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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楊張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宇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楊忠勝 宋浩宇 宋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請求被告等4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各車輛及車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2,2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60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4=60平方公尺)計 算,則被告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932,000 元(計算式:32,200元×60平方公尺=1,932,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10

SLDV-114-補-23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51 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0日止 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769元(計算 式:572,515元+17,253.88元=58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07

SLDV-114-補-230-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奕瑒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永鴻 陳儀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奕瑒新臺幣(下同)1,670,90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鴻1,670,54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儀嘉1,6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5,011,444元(計算式:1,670,904元+1,670,540元+1,670 ,000元=5,011,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07

SLDV-114-補-74-20250307-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被 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05

SLDV-114-訴-11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聖傑 法定代理人 黃毅銘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鄭O凱(原名鄭O恒) 鄭O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04

SLDV-113-簡上-10-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 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 ,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 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 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 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 ,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 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 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聲-3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汪勇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在內( 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珮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感情和睦,然劉珮瓊自112 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後,與同為臨時演員之 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陷入熱戀,打情罵俏,多次幽會,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劉珮瓊間之對話紀錄,有時候是被告酒後在言語上 有一些挑逗,在本件起訴之後,被告覺得與劉珮瓊在Line 對話上的言語是不對的,願意向原告誠摯的道歉,但被告 患有高血壓多年,沒有性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 原告之妻劉珮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84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劉珮瓊間曾 傳送諸如:「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 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 「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 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 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 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 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 」、「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 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 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 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 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 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 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 、「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 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 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 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 、「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131頁),被告並傳送其本人躺在床上之上空裸 照予劉珮瓊(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 圖內容,雖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珮瓊二人間必 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日常互動情形,極為親暱,多次幽會 ,形同熱戀中之情侶,且彼此對話間有關於「小心謹慎」 、「不能出事」、「他管不到」、「記得關定位」等共商 隱瞞原告之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空調公司商號負責人,名 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0至15萬元,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 至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合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 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3-訴-220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飛鵬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准予變更 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 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 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董事 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監事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對照 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 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函文、前開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 單、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 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經本院參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該財 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 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法-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 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 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 「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 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簡-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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