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
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
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
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
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
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
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
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
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
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
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
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
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
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
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
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
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
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
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
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
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
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
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
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
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
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
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