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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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清河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283之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 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所經營者係農地列管的工廠,所 支付者為輔導金而非稅金,亦無營利登記證,抗告人已與地 主協調如何申請正式工廠,亦向顧問公司請教,說不影響工 廠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人員前來檢查,告知抗告人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抗告人對此表示尊重,並辦理保險完畢,然如 今相對人是拿不同的地址(為抗告人住處,其母親生前申請 商業登記,但並未從事生產,且因為已經不納稅,所以抗告 人繼承後亦未去辦理銷號)來處罰,明顯出於惡意,是相對 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 人姓名及住居所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訴狀誤列「相對人代表人李翠鳳」為被告,訴之聲明亦 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 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 ,然就其餘事項仍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 字第174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院內查詢單( 原審卷第31、35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 稽。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 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簡抗-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 營許可申請書及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 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 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 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 營業經營許可。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①主旨欄有關 「同意」(下稱①部分)及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下稱②部分)之記載,以及③說明欄三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 ③部分)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 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及「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 基不得超過22.2平方公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遵照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社 三字第37612號函通知,以再審原告63年10月14日總字第022 號函補送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 書(下稱系爭證物),經改制前燕巢鄉公所轉呈高雄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照辦」,並 由再審被告為官方存檔於其秘書處。此項文書證據係一具有 文書真正性之證據,得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且係再審原告所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系爭證物第3點 所載「面積:壹拾肆公頃貳拾公畝伍肆平方公尺」等文字, 足以證明已啟用之系爭墓園,核准面積應為14.2054公頃, 就原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之記載,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函文主旨其中:「有關貴公司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一案,本處原則同意」等內容,應更正為:「有關貴公司 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14.2 054公頃)一案,本處准予備查」。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已經雙方在先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互為攻防,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墓 園面積為「7.2054公頃」而非「14.2054公頃」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確定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90年度判 字第2376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 ,其亦無從獲取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 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 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 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03-1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再審 起訴狀可查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訴之聲明欄或敘明再 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 ,而不及於最高行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捨最高行確定判決, 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因其不能使最 高行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所稱發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新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 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 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 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 爭證物(本院卷第25頁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爭訟程 序中,業經兩造分別提出,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物,附於 該案原處分卷(第30-31頁)、訴願卷(第123-126頁),此 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明,足認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中提出使用。況系爭證物僅為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之一, 無從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系爭墓園面積,縱使由法 院再予以經斟酌,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上開規 定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再-10-20250227-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維超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9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在楠梓派出所收到交 通違規之罰單後,乃將該罰單交由妻子拿到超商繳納,因而 延誤期間未為繳納。然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18日通 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交通裁決書。而抗 告人亦曾附上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未將相對人之違規掛號信 件交予抗告人之函文補呈給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如今生活 困頓,致本人承受相當大的經濟及心理壓力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交通違規,業於113年1月9日由抗告人住 處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相對人113年1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00-B1059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6號卷(第47頁) 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 期間4日,故算至113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惟因春節連續假 期之故,因而順延至113年2月15日始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交字第95 6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 1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 無違誤。 五、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主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員未將系爭裁決書交予抗告人,迄行政執行署113年6月 18日通知要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之前,均未收到系爭裁決書 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多 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 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系爭裁決書既已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 抗告人住處之大廈管理員,則自抗告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之 日起,即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 員未交付抗告人而異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 9號判決參照)。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訴訟費用300元(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七、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3-交抗-17-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吳志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3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0746 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 95002041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本部109年1月21日召開『 研商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事宜會議 』討論決議」,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惟此函文並未送立法院 三讀通過,因此本件應免以舉發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3-交上-170-2025022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500元,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救再-1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 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2、52-1、52-2、52-3、 52-5地號及其他等32筆土地,經被告核課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8,2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件稅捐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參照首揭說明,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核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訴-3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馨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他-1-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 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 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 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 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 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 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 ,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 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 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 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 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 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 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 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 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 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 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 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 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 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 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 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 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 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 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 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 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 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 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 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 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 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 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 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 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 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 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 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 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 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 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 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 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 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 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 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 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 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 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 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4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259號1樓 代 表 人 李幼如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設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3號 代 表 人 劉芳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鄭筱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印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乾南薑片(進口報單 號碼:第BD/10/114/X0635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0.4/KG M,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2.86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 算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1,573,468元,扣除原已繳納之 稅費,尚應補繳稅費1,353,788元,乃以112年4月12日高普 業二字第1121010146號函檢附第BDI11220249148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缴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海關進口貨物稅費1,353,788元之 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 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20

KSBA-113-訴-481-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 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 度聲再字第1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本案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則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一併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酌 。茲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8

KSBA-113-救-12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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