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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周宸誼 楊周次櫻 周麗卿 周陳玉(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福來(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齡(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周宜憲(即周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霽軒 被上訴人 王遠馳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 美雲、周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上訴人周宸誼、楊周次櫻 、周麗卿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江霽軒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編號 1至6部分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上訴人十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周美惠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江霽軒、周宸誼、楊周次櫻、周 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周宜憲以次九人 ,爰併列江霽軒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 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 有變更(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0頁 、第139、176、208、338頁),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霽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江霽軒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遠馳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各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 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 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周陳玉、周福來、周宜憲、周美齡、周美雲、周美惠 (下稱周陳玉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周美惠、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周福來、周 美齡、周美雲(下稱周美惠等八人)辯以:系爭土地僅王遠 馳訴請變價分割,其餘除江霽軒以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原物 分割。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過度細分土地 之不利情事;若採變價分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對 原判決附圖所示D(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增建物)、E、J、K(周福來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 巷0弄0號增建物)等地上物請求拆屋還地,更生爭議;況上 開D、E、J、K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是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最為適 當;如認王遠馳受分配面積過小,則周美惠同意將該附圖A 、G部分分配予周美惠,再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予王遠馳之方 式等語。  ㈡周宜憲則辯以: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 部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 賣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又周宜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長期多年 來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干涉或主張無權占 有,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分割方法應採取將原判決附 圖所示D部分原物分配予周宜憲,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方式。而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 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 語。  ㈢江霽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則陳 稱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另亦同意 採取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江霽軒分得之土地部分, 不能有地上物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駁回王遠馳關於周陳玉等六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之請求。周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周美惠及視同上訴之周宸誼、楊周次櫻、周麗卿、周陳玉、 周福來、周美齡、周美雲等八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備註中記載「周文」部分,均應變更為周陳玉等六人);或 採上開方案,但將其中項目A、G變更由周美惠取得,王遠馳 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周美惠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 之周宜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 ,將附圖項目D部分原物分割予周宜憲,其餘部分意見與周 美惠等八人相同;如其他共有人無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除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之土地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 上訴之江霽軒聲明: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王遠馳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王遠馳提起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遠馳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571至574頁、第609至615頁、本院卷 第83至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140 頁、第303至305頁);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亦經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270 6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06061448號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 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洵堪認 定。是以,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周宜憲雖稱:王遠馳向江霽軒取得系爭土地即少數之應有部 分,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牽制其他共有人必須變賣 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云 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按: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 運用之方法。  ⒉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 共利益,因王遠馳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 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且此 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王遠馳所得利益極少,而 使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 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 結果,無從以此反推王遠馳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周宜憲辯稱王遠馳訴請分割共 有物乃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云云,尚不 足採。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383地號、66之3地號土地分別位處於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四段66巷、忠順街一段48巷之巷道,有照片、地籍圖謄 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示(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 15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稽,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另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屬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亦無建築套繪管制,此情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上開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0 年10月29日函及113年10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189 號、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9525號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115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第315頁),均堪認定。  ㈢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雖表示應先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云云。然查:  ⒈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固有周宜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另系爭66之3地號土地上,則 有忠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增建物及其他增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D、E、J、K地上物,上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17002031號函及113年3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4416 號附之複丈成果圖足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第563至567 頁;其中原審卷第565至567頁複丈成果圖即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另有現場照片足資參佐(原審卷第263頁)。惟上開 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違章建築, 此觀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137015541號函所附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忠 順街一段48巷5弄1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273、275 頁),各該建物登記範圍僅有平台、停車場,而無何圍牆等 建築結構;併參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113年10月23 日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竣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31至263頁),顯示各該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與鄰接 之巷道間,留有人行道等空間,其上並未有任何構造物(本 院卷第232、241、244、246、247、252、253、255、263頁 ),而與現況係經搭滿圍牆、出入鐵門等增建之地上物之情 狀(原審卷第263頁)大相逕庭,即可查知。上情亦經周美 惠等八人自陳:原判決附圖所示D、K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6 7、169頁所示A、B部分)係建物完工後增建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地上 物,已占用屬於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系爭土地 ,妨害各該土地在供公眾通行之用途,甚為明確,難認該等 地上物具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倘採取原判決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致使系爭土地細分、呈現不規則之狀態,已 然妨礙供作道路使用之都市計畫劃定目的,至為灼然。  ⒉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再陳稱:原判決附圖所示D、E、J、K 地上物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此為王遠馳所爭執(本 院卷第178頁)。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 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即 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之使用系爭土地方式,已 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因此而拘束法院;本院自仍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 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故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上開所述, 不足採取。  ⒊況倘採取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之分割方案,均將使系爭土 地遭到過度細分,甚至分割出面積僅有0.93、0.81、2.03、 3.65平方公尺之4塊狹小土地;抑且,分割線凌亂、不規則 ,造成系爭土地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使土 地利用程度降低,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再觀諸系爭383、66之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此二筆土地面積僅各186、162平方公尺(原審第609至614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周陳玉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1/2計算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依序為93、81平方公尺;況周美惠等六人尚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經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另有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5至237頁)。如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抑且,江霽軒、王遠馳亦選擇先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卷第303、305頁);周宜憲嗣亦表示:為免周文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等六人間遺產分配意見歧異所生爭端,周宜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⒌綜此,周美惠等八人、周宜憲主張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原物分割,並以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案,顯與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用地之用途相左,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 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㈣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王遠馳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王遠馳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關於編號 1至6即周陳玉等六人之比例,僅載「1/2」,未予審酌周陳 玉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自周文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1/2,且尚未為遺產分割之情狀,而未載明為 「公同共有1/2」,此對照原判決附表二之「備註」欄記載 內容,可知就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附表二關 於此部分,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陳玉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周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1日死亡,由編號1至6所示之周美惠等六人繼承,並已於113年4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2 周福來 3 周宜憲 4 周美齡 5 周美雲 6 周美惠 7 楊周次櫻 10分之1 8 周宸誼 10分之1 9 周麗卿 10分之1 10 江霽軒 200分之39 11 王遠馳 200分之1

2025-03-26

TPDV-113-簡上-406-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簡黃秀珠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而依其所提出之民國8 1年1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黃秀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其中編號5.之土地,應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原判決誤載為同地段73地號,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所列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惟漏未就被上訴人黃德福、黃德楨部 分一併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併聲明請求黃德福、黃德楨將 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18、416頁) ,因其所請求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審均無不 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簡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石(其配偶黃月妹先於88年5月3 1日死亡)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黃德 彥、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共4人;又黃德彥於109年11 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則為配偶黃廖義妹、子女黃茂秦 、黃茂晃、黃翠蓮、黃小翠(下合稱黃廖義妹5人)及伊共6 人。而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前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 切結書予黃德彥,表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遺產 均移轉予黃德彥;且因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工 作收入幾未給予黃金石,另黃金石於95年3月後因病反覆住 院,至其死亡,簡黃秀珠均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致黃金石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既對黃金石有前開重大虐待行 為,且經黃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喪失對黃 金石遺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黃金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該等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 有,伊爰經黃廖義妹5人授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造則以:㈠簡黃秀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黃金石住院及返家期間,伊均 有前往探視照顧,上訴人主張伊未探望照顧黃金石而喪失繼 承權,與事實不符,而黃金石死後,名下所有財產由黃德彥 及被上訴人4人繼承,且經4人討論遺產分配方法,伊並無不 得繼承黃金石遺產之情事;㈡黃德福部分:黃金石死後,黃 德彥之配偶黃廖義妹表示黃金石留有遺囑,但始終無法提出 ,故黃金石之遺產最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德楨部分:伊答辯與簡黃秀珠相同;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子女 黃德彥及被上訴人共4人;㈡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黃金石之 遺產,其中編號1.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 99年7月2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 共有;㈢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 偶黃廖義妹5人及上訴人共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喪失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所列不動 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蓋因繼承開始前,依法將來可繼承 遺產之人,僅有該法律上地位而已,尚無所謂繼承權,故繼 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或所訂立之拋棄繼承契約, 亦應屬無效(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 ,111年9月修訂12版,第21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著,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200頁)。  ⒉經查:   ⑴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黃德彥及 被上訴人共4人,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其遺產,其中編號1 .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99年7月29日經 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19至20頁、 卷二第21至26、36至43頁、卷四第4至11、51至52、62、7 2至73、82至83、89至90、99、114至115、124、136至137 、146、160至161、170、183至184、193、206至207、216 、228至229、23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又上開繼承登記,均係黃德彥申辦,亦可參 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均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 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 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 參系爭切結書內容,實未記載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 彥;且縱系爭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具,其等並有於黃 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歸黃德彥之意,但核其性質,顯 係被上訴人於黃金石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揆 之前述,系爭切結書於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黃金石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自仍得主張繼承權,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黃德彥申辦繼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業 如前述,亦與上開論述相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 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惟法定繼承人縱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需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若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該繼承 人不得繼承,即無繼承權喪失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且黃金石生 前因病反覆住院,簡黃秀珠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而對黃金 石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致黃金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黃 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已喪失對黃金石遺產 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謂黃金石之遺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5頁)。惟該文書未見有黃金石之署押,況且縱 該文書確係黃金石所書寫,然觀諸該文書全文,未見有何表 示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則揆之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對黃金石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家上易-5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張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張義雄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林甘喜、林梅子、張靜珠(下稱 林甘喜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附表編號2、7所示不動 產、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8所示不動產經營肉品加工廠而 有密不可分之經濟依存關係、兩造及張靜珠於112年1月18日 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一切情狀,系爭 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 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甘喜3人,爰不併列 其為上訴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信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劉 信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嘉義縣○○鄉○○村0 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信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信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劉信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信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信賢生前搭建之鐵皮屋為明玄宮 使用,無權占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 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統表、 及拋棄繼承查復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信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江立偉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5

CYDV-114-司繼-12-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晉祿為上訴人之胞弟,其等父親 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鄭晉祿、上訴人置產,購買2塊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鄭晉祿配偶鄭詹瑞杏、上訴 人配偶鄭黃登美名下,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鄭黃登美名下土 地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土地,處分系 爭土地後集資全部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 合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3樓之1、3樓之2、3樓 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3樓、 3樓之3至3樓之6,下合稱系爭資產)之貸款。上訴人與鄭詹 瑞杏於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 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鄭詹瑞 杏各取得二分之一,系爭資產業經出售,上訴人取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於111年7 月23日死亡,伊等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產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9 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伊係以自己及被上訴 人鄭明洋、鄭伊娉、訴外人鄭光傑、鄭如玲(下合稱鄭明洋 等4人)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9間房地,其中8間 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鄭進財 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 鄭黃登美,鄭進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由鄭進財之繼 承人即配偶鄭林寶桂、鄭晉祿、伊等3人共同繼承,屬鄭姓 家族之財產,伊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委任關係至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始行消滅,系爭協議係為分 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系爭9間房地係由 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元,應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鄭晉祿為鄭詹瑞杏之 配偶,其等子女為鄭明洋、鄭淑珍、鄭伊娉、鄭安婷、鄭淳 珍與鄭晉祿均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大房代表鄭金發、二房 代表鄭詹瑞杏、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資產借名登記人鄭 明洋等4人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資產於112年2 月24日至5月1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 餘款為1億5,718萬4,8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資產取得買賣價金1億5,718萬 4,843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鄭詹瑞杏應取得1/2價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處份上述資產(即系爭資產)後所得 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 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各分配取得1/2。 」(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資產於112年2月24日至5月1 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1億5,71 8萬4,8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有 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必要支出費用之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億5,718 萬4,843元應由上訴人、鄭詹瑞杏各分配取得1/2,是鄭詹瑞 杏應取得7,859萬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 92,421元,元以下捨棄】。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7-29頁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鄭進財之遺 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 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 系爭9間房地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 元,應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應得獲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 土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 、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向表及華 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租金收入 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9間房地買賣價金1億0,599萬元,其中3,12 7萬元係由鄭姓家族出資(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 人未全部出資,已難認系爭9間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 空泛為此辯解,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本院無法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記載:「…上表資產(即系爭資產)為鄭金發先 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 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 產若要出售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 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 即鄭明洋)、B(即鄭伊娉)、C(即鄭光傑)、D(即鄭 如玲)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二】處 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等文 字(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土 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 議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 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 、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35-42、45-50、53-98、139-147、157-18 5頁,本院卷一第35-37、253-50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經營、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 9間房地,及系爭9間房地之購買、貸款、經營、管理、出 售等事務,均係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上表資 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 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等文字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為鄭姓家族努力,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進財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鄭黃登美;又系爭協議全文並 未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遺產,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分配鄭 進財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之文句前後文,可知系爭協議 係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分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鄭進財之遺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 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 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所提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 流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 表、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 證據(見原審卷第139-147、157-185頁,本院卷一第35-3 7、253-507頁),可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鄭明洋 等4人申辦房屋貸款,系爭9間房地出租之收入用以支付必 要費用(包含貸款、稅賦等),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 之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資 產之貸款。惟系爭9間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鄭明洋等4 人就自己名下房地申辦貸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申辦,已難 認上訴人有出資7,472萬元,且上訴人以系爭9間房地之租 金收益用以支付必要費用,至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之 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出賣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 資產之貸款,即係依上開4間房地之漲幅清償系爭資產之 貸款,並非依上訴人出資而清償貸款,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其出資7,472萬元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就取得餘款的條件「提供家族事業使用」尚未成 就部分之抗辯,業經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卷二第6、46-47頁),是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74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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