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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騰」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1 塊,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毒品之衍生性證據為其依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搭乘之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且該 車輛為警攔查時,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不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 ㈡、若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㈢、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   三、經查: ㈠、警察臨檢、搜索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臨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為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說明,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 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 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 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 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 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 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 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 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②發動臨檢之心證門檻、目的、範圍: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 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 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  ③臨檢轉為搜索之發動機制:   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 ,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 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 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 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④臨檢原則上不得檢查物品: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 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 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 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 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 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 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⑤「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 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⑥「無令狀搜索」之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 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 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 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  ⑦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⑧違法搜索之法律效果: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1.證人(即執行攔查及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等語(院三卷第45頁),然 證人(即搜索時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 警攔查時,並未提到交通違規,我當天亦無交通違規的情形 等語(院三卷第57頁),參諸證人(即搜索時在場戒護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並未現場舉發交通違規, 之後,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部分,也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院三卷第123-124頁),是由員警攔查後並未提及交通違 規情事,亦未進行舉發或勸導之行為,所謂員警當日係因被 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警察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然依前述 判決意旨,須以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之特定人「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後,已檢查被 告的身分,但沒辦法確認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攔停時雖然 從駕駛座窗外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藏東西的動作,但 從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是違法物品等語(院三卷第45-46頁) 。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具合理懷疑」而對在公共場所之被 告發動臨檢,但既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且在欠缺明顯事實足 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的前提下,自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㈢、本案為違法搜索:    1.本案不符令狀原則之要求   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國家偵查 機關發動之搜索,對於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產生重大干預 與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以, 國家偵查機關所為搜索之發動,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之 「令狀原則」,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以避免人民之隱私權 、財產權受到違法搜索之侵害。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法官審 查簽名核發之搜索票,堪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未依前述規 定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從而,堪認與前述規定所要求之 令狀原則不符。  2.本案不符合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①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 外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員警發動之搜索,與令狀原則不 符,雖已如前述,然如符合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亦可例外於無令狀之情況下 合法進行搜索。  ②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須符合「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駕駛座窗外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 隨身包包,但從外觀沒辦法看出是違法物品,被告將包包放 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關起來的狀態,因為我尚未 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在現場無法逮捕被告等語(院三 卷第45-46頁)。由此足認,員警對被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 前,並未對被告實施逮捕、拘提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符合羈 押之狀態,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 之法定要件相符。  ③本案不符「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並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於發動搜索前 ,曾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事證,亦無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紀錄,堪認 本案搜索行為並非事前報由檢察官指揮所為,自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相符 。  ④本案不符「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並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  ⑵證人丙○○雖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已經駕駛人乙○○及被告同 意搜索(院二卷第205-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同意搜索」經過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6-4 9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審判長問     你說現場有經過駕駛人的同意,但你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可以搜索那輛車嗎?   證人丙○○答     我們現場就是一起問,不是獨自問可以看車嗎。   審判長問     現場確實只有乙○○跟你說可以,被告沒有開口說同意?   證人丙○○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該案搜索過程相關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是否都已經提供 給本院?   證人丙○○答     是。   受命法官問     針對搜索案件是否全程都有開密錄器?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方稱後來找到這個包包,包包所有人是被告?   證人丙○○答     我們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   受命法官問     詢問的時間點,是在開始搜這個包包之前還是在何時?   證人丙○○答     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往後放,但車上有兩個人,包包不 一定是被告的,所以我還有做第二次確認這個包包是誰 的。   受命法官問     第二次確認為何時?   證人丙○○答     我要打開包包之前有再詢問。   受命法官問     所以打開包包之前,被告就有表示包包是他的?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提示勘驗筆錄(院二卷第8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28至01:38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A(即員警丙○○):       有沒有帶有的沒的?     甲男(即被告):       你不要隨便亂翻,亂翻有的沒的。   受命法官問     被告當時的回答是這樣嗎?   證人丙○○答     是。  ⑶觀諸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83- 94頁)及影像截圖(院二卷第105-135頁),員警於攔查之 初,確曾詢問駕駛攔查車輛之乙○○可否檢視車輛內部,並由 乙○○答覆同意(院二卷第85頁),然員警於拿取被告之包包 時,曾主動向被告確認,得知包包為被告所有,故而向被告 詢問可否針對包包進行搜索時,當已知悉對於該包包具有同 意搜索權限之人,應屬該包包之所有人(即被告),自難僅 以攔查之初,曾由乙○○同意檢視車輛內部一情,遽認員警得 以無(同意搜索)權限者所為之同意作為搜索被告包包之依 據。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 ,被告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放置於車輛上之包包,核與上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觀之,員警於 搜索被告之包包前,即已明確知悉搜索之標的(即被告之包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員警搜索其包包,自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相符。  ⑸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乃本案員警執行 搜索完畢後,待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時,始由員警交由被 告簽立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2頁),是 自難以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被告同意,認定本案合於「同意搜 索」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⑤本案為違法搜索:      綜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是以,本案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附 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定。就此 ,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被告之行為,與「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亦 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 拒絕員警實施搜索,復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由此足 認,本案搜索行為核與前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要件俱不相符,而屬違法搜索。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1.本院權衡之經過: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⑴違法搜索又可分為「違法發動搜索」及「違法執行搜索」, 前者係指搜索之發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而言,例如 :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不符合同意搜 索要件而發動搜索;後者則係指搜索之執行過程違反法定程 序而言,例如:違反搜索婦女身體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違反搜索證明書付與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等。從導正警察執法紀律之面向而言,僭越法定權限及規避 法律要件之「違法發動搜索」類型,乃最應避免之違法搜索 類型(參見林鈺雄,違法搜索與證據禁止,臺大法學論叢第 28卷第2期)。  ⑵本案員警之違法搜索,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搜索發動要件 ,應屬前述「違法發動搜索」之類型,且本案執行搜索之員 警,明確知悉由員警發動實施之搜索行為,若非持有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必須合法拘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 之同意搜索始為合法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 第49-51頁);又本案員警針對被告之包包實施搜索前,已 明確知悉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被告曾明確拒絕員警搜 索、翻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員警實施搜 索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諸被告未明示同意,而僅 單純沉默、忍受之情形更為嚴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 屬較高。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何時得發動搜索之法定要件為何,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51頁):   審判長問     被告都已經被攔停下來,你也已經檢查他的身分了,是 否有辦法確認被告就是毒品調驗人口?   證人丙○○答     沒辦法確認。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就你的認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有何條件可以開 始搜索?   證人丙○○答     現行犯,必須要逮捕,附帶搜索。   受命法官問     所以在沒有令狀情況之下,除了同意之外,就必須要逮 捕之後就現行犯做附帶搜索?   證人丙○○答     是。    ⑵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違反前述搜索合 法要件時,主觀上對於得由員警單獨發動、執行搜索之合法 發動依據為持有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拘捕後之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等法定要件並無誤認,自難謂其非明知本案 搜索之發動與法定要件不符並故意為之,是由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可非難性而言,較諸出於過失而誤認搜索合 法要件所為之違法搜索為高。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除情況急迫之 程度須達於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危險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⑵關於本案員警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之原因為何一節,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46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審判長問     你說攔停時,從駕駛窗外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 藏東西的動作,他把東西放在隨身包包嗎?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違法物品?   證人丙○○答     沒辦法。   審判長問     被告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否為關起 來的狀態?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你剛剛也有提到在現場並未逮捕被告,是因為你尚未確 認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逮捕,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     是。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發動違法搜索時 ,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有滅證之舉動外,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攜帶違法物品或有犯罪 嫌疑一節,亦未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否則,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之要件時,本案員警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而為逕行 搜索。是以,以員警本案攔查被告所乘車輛時之狀態而言, 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尚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 當可能性,此外,縱依現場偵查人員之角度觀之,亦難認定 其有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存在。從而, 自難認當時存在員警若不於欠缺合法發動搜索之條件下,當 下立即發動違法之搜索行為,將導致被告立即銷毀扣案毒品 ,而使重要證據不復存在而無查扣可能之緊急情況,由此觀 之,本案員警於搜索法定程序之違反,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案員警所謂當日係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 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認 員警所述交通違規攔查一情屬實,該攔查之性質亦僅得進行 臨檢,在確認身分後,如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不得檢查其物品, 若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得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案員警於審理中自承,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後,並未發現 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之證據,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搜索其包包一事,當下業已明確 向員警表示拒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員警於不 符無令狀搜索之前提下,不顧被告明示拒絕之意,違法執行 搜索行為,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 所生侵害,均難謂輕微。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並非依法應強制辯護之重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而言,亦無造成毒品立即 擴散之重大急迫危害及風險,由此觀之,員警以本案明顯違 反法定要件而發動之違法搜索,因此所生對於基本權侵害之 程度,尚難以被告所涉犯罪偵查、訴追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加 以正當化。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發動搜索之合法要件為何,均已知 之甚詳一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明知不符發動搜索之合法要 件,仍發動本次搜索之主要目的,當在蒐集本案對於被告不 利之證據資料。由此觀之,若欲抑制員警違法搜索,其最有 效之手段自屬禁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是以,本案禁 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應最為顯著。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員警係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然員警對 該車輛予以攔查時,從該車輛駕駛座窗外觀察,雖發現被告 有疑似藏東西的舉動,但無法看出是否為違法物品等情,業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5頁)。暫不論員警當日係 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前述疑義存在,縱認證人丙○○證述情形無誤,以交通 違規、疑似有藏東西的舉動,在現場員警均認為無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況下,以此為由,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 索」,以此事由觀之,均難認已達法院「幾近確定」將核發 搜索票、檢察官「幾近確定」將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之程度, 從而,本案違法執行搜索之員警,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 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觀諸本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若無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由該毒品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相關卷 證、毒品成分鑑定資料,除欠缺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犯罪成立,由此觀之,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取證行 為,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堪稱甚鉅。  2.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節,參酌刑事訴訟之搜索、扣押法制施 行以來,相關執法人員均有充足之訓練,應能恪遵相關法制 、落實程序正義,在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保障之前提下,實現 犯罪偵查、訴追之公共利益,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認知搜索之合法要件所為答覆內容,亦可得證。然本案員 警對被告搭乘之車輛進行攔查(臨檢)後,於客觀事證不足 認定被告攜帶違法物品、涉有犯罪嫌疑或有滅證之急迫風險 ,而無法發動「附帶搜索」或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之情形下,不顧被告明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違法對 被告持有之包包執行搜索之行為,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 執行搜索之員警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本院若仍肯認 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恐將無異於宣告 ,在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前,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正義、憲法基本權規範所欲實現之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價值 均可無限度地遭受犧牲,顯與前述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意旨 相違,亦與透過前述規範所欲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追求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前述 因素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提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與前述違法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密切結合之關連性,而屬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被訴犯行證據不足: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雖均得 為補強證據,然仍須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始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院二卷第46-47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及由其衍 生之前述證據,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諸前述說明, 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坦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 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屬不足,基於證據裁判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單獨宣告沒收: 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 ,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 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物請依法沒收」等語,可認等 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海洛因磚 淨重349.23公克(驗餘淨重349.17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293.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2025-02-14

KSDM-113-訴-148-20250214-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 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 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 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 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 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 」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 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 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 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 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 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 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 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 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 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 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 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 ,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 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 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 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 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 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 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 『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 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 ○○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 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 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 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 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 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 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 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 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 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 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 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 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 )。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 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 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 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 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 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 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 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 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 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 ,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 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 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 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 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 ,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 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 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 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 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 」、「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 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 -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 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 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 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 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 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 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 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 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 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 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 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 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 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 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 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 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 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 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 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 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 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 (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 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 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 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 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 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 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 :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 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 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 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 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 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 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 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 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 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 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 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 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 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 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 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 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 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 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 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 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 ,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 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 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 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 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 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 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 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 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 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 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 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 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 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 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 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 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 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 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 、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 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 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 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 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 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 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 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 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 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 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 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 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 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 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 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 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 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 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 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 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 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 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 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 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 。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 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 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 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 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 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 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 (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 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 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 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 、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 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 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 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 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 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 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 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 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 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 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 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 ,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 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 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 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 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 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 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 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 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 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 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 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 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 ○○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 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 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 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 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 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 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 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 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 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 ○○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 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 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 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 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 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 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 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 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 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 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 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 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 、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 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 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 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 ,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 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 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 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 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 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 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 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 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 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 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 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 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 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 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 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 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 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 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 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 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 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 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 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 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 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 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 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 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 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 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 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 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 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 ,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 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 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 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 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 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 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 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 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 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 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 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 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 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 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 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 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 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 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 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 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 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 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 ,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 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 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 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 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 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 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 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 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 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 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 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 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 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 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 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 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 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 ,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 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 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乙○○均為舊識,三人於 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乙○○由於生計困難, 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 及林政良均明知乙○○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乙○○或其同夥( 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械,竟基於幫助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 均向乙○○表示:甲○○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甲○○了等語。乙○○因而鎖定甲○○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 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甲○○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乙○○,可 藉由甲○○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甲○○住處,辨別 甲○○是否在內,乙○○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 將甲○○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乙○○詳細說明,嗣 後乙○○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乙○○邀集丁○○及 丙○○(三人為兄弟)、丙○○邀集庚○○,庚○○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乙○○、丙○○、丁○○、庚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 庚○○、丁○○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 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 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 闖入甲○○住家,使在屋內之甲○○、戊○○、己○○誤認係警察執 行勤務。再由庚○○持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乙○○持(「 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 甲○○之後頸,庚○○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 柄毆打甲○○之背部、以腳踩甲○○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甲○○ 頭部並揚言開槍;丁○○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戊○○壓制 在地,由乙○○以膠帶將戊○○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 持球棒作勢毆打甲○○及戊○○,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己○○ 不敢抵抗,致甲○○、戊○○、己○○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之狀態,再由丙○○、乙○○、丁○○、「偉明」分別於甲○○ 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庚○○等人在甲○○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庚○○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 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甲○○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庚○○等人 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庚○○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 庚○○等人即離去甲○○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 許,庚○○向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甲○○取款,丙○○ 聽聞庚○○對甲○○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庚○○共同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甲○○取款,當 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 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甲○○恐嚇取 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於明知被告乙○○有意強盜取財,並因 此提議對告訴人甲○○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甲○○住處之相 關訊息予被告乙○○,且嗣後被告乙○○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 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 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 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王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林政良是否 有問乙○○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乙○○笑而不答,有這 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被告王清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林政良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乙○○說,甲○○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 ,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王清明跟乙○○說,你爸爸不是有 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林政良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王清明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於提供被告乙○○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林政良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 被告乙○○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甲○○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乙○○他那邊有槍,來源 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王清明說 甲○○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乙○○說你爸有留給 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乙○○笑 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 (王清明說甲○○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 伙處理?)我不知道,乙○○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 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 告王清明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與被告 乙○○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所以提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甲○○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 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 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王清明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其等與被告乙○○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 與被告乙○○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乙○○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甲○○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乙○○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反抗之兇器 前往,故雖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乙○○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 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 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 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乙○○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乙○○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幫 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丙○○的,他請 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 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陳 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丙○○、乙○○卻改稱本案 手槍為被告庚○○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 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甲○○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 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 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庚○○之使用支配之 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 庚○○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 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庚○○自己的,我 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庚○○,出 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 丙○○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 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庚○○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 ,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 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 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 。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丙○○;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 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 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 槍上僅檢出被告庚○○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 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丁○○、丙○○、乙○○之證述相符,堪 以補強被告丁○○、丙○○、乙○○上開證述。  ⒋被告林政良已經供承,其於提供甲○○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 醒被告乙○○,甲○○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甲○○,衡諸常情,持有槍 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 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 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庚○○於警詢中 稱:在甲○○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丙○○的改造手槍, 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 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 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 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 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 槍自始即為被告庚○○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 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 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 被告丙○○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庚○○所有。  ⒌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甲○○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甲○○家外面旁邊巷子,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甲○○住 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 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庚○○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 甲○○住家附近,被告庚○○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進入甲○○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庚○○ 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甲○○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庚○○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 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 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指 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庚○○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庚○○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庚○○於112年9 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 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 (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 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 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 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 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 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 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 、「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 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且若該槍彈是由丙○○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庚○○決 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庚○○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 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丙○○所有,衡情應該 是被告丙○○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丙○○持用才 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庚○○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 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庚○○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開 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丙○○、乙○○、丁○○與「偉明」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甲○ ○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丙○○教訓甲○○等語(原審訴4 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經 係因丙○○告知其叔叔(被告林政良)跟甲○○有糾紛、要教訓 甲○○,始前往甲○○家,庚○○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乙○○ 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乙○○前往甲○○家係為強盜,且無預 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 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⒉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甲○○,沒有 要跟甲○○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 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緣由係為乙○○友人(被告林政良)教訓甲○○,庚○○應 丙○○之邀約前來協助,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 庚○○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 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 ),為被告丙○○辯護。  ⒊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甲○○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被告知要去教訓 甲○○,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丁○○ 辯護。  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林政良)委託我 教訓甲○○,我約丙○○、丁○○及庚○○共同前往甲○○家,只是單 純要教訓甲○○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 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 乙○○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由被告 庚○○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被告乙○○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甲○○之後頸,被告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雙 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 、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丁○○持 空氣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被告乙○○以膠帶將告訴人戊 ○○雙手反綁在後;被告丙○○有看管己○○,被告庚○○負責限制 告訴人甲○○,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丙○○、丁○○、乙○○、「偉明 」於甲○○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己○○(他卷第37 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甲○○住處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甲○○住 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庚○○處扣得之手銬 )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甲○○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甲○○、戊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戊○○ 、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並於甲○○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乙○○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甲○○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乙○○跟王 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 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 甲○○,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乙○○去甲○○ 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 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甲○○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 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乙○○問王清明有沒有 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甲○○,他是屏東的藥頭,我 跟王清明、乙○○就開車去看現場,乙○○有拍外面的照片,有 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 給乙○○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 告乙○○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乙○○藉由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甲○○為犯案之目標 ,並以甲○○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王清明於原審證稱:乙○○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甲○○,我有跟乙○○、林政良去甲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 0頁),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被告乙○○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甲○○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乙○○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④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案 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甲○○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 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 告丙○○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丙○○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庚○○、丙○○、丁○○均與被告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冒 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 ,以上是我跟丙○○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 (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甲○○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 此項計畫告知共犯丙○○,核與上述被告丙○○於羈押庭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甲○○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甲○○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甲○○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甲○○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庚○○等4人進入甲○○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甲○○並將其上手銬外,並 未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 告訴人甲○○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庚○○、證人 林政良、王清明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庚○○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 甲○○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庚○○等4人之犯 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甲○○。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甲○○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甲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甲○○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甲○○,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甲○○,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甲○○,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甲○○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甲○○」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4人雖侵入甲○○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 人甲○○,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庚○○、丙○○、丁○○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甲○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林政良之歷次供述不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乙○○表示 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林政良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始終承認其等幫助 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 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甲○○洩憤,則其六人所 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林 政良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 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甲○○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甲○○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甲○○跟丙○○他哥哥 的叔叔有毒品糾紛,丙○○跟我說甲○○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 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 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 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丙○○哥哥的長輩與甲○○因販 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丙○○說他哥哥的 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 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 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甲○○販賣之毒品品質 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跟甲○○ 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甲○○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 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庚○○與甲○○有毒品糾紛 」。  ❹被告丙○○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識 的人跟甲○○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 決定要去教訓甲○○。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 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乙○○認識的人與告訴人甲○○有過節 (而非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  ❺被告丙○○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乙○○說要幫一個 叔叔出氣,說要教訓甲○○。那個叔叔跟甲○○有什麼糾紛我們 沒問,因為乙○○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 錢的糾紛。要問乙○○」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寮 ,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 乙○○說他隘寮的朋友被甲○○找麻煩,說甲○○找我弟弟的這個 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庚○○還跟 甲○○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 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 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 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何人有過節, 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庚○○與甲○○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林政 良)欠甲○○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甲○○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甲○○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甲○○了」、「狗良跟甲○○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乙○○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甲○○要一錢的安非 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 甲○○,所以甲○○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甲○○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 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我約兄弟及庚○○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 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 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林政 良欠告訴人甲○○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甲○○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林政良。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甲○○」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政良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乙○○,雖明知證 人林政良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 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林政良對質,其辯解顯難採 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所證 )為了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甲○○ 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甲○○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 見彼此對於有強盜甲○○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甲○○住 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甲 ○○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庚○○、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 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亦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庚 ○○與丙○○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 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庚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庚○○自己跟甲○○談1 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 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庚○ ○與甲○○談論10萬元時,丙○○不在場、不知情,被告丙○○此 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 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丙○○辯 護。  ⒉經查:  ⑴被告庚○○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甲○○住 家,於告訴人甲○○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甲○○於翌 (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 甲○○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 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丙○○於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 被告庚○○有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 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 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庚○○告知要其駕車搭載 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庚○○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甲○○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庚○○雖是以強盜告訴人甲○○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迫 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甲○○於隔日交 付10萬元,是被告庚○○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 情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 與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 )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庚○○就跟甲○○談要他交10萬; 甲○○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庚○○要求10萬元談妥」 、「(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 車上才聽庚○○說的,說他跟甲○○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 載庚○○。因為庚○○說要跟甲○○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 ,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 等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庚○○告知,並要求其 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庚○○向告訴人甲 ○○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庚○○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甲 ○○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一 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 銬,使我無法抗拒,庚○○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 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庚○○就點 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 人給1萬,庚○○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 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 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 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 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庚○○索討款項之當下 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被告庚○○並未要求告訴人甲○○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 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甲○○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 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甲○○, 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庚○○是另以將來之不 利益威嚇告訴人甲○○,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 告訴人甲○○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 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甲○○致不 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又被告庚○○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甲○○索討上開款 項,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庚○○此 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 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甲○○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以:丙○○誤以為係甲○○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 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 樣,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 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甲○○取10 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丙○○不爭執(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丙○○、庚○○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 被告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 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丙○○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 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 或庚○○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庚○○,請 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 丙○○嗣後改稱是被告庚○○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 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庚○○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 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丙○○又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 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 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 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 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 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 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 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丙○○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 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 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 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庚○○等4人 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 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甲○○、戊○○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己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甲○○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丙○○、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部分, 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庚○○係因侵 入甲○○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 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甲○○提 出10萬元,且被告庚○○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甲○○ 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 告庚○○向告訴人甲○○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 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甲○○不利,且單獨向告訴 人甲○○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乙○○、丙○○、丁○○、「偉 明」以毆打告訴人甲○○,利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 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 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前,始知悉 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 ,加入被告庚○○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 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庚○○、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庚○○、丙○○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 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 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庚○○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 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 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認為被告庚○○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庚○○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 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乙○○、丙○○、丁○○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被告丙○○、乙○○、丁○○( 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庚○○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 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且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 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 ,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 悉被告庚○○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 能認定。  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丙○○那把 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 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 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 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 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 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 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 見被告庚○○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 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丁○○,可見本案手槍應為 被告庚○○所提供,則被告庚○○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 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王清明於警詢、被告林政良於偵訊中供 稱,其知道告訴人甲○○之住處僅有甲○○之母親與兄弟居住, 甲○○不常回家,而甲○○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甲○○所 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甲○○是否在家;而甲 ○○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 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王清明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 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有甲○○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 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 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 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 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戊○○於1125月11日警 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甲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 」),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 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庚○○外,其餘 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 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乙○○,此經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乙○○受被告林政 良(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甲○○,才邀約其親兄弟即 被告丁○○、丙○○,再由被告丙○○邀約被告庚○○,可見本案前 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乙○○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 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 、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 犯庚○○或幫助犯之王清明、林政良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 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乙○○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 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丙○○邀約加入之被告庚 ○○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未 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 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丁○○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庚○○與被 告丁○○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 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 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庚○○持以犯 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 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庚○○、丙○○、丁○○、乙○○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丙 ○○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 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 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林政良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 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 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林政良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 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 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 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 政良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 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 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清明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⒊被告乙○○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乙○○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乙○○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乙○○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庚○○、丙○○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良、乙○○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 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住家與經濟 狀況、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乙○○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林政良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乙○○、丙○○、庚○○、「偉明」等人於侵入告訴人 甲○○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丙 ○○、「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甲○○之臥房內, 取走告訴人甲○○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 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甲○○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甲○○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甲○○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甲○○,甲○○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甲○○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甲○○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甲○○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甲○○之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甲○○放了多少錢?)甲○○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己○○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甲○○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甲○○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甲○○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 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 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 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於駕車隨被告庚○○向 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 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林 政良與王清明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庚○○與丙○○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 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 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 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 乙○○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 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持 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 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 被告庚○○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 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 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丙○○、丁○○、乙○○之 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 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丁○○應被告乙○○之 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 、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丙 ○○、丁○○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4頁),均 認定被告丙○○、丁○○、乙○○與被告庚○○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甲○○之惡害通 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甲○○雙手遭上銬之 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內沙發區,並 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此方式向甲○○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庚○○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則對於被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即 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 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 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庚○○持以壓制告 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 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丙○ ○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 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 審對被告庚○○、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 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 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乙○○等人 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造成 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 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乙○○等 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 、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林政 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甲○○ 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乙○○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庚○○:  ⒈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 、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冒充 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 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 意,利用告訴人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 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庚○○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有恐嚇取 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共 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 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庚○○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 搭載被告庚○○向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 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有販賣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應被告乙○○之邀共犯本案,共同 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 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 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 丁○○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 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庚○○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 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 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 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 庚○○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 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 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 與被告庚○○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拍 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 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 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庚○○使用,而為警 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即 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庚○○ 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庚○○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 中為庚○○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丙○○之指紋, 顯示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庚○○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 警方圍堵時,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庚 ○○,再叫庚○○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丁○○一開始就稱本案 手槍是庚○○所有;乙○○亦證述庚○○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 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 告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訊 、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 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丁○○所持以犯案 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庚○○所有,於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犯案前,由被告庚○○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 告丙○○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 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 、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丁○○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 被告丙○○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 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 見被告丁○○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丙○○勾串而迴護被 告丙○○。再者,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庚○○所有 ,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庚○○所提供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 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庚○○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丙○○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 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庚○○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丙○○持 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丙○○持有,甚至於上 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丙○○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庚○○ 丟棄,衡情被告丙○○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庚○○, 在槍枝上採得被告丙○○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庚○○,故公 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丙○○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 且依被告庚○○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擬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 ,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丙○○所有並 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丙○○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丙○○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 ,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 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庚○○,由被告丙○○持用而走火 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丙○○持 用,卻容任被告庚○○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庚○○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庚○○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不 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丙○○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 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庚○○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 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庚○○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 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丙 ○○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丙○○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 故被告庚○○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庚○○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強 盜犯行,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庚○○之證述或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丙○○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 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 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丙○○所有 ,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林政良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林政良是否基於幫助乙○○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林政良不知道乙○○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或丙○○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王清明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王清明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丙○○、乙○○、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庚○○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甲○○、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庚○○、林政良及王清明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甲○○警詢及偵訊、己○○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丙○○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丁○○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甲○○、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甲○○、己○○、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丁○○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丙○○、庚○○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政良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王清明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甲○○、林政良、王清明、己○○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丁○○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庚○○、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甲○○、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乙○○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爭點) 本院 ⒈庚○○、丙○○、林政良、王清明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甲○○、甲○○之母高惠美、己○○、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庚○○、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甲○○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庚○○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庚○○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丁○○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乙○○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甲○○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甲○○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甲○○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乙○○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庚○○、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0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對上訴人另 案竊盜執行拘提而為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緊急搜索及同意 搜索等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與非 出於惡性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非重情形、犯罪所生危 險程度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不大、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較低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 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且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說明何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可以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枝、子 彈來源為「鄭○○」,然其供出之前,「鄭○○」已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 鄭○○」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認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 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出「鄭○○」,雖因「鄭○○」死亡導致警方無 法偵辦,然不影響其有供出來源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有販 賣牟利之意圖,難謂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 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 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販賣毒品,亦未持槍傷害他 人或另犯他案,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顯可憫恕,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 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 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 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 先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付槍枝, 並未持之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8月,未見因自首減刑之效果,且其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小,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一周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蘇榮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亦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3日前一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53公克以上,並混有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為分裝 出售,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購物網站及實體店面購得果汁粉 、電子磅秤、封膜機及咖啡包裝袋等物品後,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分不同比例在瓷碗內與 果汁粉攪拌混合、秤重後,再分別裝入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 裝袋內封膜完整(各不同外包裝袋之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 伺機販賣以牟利。嗣蘇榮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9月 3日0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案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榮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乃對人之搜索,應於發現被告 後即停止搜索。警方開門進入被告套房後即見被告,應停止 逕行搜索之行為,然卻從套房內關閉之衣櫃與其他傢俱內搜 索物品,因而查得本案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扣得及衍 生之證物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 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 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 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 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 (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 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 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 ,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 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 ,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二要件始得為之 ,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 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 )」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 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 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 。  ㈡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送執行,於112 年5月3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甲○迺執庚緝字第1436號發 布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躲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6室,而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進入上址逮捕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9至14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乃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9月4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等陳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急 搜字第12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之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款緊急搜索、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逕行逮捕 通緝犯之要件。  ㈢次查,被告遭逮捕之處所為舊式公寓頂樓加蓋改裝套房,屋 內格局為一房一衛浴,警方在進入上開套房對被告為緊急搜 索後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警方進而在套房內目視可見之床鋪上看見毒品咖啡 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及粉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果汁粉、夾鏈袋等物;在桌上看見K盤(含K 卡);五斗櫃上方看見封膜機;地板上看見果汁粉、封膜工 具、一整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敞開之布衣櫥看見一桶橘色 塑膠桶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物品扣案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查照片、113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7、10 9至141頁、本院卷第69至76、101至103、107至114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進來套房時,其係坐在床上,看到認 識的警察後便起身坐到椅子上,警方看到桌上有K他命後, 就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警方本知悉被 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又於逮捕被告時,隨即 在被告所在套房之床上、地板、桌上、櫃子上等被告立即可 觸及之處,目視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根據一目了然法則 予以查扣,是綜合上情,警方於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懷疑被 告不法持有大量毒品,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 之目的,且係於相當時間及合理範圍內執行,具即時性及控 制性,執行上亦無違比例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 搜索,應屬合法,而於該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毒品,既係 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 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為緊急搜索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 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 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在被告觸手可及之處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搜索及扣押均符合緊急搜 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毒品鑑驗 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得之上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 、10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1885 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 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 食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之 尿液檢體報告雖顯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參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係開封且裝滿之狀況,及毒品吸食器 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得認定被告於遭逮捕之日前一段 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時間較久而無法於尿液檢 驗中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7、175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 刑亦隨之提升甚重,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顯屬誤會,難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 :被告每天都須施用約15至2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主觀上 也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扣案之封膜機與 咖啡包裝袋係為避免一次過量施用及受潮而分裝所用,參以 檢方未於被告之手機中查得任何疑似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或通聯記錄,既無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具販賣之意圖, 其他之封膜機、咖啡包裝袋等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持有,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主觀意思,本案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而持有,並將之與果汁粉在瓷碗 裡攪拌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嗣於112年9月3日0時19 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逕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410包,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詳如 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56.53公 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於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約4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經濟 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遠超過其整 月收入之高額價金,購入鉅量之卡西酮,甚至花費3千餘元 購買5,000個的毒品咖啡包裝袋(見偵卷第20頁),是由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卡西酮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 卡西酮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天都喝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410包,縱被 告每日使用15至20包,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 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向不詳之人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 原料,並以0.2公克之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 封膜,則500公克之卡西酮應可分為2,500包毒品咖啡包,佐 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1批空咖啡包裝袋,顯見被 告於查獲時尚未將全部卡西酮分裝完畢。而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410包,且扣得之果汁粉、夾鏈袋、咖啡 包裝袋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自身施用 ,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 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 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且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 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 遭沒收之危險,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長期持 有,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以及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 沒收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 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夾鏈 袋、封膜機、封膜工具、電子磅秤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 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 此造成毒品之耗損。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 施用之卡西酮正常數量,益徵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應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10包,外包裝圖案 多樣,如有卡通辛普森圖案包裝、紅底白色IPhone12文字圖 案、太陽花圖案、蘋果圖案、香港特區字樣圖案、black圖 案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經送鑑定機關檢視與歸類,編 號A1-A133及A134-A29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B1-B75及B76-B1 5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C1-C180、D1-D180及E1至E113均為黑 色包裝,編號F1-F199、G1-G90及I均為黑色包裝,編號H1-H 119均為白色包裝,編號J1-J47均為藍色包裝,編號F200及K 1-K32均為黑/紫色包裝,每一分類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就各種類型為隨機抽樣鑑定,淨重分別為1.45公克、0. 88公克、3.73公克、1.49公克、0.73公克、2.26公克、1.31 公克,另純度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97至200 頁),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依不同重量、毒品與果汁粉之 比例均勻分裝成不同圖案之包裝,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 販售價格而為區分包裝,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 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 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 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㈥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 販賣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 費鉅資購買大量卡西酮,再耗時耗力購買分裝器具分裝1410 包之不同包裝、重量之咖啡包供己長期施用,益徵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 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且檢方未於被告手機中查得毒品交易情事云云。惟 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 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原料 ,於添加果汁粉後封膜分裝袋,且己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之習慣,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 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時, 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且因已混入果汁粉等調味劑, 使毒品失其原始型態、顏色與氣味,若非刻意予以深究或使 用專業檢驗方式,一般均難以探究裡面所包含之毒品種類及 內容為何,被告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 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毒 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 發生,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手機內查無毒品 交易情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39.1080公克,且貪圖不法利益,不法持有高 達1410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因犯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之物,經鑑定檢出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 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白色晶體、K盤含K卡,均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持有, 非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9042公克,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447公克,淨重1.3988公克,驗餘淨重1.39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3頁)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1410包 ⑴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133、A134至A29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36.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5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75、B76至B15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1.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180、D1至D180及E1至E1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6.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公克。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199、G1至G90及I,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24.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⑸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⑹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4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1.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1公克。 ⑺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200及K1至K32,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偵卷第197至200頁) 4 K盤含K卡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83、185頁) 5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6 碗(含湯匙2支)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7 果汁粉(已使用) 1包 8 果汁粉(未使用) 3包 9 電子磅秤 3台 10 封膜機 1台 11 封膜工具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咖啡包裝袋 1批 14 IPHONE12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SLDM-113-訴-352-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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