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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 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 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 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鍾旻伶 (提告) 鍾慧卿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江季芸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胡睿涵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蕭世斌、、何丞唐、陳思妍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 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 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 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4-金簡-132-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雅慧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2,134元、347,90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大安分局,擔任助理人員,無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11 月薪資依序為31,340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 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 ,554元;112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2,516元、32,516元、3 2,516元、32,516元;112年8月10月薪資依序為20,920元、2 9,111元、29,111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31,384元【計算 式:(31,340+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 54+32,554+32,554+32,554+32,516+32,516+32,516+32,516+ 20,920+29,111+29,111)÷17=3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暫以31,384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2,1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46,589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5.10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746,589÷12,184÷12=5.10】;衡以聲請 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 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0年等情,綜合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266-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佳橞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受扶養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 單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964,84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216,362元、國泰世華1,447,044元、金陽信613,501元、中國信託999,840元、合庫65,710元、元大資產182,481元、星展673,987元、台新758,453元、新光行銷1,145,627元、遠東商銀549,966元;金額合計為6,652,971元 總金額合計:6,851,97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國泰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7,39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二、資產公司:金陽信、新光行銷比照,即每月需還9,773元。 三、每月需還款37,164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199,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385元(○○牛排館30,200元+○○112年度所得2,217元之每月平均18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3名扶養義務人):父親3,000元、母親1,604元: 一、父親:名下財產2,245,328元、無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67元,每月應以3,000元【(17,076-4,767)÷3,再依名下財產酌減】為合理。 二、母親:111、112年度有所得平均每月7,083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90元,每月應以1,601元【(17,076-7,083-5,190)÷3】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4元 存款:1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停效,第237頁)、遠雄人壽765元(第239頁) 房地現值:無。 機車:一台,年久失修無法使用,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0,38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7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708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37,164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94-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2年間 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2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8,317 元之方案,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6 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七期而於113年8 月毀諾,嗣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母親戶謄與 嘉義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資料及保險單(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資 料)、保費借款繳費通知單與借還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成立自112年2月10日每月還款38,317元之協商,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至6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7期而於113年8月毀諾,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否□ 原投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717,7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403,078元、和潤208,646元、國泰世華184,066元、台新135,230元、匯豐130,588元、第一商銀168,742元、星展115,316元、合迪1,204,253元、聯邦1,094,441元、遠東商銀96,960元、台北富邦64,500元、玉山2,131,286元;金額合計為5,937,106元 總金額合計:6,034,001元 一、金融機構: 1、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月付35,232元之方案 2、聯邦:應清償全部債務。 三、合迪車貸:每月需還21,840元。 四、和潤車貸:需還款7,260元。 五、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64,33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合庫;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96,89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零工)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4名扶養義務人): 母親2,242元 (28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23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17,076-8,110)÷4】。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8,044元 存款:28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17,761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120,000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1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目前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682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64,332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87-20250303-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 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 、第37643號、第551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世雄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故均有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4至7、9、11、13、16、17、2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惟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始終自白犯罪,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 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5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6 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8 至2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得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任意交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多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 一次給付完畢,及告訴人陳玟蓉據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犯後情狀,兼衡其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 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幫助洗 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楊挺宏、許振榕 、林暐勛、李允煉、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翁梅君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卷【下稱偵38033卷】第11至1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33卷第49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8033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33卷第13頁、第19頁、第41頁)。 2 告訴人 潘惠君 於111年2、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5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5號卷【下稱偵48705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05卷第23頁)。 ⑶詐欺網站截圖(偵48705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5卷第29至37頁)。 ⑸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柯淑娟」截圖(偵48705卷第39至4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05卷第15至19頁)。 3 告訴人 許芷熏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VACAI」投資網站可穩賺補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6頁)。 4 告訴人 洪淑莞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下稱偵39903卷】第49至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9903卷第63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精算媽咪的家計簿」截圖(偵39903卷第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69至109頁)。 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偵39903卷第109頁)。 5 被害人 張家銓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17至12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29至1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41頁、第147頁)。 ⑷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9903卷第127頁、第149頁)。 6 告訴人 莊沛澄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55至1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7 被害人 林嫻禾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502卷第8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502卷第89至123頁)。 8 告訴人 林千妘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 63萬1,98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卷【下稱偵43641卷】第53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641卷第71頁)。 ⑶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至70頁)。 9 告訴人 陳玟蓉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玩賓果遊戲中獎可領取彩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 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6號卷【下稱偵46666卷】第11至14頁)。 ⑵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46666卷第25至33頁)。 10 被害人 呂美玲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佯稱提供家庭主婦兼職工作,論件計酬,只要照指示完成訂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60萬元 證據: ⑴照片編號53─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7852卷】第165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52卷第61至183頁)。 11 被害人 李韋蒨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希」,佯稱可操作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6,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偵8029卷】第9至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29卷第13至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029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12 告訴人 楊怡君 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Aaron」,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12861卷】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49頁、第51至5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50頁)。 13 告訴人 許芸姍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佯稱依照指示即可增加收入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2861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偵12861卷第73至7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77至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83至85頁)。 14 告訴人 王博玄 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以「MTEX」網站客服系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16081卷】第9至12頁)。 ⑵詐欺虛擬貨幣網站截圖(偵16081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081卷第26至28頁)。 15 告訴人 林虹伶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 Yang(楊傑)」、「Cheng睿」,佯稱會有老師代為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3號卷【下稱偵37463卷】第65至82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偵37463卷第87至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63卷第191至309頁)。 16 告訴人 李玉𠎑 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8,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13644卷】第15至2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85至287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偵13644卷第2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4卷第237至261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合約書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61頁)。 17 告訴人 趙芳琪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Mommy暖薪窩」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卷【下稱偵55152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偵55152卷第109至1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152卷第115至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5152卷第57至5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52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152卷第9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152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152卷第201頁)。 18 告訴人 余冠慧 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蘇敬恩」、「劼芯」,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偵16181卷】第15至25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181卷第1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81卷第12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81卷第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81卷第83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81卷第129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81卷第127頁)。 19 告訴人 胡瑄怡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佯稱「Vacai」平台會帶會員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下稱偵16276卷】第61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6276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69頁、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1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37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39頁)。 20 告訴人 馮馨慧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安」、「仁勳Aellen」、「Keven文志」、群組「漢鼎匯賺」,佯稱於網站「HTTPS:\\EFBR.WEGETF.COM」申辦帳號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45至1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6276卷第179頁)。 ⑶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16276卷第178至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49至15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6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7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8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3頁)。 21 告訴人 賴琪婷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FT.M客服」、「李亦葳(Zoe)」、「Emily」、「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 4萬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85至1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197至20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76卷第199頁、第203頁)。 ⑷遠東商銀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6276卷第20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9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20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21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上-7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因照料住院之父親 及罹患產後憂鬱症之前妻,難以外出工作,故申請貸款及信 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家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 調解時提出每月1期,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且預估收入減去支出後僅於約7,000元,故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於聲請人長子未成年前,即自111年5 月至8月支付扶養費9,000元/月,目前已無給付。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遠東商銀未出席 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192, 947元,並提出:「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後確認 ,債務人收入不豐,縱使債權人提供以還款總額1,260,00 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 債務人仍主張無法負擔,且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欲藉 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 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合作金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為16萬0,458元,此有上開遠東商銀113年8月6日民 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 司消債調地消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 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35萬3,4 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192,947元+合作金庫資產160, 458元=3,353,40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此有聲 請人財產目錄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下稱更生」卷第73頁、第85至16 5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博宇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 一職,日薪約1,500元,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業據其 提出博宇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9頁 )。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27,919元【包含房租費14,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1 ,000元、瓦斯費975元、膳食7,500元、勞健保費2,945元 (113年10月至12月共計8,83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 費歷史帳單、水電費、瓦斯、公會繳費單等件(見更生卷 第185頁至第229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未 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 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併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黃玉玲」,而非聲請人(見更生卷 第197頁),可徵亦或系爭租屋非僅聲請人一人居住,則 房租費1萬4,500元應以實際居住人數平均分擔,抑或聲請 人以他人租賃契約為不實陳報,致無從審認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究係為何。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 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 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為1萬1,3 20元,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2月)為 止,雖尚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 額1萬1,32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5萬3 ,405元,則聲請人亦仍須25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3,353,405元÷11,320元÷12月≒24.6年)。是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 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 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 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 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 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 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 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 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 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 ,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 ,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 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 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 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 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 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 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 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 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 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 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 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 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 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 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 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 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 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 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 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 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 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 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 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 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 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 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 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 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 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 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 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 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 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 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 ,「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 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 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 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 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 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 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 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 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 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 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 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 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 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 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 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 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 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 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 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 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 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 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 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 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 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 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 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 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 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 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 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 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 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 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 。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 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 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 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 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 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 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 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 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 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 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 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 ,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 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 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 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 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 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 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 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 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2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為虛擬帳戶,對應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言甫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祈翰(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8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受詐欺之人(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該次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號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時間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時間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號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時間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號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時間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金額 第五層匯款帳號 1 戊○○(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99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1分 543,015 (註1)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747,739 (註1)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 1,282,446 (註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1,281,656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1,281,1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2 己○○(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7分 6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 598,887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600,108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丙○○(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5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9分       1,499,855 (另扣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0分 1,115,21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分 1,115,255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 1,116,08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15分 3,056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20分 3,358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4分 384,548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   381,557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2分 380,277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2分 1,469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 1,200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4   丁○○(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120萬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20萬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7分   1,199,763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298,581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 1,193,2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5 庚○○(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萬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 630,022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942,024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1,445,866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 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 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2025-02-26

TPDM-113-原訴-2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第12859號、第155 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967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至6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6之人 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仲葳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蘇泓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賴致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及訊問時、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930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簡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 第12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1930卷第7至9頁,偵12859卷第5至6頁,偵15554 卷第4至6頁,偵19475卷第4至5頁,偵4855卷第12至13頁, 偵9670卷第8至1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1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 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 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準此,依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有餘,及 其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見11 2偵11930卷第58頁),衡情當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交付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之際,當知悉其於交付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後,將無法有效控管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使用,且該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他人以其名義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即以複數人頭帳 戶間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致生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被害款項之後續去向及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已預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經分層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容任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並加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形成犯罪所得追查斷點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確有理由。  ⒉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 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復經 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 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 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未思以 正途尋求貸款,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原審程序中亦已與告訴人黃清海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卷第51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害 人匯入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清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帳號,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清海佯稱在yx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⑴黃清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1930卷第10至11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11930卷第12至13頁)。 ⑶黃清海提供之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930卷第14至28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11930卷第29頁)。 ⑸被告提供其與國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1930卷第31至47頁)。 2 許仲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帳號,向許仲葳佯稱下載「Barings」 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仲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⑴許仲葳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59卷第9至18頁、第38至40頁)。 ⑵遠東商銀112年5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8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859卷第19至23頁)。 ⑶許仲葳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9卷第24至29頁)。 ⑷許仲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偵12859卷第30至35頁)。 3 蘇泓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邱沁宜」帳號,在網路平台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蘇泓華加入LINE暱稱「楊思琪」帳號,「楊思琪」復向蘇泓華佯稱下載「Barings」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泓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⑴蘇泓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554卷第9至10頁)。 ⑵蘇泓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5554卷第11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637號函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554卷第12至16頁)。 4 賴致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賴致瑜,復以LINE暱稱「西瓜」帳號向賴致瑜佯稱加入「massgenie」APP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致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賴致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9475卷第8頁、第10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偵19475卷第11至13頁)。 5 林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底以Instagram暱稱「無斯文」帳號接觸林建宏,「無斯文」復向林建宏佯稱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5分許 55萬元 ⑴林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4855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36頁)。 ⑵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4855卷第10至11頁)。 ⑶林建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55卷第44頁)。 ⑷林建宏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收據影本(偵4855卷第46至48頁)。 6 張佳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暱稱「陳怡芯」帳號接觸張佳盈,並要求張佳盈加入LINE暱稱「COCO陳」帳號為好友,並向張佳盈佯稱在蝦皮益彩(改名為蝦皮樂透)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佳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120萬元 ⑴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9670卷第16至20頁)。 ⑵被告之MAX會員資料及入金紀錄(偵9670卷第21至24頁)。 ⑶張佳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670卷第25至27頁、第48至49頁)。 ⑷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9670卷第28至40頁)。 ⑸張佳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70卷第41至44頁)。 ⑹張佳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9670卷第47頁)。

2025-02-19

SCDM-113-金簡上-1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5,638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 57,8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約2,974,000 元,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 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 將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員工薪資帳戶(下稱B帳 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退休金帳戶(下稱C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 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704,8 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 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 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元(3,295,000-2,751,5 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 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38元債務之利益。  ㈡又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一般帳戶,將B帳戶之餘 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 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 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 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 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 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 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 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 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 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 權利。  ㈢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匯款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 款項係臨櫃繳納,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 償債務部分。又被告稱原告A帳戶於債務結清後仍有餘額734 ,000元,係林朝溪存入之自有資金云云,惟該734,000元係 於103年9月23日自原告B帳戶匯入原告A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 39頁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而B帳戶存款之增加皆係來自於原 告薪資及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之附件10-1帳戶往 來明細),被告主張該款項為林朝溪自有資金顯與資料不符 。另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不含年終奬金)約4萬餘元,97 年5月前薪資全部匯入B帳戶,97年6月後分為二筆匯入B帳戶 、C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1頁,C帳戶存摺影本),原告 係以C帳戶之收入作為生活費,故被告主張原告B帳戶應扣除 生活費,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057,82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7,82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林朝溪為其還債,因林朝溪當時財力 不足,故同時要求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用以支應償還原告部分債務,又要求其女即 林虹秀協助執行,替原告清查且償還原告之全部債務,並由 林朝溪管領原告薪資帳戶及被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被告貸款帳戶),再加上林朝溪 自身之資金,統一管理運用,以便逐家銀行查詢且償還原告 債務。而原告僅借款債務本金即有3,605,000元,且原告當 時尚有15張信用卡,總額度高達336萬元,是原告於起訴狀 所稱其當年所積欠之負債為2,974,000元,殊有違誤。又被 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為原告清償之債務總計4,392,123元 ,至103年10月24日始清償完畢,有匯款單、轉帳記錄及函 詢銀行之回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被證6、本院卷二第 159頁被證10)。再者,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之利息及費用 共計支付484,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被證7) ,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原告亦應償還之,故原告至103年10月24日止應 清償之總債務金額為4,876,513元(即4,392,123+484,390=4, 876,513)。  ㈡原告自承其自95年1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之薪資獎金等所得 合計為4,002,079元,加上其103年10月20日領取退休金1,44 4,496元,是原告此期間之總收入為5,446,575元(即4,002, 079+1,444,496=5,446,57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前開 償債期間之收入應扣除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其於退休前在台 北工作,如以台北市(自95年起算)及屏東縣(僅算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至少有2,556,494元(計算式:每 月23,586元×12月×8年+每月16,079元×10月=2,556,494元) 之個人生活支出,則原告之總收入實際能用於清償債務者至 多僅有2,890,081元(5,446,575-2,556,494=2,890,081), 且原告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其收入可用以償債之數額 ,應遠少於2,890,081元,縱以2,890,081元都用以還債,尚 有1,986,432元(4,392,123-2,890,081=1,986,432)之不足額 ,故原告之所得確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㈢又原告債務於103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時,其帳戶仍有734,0 00元,承上可知該餘款應屬林朝溪自有資金之結餘,因其僅 同意為原告償債,並無贈與之承諾及意思,故非原告之財物 ,故林朝溪在償債期間結算後,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14,3 82元至被告帳戶,係為酬謝被告協助代償之報酬,且無論林 朝溪是否為贈與被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 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 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 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 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 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 。被告則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貸款 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 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 為原告代償債務2,751,562元、被告之40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 畢等情,有匯款紀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6001287號函暨所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411、卷二第137至145頁)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被告代償款而交付款項 ,因被告貸款前已清償完畢,故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1,05 7,820元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 是否存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57,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1,057,820元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 貸款400萬元,其中704,816元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債務,另筆3,295,000元則匯款至原告胞妹林虹秀帳 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 林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 38元(0000000-0000000=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求原 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43,4 38元債務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有收取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所述48萬元利息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而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除應償還本金外尚應支付 利息,故被告向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 利息,而非由被告自行吸收,較符事理之平。且觀諸上開新 光銀行利息收據可知,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收取1.56至3.15% 不等利率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為原告還債而貸款 之利息及費用共計支付484,390元,核與常理及其所提出之 新光銀行利息收據均相符合,故被告所辯較為可採,亦足見 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貸款之利息計入,僅計算本金 400萬元,其計算方式應屬有誤,主張即非可採。  ⑵被告答辯訴外人林虹秀除由其帳戶匯款2,751,562元(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外,尚有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上海銀行)還款220,843元(不含匯費30元)、匯入三信商 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還款594,373元(不含匯費30 元)及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臨櫃還款120,4 69元等情,核與三信商銀函覆以:「林虹秀於94年11月25日 匯入594,373元至本行成功分行帳號(…省略)戶名:林子傑, 辦理信用貸款清償。」等語相符,並有三信商銀113年1月22 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00773號函及所附放款帳卡明細單; 及遠東商銀以113年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237號函及所 附(已繳款120,469元)信用卡帳單影本;及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6日上票字第1130001988號函暨所 附入帳科目明細表(匯款金額220,843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5、107、125、127、133、1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而加總上開林虹秀匯款或臨櫃代 償金額共3,687,247元(2,751,562+220,843+594,373+120,46 9=3,687,247),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至原 告胞妹林虹秀帳戶內為原告代償債務之3,295,000元;而若 再加計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其中匯款用於代償原告積欠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之704,816元,共4,392,063元(3,687,2 47+704,816=4,392,063);亦已超過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 況若再加計前開系爭貸款利息484,390元,共4,876,453元(4 ,392,063+484,390=4,876,453,不含匯費60元),亦已超過 被告系爭貸款400萬元甚明。  ⑶是原告前開主張:「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3紙計算,林 虹秀帳戶實際匯款代償之金額僅2,751,562元,尚有543,438 元(3,295,000-2,751,562=543,438)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要 求原告代其清償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受有原告代其清償5 43,438元債務之利益」、「就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曾 匯款至被告於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220,873元(含匯費30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594,403元(含匯費30元)、遠東商 銀帳戶120,469元以代償債務,惟該三筆款項係臨櫃繳納, 非屬自林虹秀帳戶內3,295,000元轉帳清償債務部分」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故開 立同銀行A帳戶,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帳戶存 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然因林朝溪於103 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原告 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 被告還款帳戶,事後始知悉被告之貸款已於103年10月24日 清償完畢,並無以原告薪資清償債務之必要,林朝溪始改口 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醫療費用,惟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 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該醫療費用,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 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 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代償金額已超過系爭貸款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前因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求助於兩造父親林朝溪協助償還,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為原告代償,原告並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以償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除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代償原告部分債務外,尚有由林朝溪以其自有資金為原告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⑵而從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其將名下新光銀行員工 薪資帳戶即B帳戶、同銀行退休金帳戶即C帳戶之帳戶存摺、 印章暨提款卡等交予林朝溪,供林朝溪按月或累積提領薪資 以償還債務;而原告於103年退休後,因不能再使用B帳戶, 故開立同銀行A帳戶,並將B帳戶之餘額轉入A帳戶,A帳戶之 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等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因林朝溪 於103年間告知原告,被告貸款債務尚有514,382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林朝溪改稱該筆款項係母親之 醫療費用等情,又兩造父親林朝溪嗣於110年1月20日過世,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可知於103年11月17日原告自A帳戶匯款至被告新 光銀行還款帳戶時,原告之B帳戶及C帳戶係由兩造父親林朝 溪所管領使用,用以償還原告債務;且原告係依林朝溪指示 而匯款等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可知,B帳戶之餘額已轉入A 帳戶,並由原告持有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而C 帳戶之退休金亦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還款帳戶清償 貸款,則林朝溪管領使用之B帳戶(餘額已轉存A帳戶)及C帳 戶內已無資金可供代償原告債務,斯時倘原告仍有積欠款項 ,自僅得由原告管領使用之A帳戶支應,是原告既於先時同 意其父以其薪資、退休金清償債務,於103年11月17日斯時 原告復依林朝溪之指示,同意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清償原告債務,即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 ,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 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 =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對照 上開原告欠款數額4,876,453元,尚有650,192元(4,876,453 -4,226,261=650,192)之短缺,可知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並不 足以支應其所欠債務,遑論原告尚有維持個人生存、日常家 庭及社交生活之必要費用等開銷,必需自其薪資及退休金帳 上支出,可知原告上述薪資及退休金自無可能全用於償債, 應堪以認定。復觀諸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 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 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 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 、「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 這是103年退休金清償以牠(應係指被告)房屋名義貸款的最 後貸款餘額!」、「(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 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 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 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 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 、原告C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放款本息$1,023,913」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7、298頁),亦核與新光銀 行集中作業部函附貸款清償交易明細最後一筆放款本息為1, 023,913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平常是被告與林朝溪同住,且林朝溪生前係由被告負責 其生活起居、林吳麗花(兩造母親)醫療費用是被告處理等語 ;證人林虹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朝溪、林吳麗花平常都 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綜上可知, 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 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應係林朝溪以自有資金及被告辦 理系爭貸款共同為原告償債,原告再以薪資、退休金逐漸償 還,至終林朝溪整理原告尚積欠其與被告之款項、兩造應分 攤之扶養費用及母親醫療護理費用等項目後,方指示原告自 A帳戶匯款至被告還款帳戶,較符常理。故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依林朝溪之指示,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 行還款帳戶,既係林朝溪結算後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  ⑷至原告主張:「林朝溪在世時以超巿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支應母親醫療費用,父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原告無須支付該筆費用,且縱原告應支付該扶養費,亦應匯款予林朝溪,而非被告,故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11月17日原告已退休,原告存摺(指B帳戶)亦轉換為一般存摺(指A帳戶),所剩餘額$734,328元,父親以繳付母親醫藥費,再向原告拿新提款卡提領$220,000元後,又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從原告所述兩造父親林朝溪尚需向原告拿A帳戶提款卡(在原告處)取款22萬元以繳付兩造母親醫藥費觀之,可見超市租金收入每月9萬元未必足以支應母親醫藥費,且原告復提及兩造父親林朝溪「以懷疑原告不照顧母親為由,要原告將餘額$514,382元,轉入被告帳戶」等語,亦核與上開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爸爸有一本存摺專門用來處理媽媽的事,但每次花錢都要花我自己的錢,所以我把它交回爸爸自己保管,應在阿智(應係指被告)那邊吧!6、7年前我交出去時,帳上還有50萬元」、「這是103年我交還爸爸,作媽媽醫護費用的款項!」、「(爸爸的錢他想怎麼用是他的事)所以當初就是要還給他,他要我轉給阿智;所以才強調這醫療50萬的戶頭。」、「媽媽護理費用的錢103年底我已交還爸爸,爸爸要我轉入阿智帳戶!」等情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A帳戶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0000轉帳$514,382林敬智」在卷可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資及退休金總共是4,611,261元(其中有605,000元是我父親資助的,但後來我父親又領回220,000元,等於385,000元),4,611,261元-385,000元=4,226,2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605,000元亦大於514,382元,足見該筆款項514,382元係供作為原告分擔兩造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等債務之用,亦不無可能。故原告依林朝溪指示於103年11月17日自A帳戶匯款514,382元至被告新光銀行還款帳戶以支應母親醫護費用或償還林朝溪資助款項,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林朝溪過世後亦經親屬會議決議以林朝溪之遺產支付伊母親之醫療基金云云,惟林朝溪既係於110年1月20日過世,親屬會議決議與上開款項匯款時間相距已6年餘,與上開103年11月17日之匯款兩者間應屬無涉,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各情,可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代償債務之約定,而給付1 ,057,820元予被告為其代償債務,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 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額,有何 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9

PTDV-112-訴-5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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