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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王蔚瑄成立調解,但自承礙於經濟狀況迄 未履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各理賠告訴人王 蔚瑄、孫家齊新臺幣(下同)8,308元、78,452元,依法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 1-5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考(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 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案乃幹線道之行車,相較告訴人王蔚瑄騎車 搭載告訴人孫家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佔過 失比例較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 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王蔚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家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蔚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蔚瑄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倒地,致王蔚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及 扭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顏面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合併脫位等傷害,孫家齊則受有右側脛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腳傷口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蔚瑄、孫家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蔚瑄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減速了,車禍發生是 因為對方沒有停,違規在先,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蔚瑄之診斷證明書 3份、告訴人孫家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 、告訴人孫家齊之傷勢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000 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2時29分06秒碰撞-畫面1.mkv)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2:29:05許,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駛入交岔路口,而於行 進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即02:29:06許),與告訴人王蔚瑄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揆之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進至 交岔路口正中央,所花費之時間不至1毫秒,可見車速甚快 ,且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至駛入交岔入口處期間,均未見 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 址時,並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08

PTDM-114-原交簡-9-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鴻穎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向陳奕靜購入而取得埋包於該處之600顆大麻種子,並自 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於網路上學習或以手機查詢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技術,其後,於同年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平和北路住處 )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南龍路租屋處 ;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將大麻 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加濕器、定 時器、電風扇、燈具、反光板及布簾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 度、濕度及照明,並以肥料施肥、噴灑器澆水灌溉等方式, 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 ,俟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鄧鴻穎陸續修剪大麻枝葉、 大麻花,輔以電風扇風乾、恆溫恆濕櫃乾燥大麻並保存之, 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機、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 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北路住處及南龍 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 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1、112、213、222頁),核與證人即南龍路租 屋處所有人郭坤良、證人即郭坤良友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平和北路、南 龍路現場照片、扣案大麻葉秤重照片、查扣物品具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相片 冊、大麻烘乾採證相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 3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495300號鑑定書、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於112年9月15日蒐 證照片(蒐證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7至7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7至444頁、偵一 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57頁、第81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佐,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可證( 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 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 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 續剪下大麻枝葉、大麻花將之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花研磨 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20日為警查 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 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 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 錦良113偵4608字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 5至67頁、第91頁、第189至191頁),且陳奕靜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獨自在南龍路租屋處栽種大麻,目 的係供自己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被告製造 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至130頁、第213 頁、第233至23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查,本案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 麻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 ,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 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 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於該案中有配合 檢警查緝販毒集團之作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9至24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是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待,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抽樣9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 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216至220頁】,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 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 成分相同),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 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乾燥 大麻枝葉、乾燥枝,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00 頁、第215至216頁),僅為大麻全草成熟乾枯後所殘留之 根、莖,應是被告採收後所餘,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仍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 號6至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213頁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 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 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栽 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 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花及枝葉 (原編號2-3) 190g 南龍路租屋處恆溫恆溼櫃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2-3、3-6、4-1、4-4、14、24、A6-1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3-6) 306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3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樓梯2樓出口地面上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4) 29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5 大麻枝葉 (原編號14) 26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6 大麻枝葉 (原編號2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7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1) 194g 南龍路租屋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8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1) 4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原編號3-1至3-3、A4-1至A4-13、A6-3、A7-1至A7-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3.71公克(驗餘淨重723.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9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2) 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3) 21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1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1) 37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2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2) 4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3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3) 47.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4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4) 3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5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5) 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6) 2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7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7) 13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8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8) 1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9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9) 184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0)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1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1)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2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2) 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3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3) 0.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4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3) 168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另1袋子上 25 乾燥大麻(磨碎) (原編號A7-1)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7-2) 15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7-3)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金屬碗內 28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3-1) 2.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3-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9 大麻成品 (原編號A3-2) 2.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碎狀,原編號A3-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活株 (原編號5-1至5-162) 162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A9-21、A9-34及A9-53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⒉送驗植株檢品185株(原編號A9-5、A9-11、A9-12、A9-31、A9-41、A9-45、A9-49,A9-52、A9-56、5-1至5-162及16-1至16-1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大麻活株 (原編號16-1至16-14) 14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 大麻盆栽 (原編號A9-1至A9-56) 56盆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A6-4) 6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置物架側 ‧鑑定結果:  送驗植物莖檢品2包(原編號A6-4、A8-9),不予檢驗。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5 乾燥枝 (原編號A8-9) 21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另一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6 SANDA培養土 (原編號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7 恆溫恆溼櫃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上 8 肥料 (原編號3-4) 1袋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客廳地面上 9 盆具 (原編號3-5)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10 盆具 (原編號4-2) 1批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1 肥料 (原編號4-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2 植物活力素 (原編號6-1)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3 肥料 (原編號6-2)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4 肥料 (原編號6-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5 肥料 (原編號6-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6 溫度定時器 (原編號6-5)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7 剪刀 (原編號6-6) 3把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8 燈具 (原編號7)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9 燈具 (原編號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0 燈具 (原編號9)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1 定時器 (原編號10)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2 電風扇 (原編號1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3 噴灑器 (原編號13)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4 布簾 (原編號15)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 25 定時器 (原編號17)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6 燈具 (原編號1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7 矮壯素(克美素) (原編號19) 1瓶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8 電風扇 (原編號20)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9 電風扇 (原編號2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0 布簾 (原編號23)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1 溫度計 (原編號25) 1枝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2 研磨機 (原編號A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圓桌上 33 研磨器 (原編號A3-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上 34 反光板 (原編號A11) 5片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3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8)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3-7)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子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3-7),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花寶3號 (原編號A2-1) 1盒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紙箱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加分100 (原編號A2-2) 1罐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3 花寶3號 (原編號A2-3) 6包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4 溫溼度計 (原編號A2-4) 1枝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5 剪刀 (原編號A3-3) 1把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6 捲煙紙 (原編號A5-1) 35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7 濾嘴 (原編號A5-2) 2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8 定時器 (原編號A6-2)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9 肥料 (原編號A6-5)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0 捲煙器 (原編號A7-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1 電子磅秤 (原編號A7-5)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2 水樂根 (原編號A8-1)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3 油抽 (原編號A8-2) 6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紙箱內 14 肥料 (原編號A8-3)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塑膠桶內 15 花寶3號 (原編號A8-4) 5盒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購物袋內 16 花寶3號 (原編號A8-5) 9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7 花寶5號 (原編號A8-6) 2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中間層 18 施達B3必旺開花用 (原編號A8-7) 1瓶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19 任你花花芽刺激素 (原編號A8-8)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20 噴灑器 (原編號A9-57)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中間層 21 燈具 (原編號A10)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22 布簾 (原編號A12)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3 電風扇 (原編號A13-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4 電風扇 (原編號A13-2)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26) 1支 南龍路租屋處 26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6)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原編號A7-7)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8 冷氣 (原編號1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 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牆面上 29 冷氣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牆面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9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9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 各壹枚,及「林品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芯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 )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高參益收款 時出示,佯裝為同信公司職員「林品森」,足認該工作證上 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 品森」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林品森」署名, 係用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品森」、「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印 文,以及被告偽造「林品森」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由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以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且告訴人已年 邁,工作及賺取收入能力有限,可認遭詐騙之80萬元對告訴 人往後老年生活相當重要,而被告年僅20歲且身心健全,不 知謀圖正當工作,竟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詐欺方式, 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彷彿兒戲般輕易取走年邁告訴人 之80萬元鉅款,絲毫未考慮告訴人往後老年生活之困境,毫 無羞恥、同理心可言,行徑至為惡劣,情節堪認嚴重;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年僅20 歲即另有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 104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受損害之嚴重 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 扣案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中檢偵卷第183頁) ,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 之印文、「林品森」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蓋印「同信儲值證 券部」、「林品森」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確實 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偽造之「林品森」工作證,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6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80萬 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見本 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江芯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Telegram 暱稱「世楊」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幸妙」、 「同信專線客服No.11」等帳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 高參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 與「陳幸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另江芯韡則依「世楊」 之指示,配戴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品森 」之偽造工作證,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當場向高參益收取 該80萬元現金款項,並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簽「林品森」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收據1紙 當場交予高參益。嗣因高參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芯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與「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上開偽造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 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工作證,係搭配「世楊」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 公司」之工作證書,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世楊」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 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載有「林品森」偽 簽署名1枚之收據1紙,固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且為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 虛偽姓名「林品森」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 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金訴-75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邑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邑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邑愷之女友蔡羽涵為張惠琴之女,詎潘邑愷因與張惠琴發 生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84巷內,徒手毀損張惠琴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及左前大燈均遭毀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張惠琴。 二、案經張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6張、本案車輛之估價單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1-21

PTDM-113-簡-128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弘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弘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陳水土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 債務糾紛,竟接連2日在告訴人家門燃放鞭炮,恐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與陳水土2人素不相識。詎李弘朋因與陳水土之子陳 璟宗存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㈠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及㈡翌日(14)日下 午2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3268-R7號自 小客車,至陳水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按門鈴 後,在該址門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暗喻將加不利於陳水土 及其子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令陳水土心生畏懼,並於施放 鞭炮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水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合 符節,復有113年6月13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 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現場照片6張、113年6月14日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案發後地面散落鞭炮餘灰之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其2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所為,且其犯罪時間僅相 隔不至1日,犯罪地點、手法及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相同 ,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1-21

PTDM-113-簡-160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訴-184-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416、41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俊舟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舟因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案 經鄭揚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琮佑、許東福、謝慶營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莉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領據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將手伸入警衛室窗戶內 竊取平板電腦之行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  ⒈告訴人鄭揚謙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放置在工地保全崗哨亭內之 平板電腦於其巡邏工地期間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 ,是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破壞」、「毀壞」保全崗哨亭 ,依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有 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打開崗哨之門鎖或窗戶,起訴書復 未敘明被告有何「毀」壞之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稱本案並未構成「毀」壞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行,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文義解釋 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係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安全而設,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 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 。查,本案工地之臨時崗哨亭固有門窗,足以遮風避雨,惟 其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 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難認相類於建物防閑之門窗、牆垣 。循此,該臨時崗哨亭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 該崗哨亭之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窗或安全設備。是被告 將手伸進崗哨窗戶之行為,無從評價為踰越安全設備,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應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然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違誤,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 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 院卷第1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 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 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 日,於108年1月19日出監等情,其中有期徒刑執行部分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據(見偵緝一卷第75至76、93頁),而被告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竊盜前案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其罪名及罪質均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 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 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1至4部 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2月29日為之,已 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起訴意旨亦指明該部分不構成累 犯,爰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 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收入不穩定,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斟之被告除前開竊盜案件外,另 曾因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其 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價值較高,應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量刑)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編號5已發還,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其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⒉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核屬犯罪所得,惟 前經員警扣案,並由被害人謝慶營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在卷(見警四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賴琮祐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賴琮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未上鎖(原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臺(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賴琮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廠牌黑色彎把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空地 2 鄭揚謙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5日 9時16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處工地之保全崗哨亭(即起訴書所載之「警衛室」)無人看管,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揚謙所有、放置在崗哨亭內之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1萬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鄭揚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6頁)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10吋黑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術225號旁之「花園帝寶」工地之保全崗哨亭 3 許東福 112年10月9日 23時32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許東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共78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許東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至5頁背面) (2)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下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4 周伯權 112年10月9日 23時33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周伯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旋即離去。 (1)證人張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至6頁背面)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19頁背面)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21頁上半面) 潘俊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靠近民生路1段136巷巷口處 5 謝慶營 112年12月29日 7時25分許 潘俊舟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謝慶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起訴書漏未記載自行車價值,爰逕予更正補充),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謝慶營),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1)證人謝慶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至4頁) (2)贓物認領領據(見警四卷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8頁) 潘俊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號西勢火車站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159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848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563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105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卷(原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2025-01-16

PTDM-113-簡-1845-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誌緯部分:  ㈠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莊晟峰部分:  ㈠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晟峰、鄧誌緯各於民國113年9月初、同年月13日(下稱當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鐵牛」、「Lc」及「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當日前某 時,佯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方建鈞誆稱股 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申購股款云云,方建鈞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款時、地。 嗣鄧誌緯於當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 號2所示為私文書、已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 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印出,莊晟峰則於當日20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誌緯至 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鄧誌緯下車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在 本案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本名,向方建鈞行使以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盛公司、方建鈞。 方建鈞則交付上有數張真鈔、下為玩具鈔之一疊鈔票予鄧誌 緯,員警旋上前逮捕鄧誌緯,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鄧 誌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該疊鈔票(真鈔部分經 警發還方建鈞)。 二、莊晟峰知鄧誌緯遭逮,為規避查緝,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當日21時9分至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 路附近,駕駛A車闖越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遭員警攔阻而逮捕,並扣得莊晟峰用以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4之手機。 三、案經方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鄧誌緯、莊晟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鄧誌緯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法盛公司員工 ,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 案件(本院卷第17-20頁),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莊晟峰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院卷第98頁);另起訴書漏未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述 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莊晟峰就事實欄一、二所論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 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莊晟峰於本院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 未與卷內事證相左,應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鄧誌緯當庭供稱本案已獲交通費5,000元(本院 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尚未繳回,故 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另被告莊晟峰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原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皆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晟峰另為規避查緝 ,而以前述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 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 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鄧誌緯有毀棄損壞前科、被告莊晟峰則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2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晟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鄧誌緯用於本案犯行; 編號4之手機則為被告莊晟峰於本案所用,據彼等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規定,應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僅被告鄧誌緯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2張 記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鄧誌緯等文字。 2 偽造收據2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車逃逸路線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45-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誌緯) 偵卷第57-61頁 3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晟峰) 偵卷第65-70頁 5 被告鄧誌緯手機内Telegram「06發/鄧誌緯+鐵牛(麻)」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1-9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9-17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23-224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偵卷第225頁 9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58頁

2025-01-14

PTDM-113-金訴-8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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