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圓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259號1樓
代 表 人 李幼如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設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3號
代 表 人 劉芳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鄭筱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印尼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乾南薑片(進口報單
號碼:第BD/10/114/X0635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0.4/KG
M,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
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2.865/KGM核估完稅價格,核
算應納稅費新臺幣(下同)1,573,468元,扣除原已繳納之
稅費,尚應補繳稅費1,353,788元,乃以112年4月12日高普
業二字第1121010146號函檢附第BDI11220249148號「海關進
口貨物稅費缴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徵海關進口貨物稅費1,353,788元之
處分,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
元以下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KSBA-113-訴-48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