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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之「編號2至9」應更正為「編號2至7」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龍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王玉幸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之「鴨王北平烤鴨」前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含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 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部分 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至 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 人(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   被   告 蔡龍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鴨王北平烤鴨」店前,拾獲王玉幸遺失之黑色長皮 夾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 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 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2 ⑴告訴人王玉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遺失錢包、報警處理。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4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騎乘機車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騎乘機車離去。 5 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大觀音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錢包放置於飲水機上之畫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路人於113年5月10日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現金2萬3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黑色皮夾 1個 已發還 2 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已發還 4 汽車、機車駕照 2張 已發還 5 行車執照 1張 已發還 6 信用卡 6張 已發還 7 現金 2萬3千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

2024-12-27

TNDM-113-簡-4263-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李侑哲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侑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江秉叡之證述、上訴人關於收 受江秉叡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元後,交付江秉叡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江秉叡之通 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江秉 叡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接受江秉叡購買 毒品之要約,向江秉叡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其係基於賣方 地位,自主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完成自身與江秉叡之 毒品交易,並阻斷江秉叡與上游交易之聯絡管道,此與居間 代購之情形不同。江秉叡協助上訴人叫車、上訴人遺失錢包 及上訴人自陳案發後有退款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在飯店拿8 千元給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翌日在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江秉叡,並告知要退差價1千元,但因遺失錢 包,無法馬上給錢。其無營利意圖,僅係幫助江秉叡施用毒 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由上訴人與江秉叡之對話紀錄及 江秉叡之證詞,可知江秉叡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管道後,其 表示可代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江秉叡代為叫車前 往飯店購毒。其向江秉叡預收9千元,上游只收8千元,其欲 將多收之1千元退還江秉叡,但因錢包遺失無法返還。其取 回錢包後,因江秉叡不便外出,其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 信箱。其係受江秉叡委託向他人購毒,並無營利意圖,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毒品 交易過程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一面認定江秉叡關於上 訴人將1千元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未採納江秉叡有利於其之證詞,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調查江秉叡曾 否提供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匯款,僅以其得以匯款方式返還多 收之1千元,遽認其將現金放在江秉叡住處信箱之辯解與常 情不符,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江秉叡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 人之供述及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雖有使用網路銀行,但當時餘額不足才給江秉叡現金之辯 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5-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翠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晚上8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張翠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翠珊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張翠珊前 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2年9月底發覺 不慎遺失錢包,錢包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一卡通、悠遊卡及華南帳戶提款卡,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 足憑。是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 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 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 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 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年5月7日偵詢時供稱: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是112233等語,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 ,衡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 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12年9月底發覺遺失錢包後,沒有報警 但有掛失華南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 審金訴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無掛失上開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63號函檢附之掛失紀錄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稱華南帳戶資料是遺失一情,亦難憑採。況依 被告辯稱遺失之時間點,更是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入 款項時間(即112年7月13日)之後,亦可映證被告辯稱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難採信。且被告於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處理,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而有背 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⑶觀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 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為40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 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 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足證被告華南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 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 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 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 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 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 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蘇慧欣於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7歲之成 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7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蘇慧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向蘇慧欣佯稱要簽署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57分許、4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倪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倪繼英佯稱要重新設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倪繼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4萬9,987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93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 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 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 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 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 ,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 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 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 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 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 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 ,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 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 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 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 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 ,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 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 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 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 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 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 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 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 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 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 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 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 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 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 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 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 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 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 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 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 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 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 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 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 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 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坤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13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皇、王瑞洙、林怡君、關樂芹、黃聖昌、王聖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坤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7月間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金訴卷第40、42、7 7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或郵局帳戶內,隨即由 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75 至83、125至127、197至200、237至239、323至330、417至4 19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瑞洙 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1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麗 芸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LINE 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份、存摺影本2份、告訴人關樂芹提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影 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3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聖昌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臉書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假投資APP截圖4張、告訴人王聖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5、27至30、95至109、116、141至175、201 、203至217、241、243、246至247、249至306、331至350、 357至368、371、399至400、405至406、431至439、4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3 至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3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8至22日,依指示轉 匯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 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 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 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 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 帳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2帳戶為 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 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 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2帳 戶於112年9月1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國泰及郵局帳戶 內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78元之餘額,有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3 99、405頁),足認本案2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 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 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 係在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自述曾從事超商店員、司機、鐵 工、木工、水泥工、營造等工作(見偵卷第385頁,本院金 訴卷第7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 所提供之2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上開2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 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2帳戶之使 用情形,而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 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112年4、 5月時皮夾掉了,提款卡都在皮夾裡,伊有重新要去申辦, 但因為印鑑不符合,就沒有辦理,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4、5月左右遺失錢包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也在錢包內,伊不知在何處遺失,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12位英數字 ,詳卷),伊不清楚是否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6 、7月才發現錢包掉了,因為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384頁)。然被告既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 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 被告辯稱於112年6、7月間已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竟未掛失,任由本案2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9月間仍得作為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收取贓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乙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 1月4日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一節,惟 被告僅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詐欺 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後而於112 年9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翌(20)日9時12分許、9 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7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志皇 (提告) 112年8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2 王瑞洙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瑞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3 曾麗芸 (未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曾麗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112年7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5分許 3萬400元 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關樂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6 黃聖昌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聖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王聖權 (提告) 112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聖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69-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柏鴻(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吳靄筠(下稱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證人即樂活南灣有限公 司(下稱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 之蔡孟蓁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為曾投資南灣公司、持有 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及遭人盜領存款 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是被告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僅因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周轉,而非 無資力之人,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所為顯屬詐欺;又被告 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 原判決未查上揭各情而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廖珈豪及張文誌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高雄市苓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卷內證據, 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是否投資南灣公司、有無持有 房產、是否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有無遭催討貨款或遭人 盜領存款等節之陳述均非屬實,其以此不實資訊為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為顯屬詐欺等語。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 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 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 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7年9月28日,已向告訴人表明其無金錢,且告訴人於同年 10月15日即察覺被告所稱其於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1日 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另被告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1 2月7日間,告以其沒錢不知如何生活,家人不願接濟,且已 有貸款且有房貸,不能再向其他銀行貸款等情(他卷第71至 7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一再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當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以改善,亦明顯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觀諸卷內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41頁 、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7至215 頁),告訴人隻字未提及要求被告提出還款期限或方式,益 徵告訴人並非認為被告僅係一時周轉不靈。本件告訴人能預 見依被告斯時資力不佳之狀況,短時間內並無法還款,然告 訴人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擔保,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方式之前 提下,卻仍願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7日持續借款予被 告,顯見絕非基於誤信被告僅一時無法周轉、非無資力者之 緣故。從而縱被告有向告訴人虛偽稱其曾投資南灣公司、持 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或遭人盜領存 款等節,惟尚難認告訴人有因此陷於被告係有資力僅一時周 轉不靈之錯誤。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兩度借款予被告之緣由, 係基於案發時男女朋友之情誼及同情被告之考量,此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案發時是男女朋友,107年10月 間我本來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怕被告想不開有生命危險,所 以我於同年10月31日匯港幣18萬4520元給他,至於同年12月 4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借港幣4萬元給他,我覺得他好 像蠻可憐的,且我想說他可能實在沒辦法,所以同年12月7 日又匯港幣4萬元給他等語明確(他卷第71至75頁),益徵 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才全數清償告訴人,難 認於借款時即有清償之意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 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於上訴狀中所舉卷內證人即李秉書堂妹李卿綺、 證人即南灣公司負責人張文誌、證人即盤下被告檳榔店之蔡 孟蓁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曾投資 南灣公司、持有房產、需負擔友人李秉書債務、遭催討貨款 或遭人盜領存款等節,非屬實在,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鴻(原名蔡文修)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柏鴻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屏東縣墾 丁地區,認識自香港來臺旅行之告訴人吳靄筠,進而有通訊 往來,詎被告見告訴人人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樂活南灣有限公司(下稱南灣公司)工作, 該公司之營運均仰賴其云云,並於同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友人李秉書自殺身亡,致其需 負擔李秉書半數債務,而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 往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翌日匯入該帳戶,被告又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年12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遭檳 榔攤追討欠款,復遺失錢包,且遭人盜領存款,須向告訴人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月7日 將港幣4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 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消費借貸為例,貸與人本應自 行考量借用人之信用、資力、償債能力等因素,並評估借款 回收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貸與款項,非謂債務人一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要難僅以其事 後消極未為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靄筠、證人張文誌、李治緯、李佩珊、李卿綺、蔡 孟蓁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南灣公司109年4 月27日樂活字第1090427001號函、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股東資 料、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1月10日彰恆春字第1090361號 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為情侶,我 因為需要款項對外投資,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虧損,故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均瞭解借款之內容,我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關係而借款資助 被告,事後因與被告感情生變,擔憂無法取回借款,方會提 起本案刑事告訴,嗣被告已盡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無詐欺 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12月間為情侶,告訴人因被告透 過LINE向其借款,而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同年12月7日將港幣18萬4,520元、4萬元匯往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上開2筆款項經金融機構分別結算為新臺幣72萬2,0 27元、15萬6,380元,旋先後於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 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53至57頁,調偵216卷第145 至147、193至198、251至253頁,調偵624卷第57至61頁,本 院卷第41至48、119至120、147至156、230至231、233頁) ,核與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41、91至114、151至217頁,本院卷第207至2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吳靄筠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以其已將 資金用於投資南灣公司等用途,無金錢依約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其友人經營之螺絲事業為由,向我借款,我遂在 當日將港幣18萬6,270元匯予被告;②被告又於同年10月9日 至同月10日間,向我宣稱其友人李秉書曾從事賭博,由被告 及南灣公司老闆擔保,而李秉書積欠南灣公司老闆債務,甫 自殺身亡云云,而我在同月15日察覺被告先前所述其於同月 10日至同月21日間將前往西雅圖一節為謊言,被告遂對我表 示其係為南灣公司老闆從事不法行為,李秉書亦是因上開不 法行為而被逼死云云,並於同月22日至29日間,以南灣公司 老闆要求其償還李秉書遺留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為由,向我 借款,我遂於同月31日將港幣18萬4,520元匯往本案帳戶;③ 被告再於同年12月2日至7日間,以其遭檳榔攤追討欠款,並 遺失錢包而遭人盜領存款為由,向我借款,並向我宣稱其不 知如何生活,且與家人發生爭執,家人不願接濟,並因其已 有貸款,不能再向銀行貸款云云,我遂於同月7日將港幣4萬 元匯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7頁)。復細觀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至41、151 至157、163至167、181至217頁),被告於同月23日表示「 最近好窮」(見他卷第25頁),並於同月24日表示「我在問 我朋友之前投資的錢能不能先抽回來」,告訴人旋詢問「車 賣了多少?」,被告則回應「40幾」、「因為之前還有貸款 」,告訴人又詢問「之前滙了70給你,都用完了嗎?」,被 告隨即回應「我之前一次給他200了啊」、「我跟朋友也借 了30幾」、「我在問他能不能先拿100回來」,並傳送有關 其投資款項不能收回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見他 卷第163至16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確表明自己負有多筆 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告訴人亦可預期短期內被告償 債能力難有改善之可能,難信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至於 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償還借款後,雖未立即還款,然衡諸被告 係因經濟困窘始向告訴人借款,如未能立即還款,亦符常情 。緣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可能之原因多端,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經濟 狀況改變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是考量被告所借款項金額非低,且遍 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原無還款期限或方式之 約定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未預料自己短期內須返還借款 ,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事後無法及時籌措資金還款之可能 性。況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急向其友人廖珈豪取回自己投 資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萬 0,790元,嗣於同年5月25日、同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完畢等 情,業據證人廖珈豪、告訴代理人黃燦堂律師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調偵216卷第145頁,調偵624卷第54至57頁),並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調偵216卷第5、103頁),足見被告事後有 如數還款,要難僅憑被告借款理由未向告訴人明確以告之客 觀事實,遽認其自始全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自不能認定被告 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本案被告所宣稱自己遭追討債務及盜領存款等借款理由,並 不足以使人低估借款回收之風險,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情 侶,其在被告未清償先前借款債務、短期內償債能力難有改 善可能之情形下,猶一再借款予被告,且不曾與被告約定借 款之償還期限及方式,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在 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願意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而 資助被告,足徵被告借款之具體緣由及用途,尚非告訴人據 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是被告借款時所宣稱之理 由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⒋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證人張文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 始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借款等語。然被告在證人張文誌 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作證前,即於同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承諾清償其積欠告訴人所有之借款債務共計港幣41 萬0,790元,並隨後於同年5月25日將其中港幣20萬5,395元 匯還告訴人,此有證人張文誌偵訊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 216卷第5、51至53、103頁),尚難認定被告係在證人張文 誌到庭作證後始有和解及還款之意願,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詰問證人吳靄筠,惟證人吳靄筠已出境,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無從予以詰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 調偵2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卷 調偵6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8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銘字第10831071600號卷 警卷

2024-12-17

KSHM-113-上易-216-202412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茜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茜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陳日新上揭合庫銀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楊茜茜上揭合庫銀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茜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茜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 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楊茜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向陳○怡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陳○怡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日 新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 二、案經陳○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茜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1月12日左右持我彰化銀行提款卡要去領錢發現不能領 ,我打電話向該銀行詢問,行員告訴我合庫銀行帳戶涉嫌詐 欺已遭警示,所以不能提領,我當時沒時間去報案,我於11 3年1月14日15時27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報案,時間我推算約112年12月21日就找不到我的錢包 ,事後回想是在屏東縣恆春鎮內街道遺失錢包1只,內有約 幾百元、印尼身分證、台胞證、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 一些賣場會員卡等物品,我錢包遺失前放在摩托車車鑰匙下 方的置物空間,我記得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 日,因我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我每1張提款卡前面都寫提 款密碼,並用膠帶貼起來,所以撿到卡片的人均可使用的, 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陳○怡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 下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於40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 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 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合庫銀行 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另依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 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 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應無將以生日日期設定為提款卡之密碼載明於 提款卡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 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 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 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 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9-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仁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775、1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宏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宏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前不久某日時,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 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宏仁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稱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 號所示之林佩蓁、葉秀銓(下稱林佩蓁等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嗣因林佩蓁等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宏仁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第一銀行提款 卡是在我錢包遺失以後才出事情的,應該是有被人撿到然後 猜到密碼;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 提款卡一起遺失,錢包是在礁溪遺失的,那時候在礁溪租房 ,後來沒有找到,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 洗衣服,後來回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 ,隔天早上要用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佩蓁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8775卷】第8頁),並有林佩蓁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775卷第14頁至第17頁)、葉秀銓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8775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 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云云。惟查,被 告①112年9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即金融 卡,下同)已經不見很久了,大約2年前就不見了,自從金 融卡不見後,我就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了,所以我也沒有去 報遺失等語(見8775卷第5至6頁);②112年11月1日偵查中 改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12年5月間遺失,當時我是錢包 不見,錢包裡面有身分證;我有打電話給礁溪警察,問他有 沒有撿到我的錢包,我是「112年5月初」的時候,我說我的 錢包不見了等語(見8775卷第24至25頁);③112年11月22日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去年(112年)5月20幾號得知 錢包遺失;當時我有去停用皮夾內的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但我當時不知道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 有在皮夾內,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去停用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 (見警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37、38至39頁);④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那時候是我高中打工的薪轉 帳戶,因為高中畢業後我就改用郵局當作薪轉帳戶,大概有 2、3年時間沒有用過第一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 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道在哪裡,我是在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是第一銀行的提款卡遺失;我是「112 年5月20幾日」錢包遺失,我錢包遺失時身分證、郵局提款 卡不見,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我還不知道遺失,我的第一銀行 提款卡是跟我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起遺失。我的錢 包是在礁溪遺失的,我那時候在礁溪租房子,後來沒有找到 ,我懷疑是在礁溪租屋處的門口不見,我去洗衣服,後來回 來就不見,應該是遺落在哪裡自己沒有發現,隔天早上要用 到錢包才發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被告上開供 述,其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或錢包遺失之時點、本身是否 知悉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至被告曾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情 ,有宜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函附被告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 48頁),然被告縱於112年6月12、15日補發身分證、郵局提 款卡,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原審及本院所述「112年5月 初」、「112年5月20幾日」發現錢包遺失,已有相當時間, 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日內報警或 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況依被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大約2年前就 不見;我不知道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有沒有在我身邊,也不知 道在哪裡,我現在也不確定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否跟錢包一起 遺失等語,可知被告自警詢起至今,亦不能確定該第一銀行 提款卡確有於其所稱「112年5月初」、「112年5月20幾日」 與錢包一起遺失,則被告辯稱: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是跟我 錢包、身分證、郵局提款卡,於112年5月間一起遺失等語, 洵難採信。又依上開卷附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 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106頁),在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1年5月13日存款餘額6元,直 到112年5月29日跨行轉帳1萬元後,當日即遭提領,存款餘 額5元等情,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 領之用。是依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 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林佩蓁等2人實施詐 術,林佩蓁等2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 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林佩蓁等2人 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 ,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 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 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被告辯稱:其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應該是有被人撿到該 提款卡然後猜到密碼,而自行使用該提款卡等語;暨辯護人 辯護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 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節,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俱難採信。從而,附表所示林佩蓁等2 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 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 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 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 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 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 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 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 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 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 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 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雖未滿20歲, 但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速食店打工、現兼職 高空繩索工作經驗(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應 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 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迄至112年7月14、24 日始有林佩蓁等2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俟 林佩蓁等2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將林佩蓁等2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此情適 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非明 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 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詐騙林佩蓁等2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 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 者,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 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 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佩蓁等2人施以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 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 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 由,惟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則屬有理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且使林佩蓁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林佩蓁等2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 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兼職高空繩索教練工作,獨自一人 在外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豪」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佩蓁,佯稱:欲販售二手車用對講機580,需買家先匯款後始寄出商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佩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58分許 3,800元 2 葉秀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皮」聯繫葉秀銓,佯稱:得購買約會券進行約會,並於約會前須先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秀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15,800元

2024-12-04

TPHM-113-原上訴-288-202412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雖辯稱是遺失提款卡,於警詢時供 述係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見偵卷第25頁 ),然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直到同年12月間方陸續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另稱此時才去掛失,長達約半年時間被 告放任名下有多達6個帳戶提款卡處於下落不明狀態,實悖 於常理。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是112年9、10月才遺失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但被告供稱之 遺失時點與警詢已有出入,且密碼是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之 措施,常理而言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放任他人輕易盜用 ,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者,從被告放任多達6個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未加以掛失阻止以觀,被告應係自行將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何以願意使用一 個無從控制、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帳 戶?衡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 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 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本案帳戶更是 被告先前薪資轉帳所使用,豈有不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陌生人士之道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犯妨害自由、傷 害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 之方式,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乙○○、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10月間,在大慶夜市遺失錢包,內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6張、會員卡、現金等,但伊因工作抽不出時間,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這6張金融卡密碼是用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伊有將這6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末6碼或生日,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備忘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且被告對於金融卡遺失時間、金融卡有無掛失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如被告所述,除上開6張金融卡外,尚有現金遺失,被告竟未隨即向警方報案或掛失,難免啟人疑竇,所稱遺失一節,已難令人採信。 3、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112年12月5日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匯款之前,除中信銀行帳戶餘額剩餘新臺幣(下同)9元外,其餘帳戶餘額均為0元,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2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 詐騙告訴人庚○○、甲○○、乙○○、戊○○、丁○○、丙○○等6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庚○○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須將誤刷之款項刪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 撥打甲○○電話,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乙○○ (提告)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撥打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2月5日20時38分許 1000元 4 戊○○ (提告) 112年12月5日20時許 撥打戊○○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預防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許 2萬9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9201元 5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撥打丁○○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為預繳機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21時52分許 2萬1039元 112年12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6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21時27分許 撥打丙○○電話,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許 17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CDM-113-中金簡-192-2024120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文彬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 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翁紫綺、邱嘉 玲、曾兆甫、簡銘余、郭清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 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間遺失了,因為我有將提款卡密 碼貼在該卡片上,可能因此遭他人盜用,我並無將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也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手段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紫綺、邱嘉玲、曾兆甫、 簡銘余、郭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不常使用,我都將提款卡 收在皮夾內,當時除了該提款卡外,我並無遺失皮夾或其他 皮夾內放置的物品,我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左下角, 我的密碼是我生日搭配兩碼無意義的數字等語(見偵卷第15- 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小時候父母 幫我開的,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的卡片背後會貼密碼,郵 局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平常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收在 錢包內,但該錢包在113年1月間掉了,連同我錢包內放的現 金跟護身符都遺失了,我是在某天下班買東西時,才發現錢 包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也有去警察局,但因為警察說要 先有掛失的證明才能報案,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審金易卷 第61-68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明確供 稱其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未遺失錢包,惟於本 院審理中即改稱整個錢包全部遺失,是其對於其所「遺失」 之物品所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不常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 案郵局帳戶直至112年11月間,仍有備註「薪資」之款項匯 入,且該帳戶直至112年12月31日間,均持續有多筆款項進 出(見警卷第31頁),而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在跑FOODPANDA外送時,將收到的外送款 項匯回給公司所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本案 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時,應為被告日常密切使用之帳戶,是被 告於偵查中稱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云云,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 符,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遺失帳戶 」之具體情節所為敘述已有明顯出入,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帳 戶使用狀況亦與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之差異,則 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高度可疑。  2.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 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 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 ,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 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由上開供述情節,可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背誦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且該密碼係以其個人資料所設,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 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 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情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3.而自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以觀 ,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8分開通國外交 易功能,再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 後,旋及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後於112年12月30日 19時4分、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 日19時7分轉出388元(此時該帳戶內僅餘73元),再於同日20 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於11 3年1月3日10時13分,解除消費扣款、解除非過卡、解除國 外交易等功能,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2時14分,即由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翁紫綺(見警卷第31頁、審金易卷第5 1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曾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進行小額存款、提領之舉止,並有陸續變更密碼、解除 該提款卡所附加之相關功能之情,且上開操作時間更與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高度密接,上開情節均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再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身對該帳 戶資料之支配權能逐一解除並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之舉。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19時4分 、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日19時7 分轉出388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舉措均非其所為,且其對於112年12月2 0日之開通海外交易功能並無印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 也沒有使用行動郵局APP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由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 方式,均係透過該帳戶之金融卡於ATM進行(見警卷第31頁) ,是除臨櫃操作外,上開提款卡當應為表彰本案郵局帳戶之 支配、管領權限之唯一憑證,是如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 之使用、支配權,則被告應即喪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支 配權限,是依時序邏輯,如可認定特定操作係由被告本人所 為,或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方可進行,即可推論於該操作前, 上開郵局帳戶仍為被告所實質支配,是上開帳戶如於該時有 任何操作,即應為被告所為,或縱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理應 對之有所認知,自屬當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 1785元後,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操作係其所為 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開帳戶至少應於該時仍 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依時序以言,112年12月20日之開 通海外交易功能當應為被告本人所為或其可得知悉之操作, 允無疑義。又如非帳戶之持有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通常之人 對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所附加之功能理應全無掌握,通常之人 縱令偶然拾得他人之提款卡而取得帳戶支配權限,亦難以精 確、立即完整得悉該提款卡之附加權限。而國外交易並非提 款卡常見之附加功能,且該功能更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十餘 日方自行附加於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操 作者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既已精確知悉該帳戶之提款 卡有綁定消費扣款、非過卡交易、國外交易等功能,並得以 一一將上開綁定功能解除,顯見該操作縱非被告本人所為, 亦係對被告帳戶於案發前之近期變更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之人 方可為之,是被告對上開操作,至少應有實質參與或主觀認 知,至為明確。則依時序以言,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0時1 3分前所為之款項存入、轉匯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相關操作 ,被告應均有實質參與或有所認知,應堪審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 ,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 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 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 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 被告所陳,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轉匯款項,又該帳戶雖於112年12月30日、112年 12月31日、113年1月3日10時13分尚有多次被告有實質參與 之操作行為,惟尚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操作時,是否仍保有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支配權能,或僅係單純從旁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上開操作,已如前述,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轉匯款項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向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翁紫綺行騙前,即112年1 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 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惟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僅約5萬元,所生損害尚非甚 鉅,然考量被告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 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全無悔意,亦乏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 面,詳本院卷第5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 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 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 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由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翁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翁紫綺,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沙發,惟翁紫綺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翁紫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 14分許 79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警卷第47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 113年1月3日12時26分許 1100元 2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嘉玲,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餐桌,惟邱嘉玲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25分許 3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63頁) 2、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至65頁) 3 曾兆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曾兆甫,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茶桌,惟曾兆甫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曾兆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0頁) 2、FB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 4 簡銘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簡銘余,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吸塵器,惟簡銘余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簡銘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6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91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1、93頁) 5 郭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清泰,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腳踏車,惟郭清泰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郭清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2萬2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13頁) 2、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見警卷第115頁) 3、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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