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TNDV-113-訴-114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