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洪○○
劉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KSYV-113-家繼訴-17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