欲參照其他縣市醫療機構之收費,亦應依系爭核定原則第 2點第2款第2目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頁至 第28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被告113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原告自付品項112年3月(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告 113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62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 是否有違反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108年10月21日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 則(下稱系爭核定原則)第二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 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1、 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服務對象其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 準規定辦理。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 健保給付條件、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 :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 費。(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 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 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 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 內逕予收費。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該項目於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衛生局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療機構應依審查 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 、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 之自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 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 額。5、提送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對於收費差額 ,則不溯及既往。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 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 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 據以核定公告辦理:(1)創新醫療。(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㈢查原告主張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原處分非妥當適法等語,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說明(本院卷第283頁至292頁),並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本院卷第311頁至338頁),本件係針對訴外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在原告進行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進行調查,並非針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 ,依系爭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 費,未違反收費標準等語,然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 2目(本院卷第281頁至282頁),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 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而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 令所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 直腸、肛門之修正規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 前位直腸切除術」,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 直腸切除術』,其手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 理,比照本項申報…。」(本院卷第381頁、第396頁至397頁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始 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此外,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亦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 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則達 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 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手術支付點數 ,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之 核定原則,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 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 告知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 利,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 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 準」,其收費並無違誤;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 則,亦相同等語,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 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 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 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 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 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縱然屬實,絕非謂被告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必須與為相同之行政處置,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系爭核定原則,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程序,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自當應依系爭核定原則辦理,參以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425頁至426頁),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27頁至442頁),且經原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本院卷第429頁至44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報其核定,有差別待遇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費並無濫收之違誤等語,然此乃屬原告與病患之民事糾紛,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前亦有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罰鍰5萬元(本院卷 第493頁至495頁),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5萬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9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 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 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 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 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 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 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 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 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 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 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 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 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 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 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 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 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 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 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 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 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 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 「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 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 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 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 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 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 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 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 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 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 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 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 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 ;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 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 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 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 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 、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 ,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 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 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 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 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 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 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 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 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 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 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 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 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 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 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 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 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 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 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 ,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 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 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 ,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 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 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 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 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 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 ,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 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 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 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 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 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 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 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 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 ,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 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 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 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 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 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 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 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 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 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 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 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 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 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 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 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 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 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 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 ?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 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 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 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 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 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 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 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 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 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 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 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 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 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 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 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 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 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 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 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 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 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 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 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 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 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 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 ,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 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 、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2025-02-26

NTDM-114-易-8-20250226-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巧溱(原名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葛巧溱(下稱 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含其引用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包含 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 ,仍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等節。惟查,被告係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故被告之行為不應與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 同等視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拔罐療法,可依其施作次數按 次具體計算,故應依告訴人所述,逐一就被告施作次數計算 ,每一次均為獨立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僅認係集合犯之一行為,容 有違誤。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甚長,造成告訴人身 體傷害甚鉅,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旋即出售其名下房產為求脫 產,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量 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對科刑上訴;其獲取 相關費用都是作為公益,且擔任志工、亦無前科,請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以下略)」,修正後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 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 )」,修正理由謂:「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 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 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是以,上開修 正,係將不在處罰範圍之但書修正為除書,並修正條文用語 ,且整體配合短期行醫、外國醫事人員特定執行醫療業務之 新修正規定,擴大不予處罰範圍。查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新舊 法,皆在醫師法第28條前段處罰範圍,而無新舊法變更問題 ,先予敘明。  ㈡原審對於認定違反醫療法之集合犯認定,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所載 證據,而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 涉嫌違反醫療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宣稱「 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 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 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 會館,擅自替告訴人即玉山菊元協會理監事王信澐(下稱告 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罐子」產 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起泡)之 醫療行為,並向告訴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2 ,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被告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作「拔火罐 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成施作對象 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告訴人施作「 拔火罐療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醫師法第2 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被告本案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所 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 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並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其採擇證據、認事 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2.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 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此屬終審法院歷來穩定之見解( 近例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77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況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解及原審法院判決,皆認為被告所犯本質上 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對於違法執行醫療行為罪數評價均屬 一致(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檢察官於原審程 序亦未持不同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獨持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應論以一罪一罰之見解,但未提出其他足以憑採之 證據或法律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質 ,甚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 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3.另原審考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擅自對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卷第 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情 狀,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等旨,已衡酌緩刑目的、個案情節及被告應執行刑 罰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核無不合。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能對於彌補達成共識,被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本院卷199頁),是原審關於緩刑考量之各該因子並未 變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從事公益、擔任志工等事項,仍無 從動搖上述結論。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予以緩刑,仍 難准許。  ㈣原判決另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參照 ),核無違誤,且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執為爭點,再 予探知或調查顯然不符比例,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本院卷152頁),就此不另贅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澐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承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 「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 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 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 9月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 ,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 ,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制度、影響公眾醫療品 質,甚造成告訴人王信澐受有體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與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明知其不具備醫師資格,竟擅自對告訴人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多年,甚至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難認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且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被 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 第11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是經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 犯後情狀,本院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執行醫療行為係有收取 費用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所收款項均捐給玉山菊 元協會、捐做公益,其並未接觸到錢等語(偵字卷第5、270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   被   告 葛承澐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澐係「社團法人玉山菊元協會(下稱玉山菊元協會)」 理事長,其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仍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迄1 11年9月間止,透過信徒林柏文、丁詩純(涉嫌違反醫療法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宣稱「拔火罐療法」可以預防癌 細胞爆發、救命、救度,未具醫師資格而在玉山菊元協會位 於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路189之5號5樓之舊會館及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文化路1段120號5樓之1之新會館,擅自替玉山菊元協 會理監事王信澐施以「拔火罐療法」(即指透過以加熱之「 罐子」產生負壓,吸附在局部皮膚上,使其充血、瘀血或是 起泡)之醫療行為,並向王信澐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或2,000元之施作費用,另葛承澐本應注意過度頻繁施 作「拔火罐療法」或施作之負壓過重、時間過長,均可能造 成施作對象皮膚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106年起以幾乎每日1次之施作頻率替王 信澐施作「拔火罐療法」,致王信澐因而受有頸部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葛承澐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承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為係玉山菊元協會理事長,本身不具醫師資格,且有對告訴人王信澐施以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有一陣子一週內施作比較多次,「拔火罐療法」不能經常施作,否則會肌肉纖維化,施作時有收取費用,該費用不會進到協會之帳戶內,有時會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拔火罐療法」係以玻璃罐經過火之後放到身上,並在身體上放置10至20分鐘;有於LINE「火罐」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施以「拔火罐療法」,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且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如何就施作後皮膚上產生之水泡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詩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且有於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拔火罐療法」,並收取費用,另告訴人1週會施作蠻多次「拔火罐療法」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當庭供本署拍照之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月7日北衛醫字第1120045496號函文1份 1.函文說明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略以:「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前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2.函文說明四、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3月16 衛署醫字第8105810號函略以:「...『拔罐』為民間流傳之簡單單方,人人可為之,惟若以『拔火罐』替人治療疾病作為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7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9日衛部中字第1121860062號函文各 函文說明一、近日新聞與情報導,民眾指控某協會創辦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執行拔火罐等治療行為造成身體傷害之情事,查本部於103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30103693號函,已釋明未具醫事人員執業資格,勿還對民眾提供拔火罐等醫療行為。又於 105年6月13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60847號函周知傳統整復推 拿相關團體、申明民俗調理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民俗調理團體辦理研討(習)會或訓練,課程內容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以免學員將民俗調理與醫療業務範圍混淆,而觸犯醫事相關法規。 8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39頁至47頁) 1.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一直強調有幸做火罐都是受到很大救度,但心態不對就是造孽」等文字之事實;同案被告林柏文於「火罐糧倉」LINE群組張貼「宇宙主宰者隆下火罐法門匚救大家的身體,尤其是水泡的,表示身上的癌細胞已經開始活躍」、「所以我相信火罐是在預預我們身上的癌細胞大爆發」、「妹妹媽媽都帶來火罐」、「火罐是救命的法門」等文字,顯示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信徒對外宣稱「拔火罐療法」具有一定療效之事實。 2.根據LINE群組之記事本、對話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外,被告尚對案外人吳采玲、羅凱齡等人等多次、反覆施作「拔火罐療法」,並向該等人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 ,即開始違法施以醫療行為,核其所犯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為集合犯,論以1 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即足。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佯稱消災解 厄、消除業障、調養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由被告為其施以火罐療程之醫療行為,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告 訴人18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 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費後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作火罐療 程,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文、丁詩純證述屬實,且卷內尚乏被告曾明確向告訴人表示 施作火罐療程一定可達到何效果之證據,僅泛稱有一定之療 效、可以救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惟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及詐 欺罪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TPHM-113-醫上訴-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0號、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悌君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 4年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法官請假,因而無法在原定 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易-1159-20250225-1

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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