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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因多年前流產後 即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相對人應符合不能維生而無謀生 能力之條件,具備應受扶養之情狀。 (二)相對人無其他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 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不符合扶養關係中扶養義務人須有扶 養能力之要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其對相對人應無扶 養義務。 (三)又相對人不僅時常於公開的臉書帳號上,公開聲請人及其 家人之個人資料、照片,且發布與事實不符,有損聲請人 及其家人之言論,威脅聲請人會對他們提告、至聲請人家 人之臉書牆上留不實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威脅聲請人之 女兒胡莉玲,且於其個人賴帳號介紹中註明「我家姪女胡 莉玲住過精神病院,可憐之人」等損害聲請人女兒名譽之 言論。上述行為已嚴重造成聲請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 之精神上損害,也影響其等之正常生活。甚者,相對人親 自登門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因本身經濟困難無法 提供,又恐懼相對人進門會對其造成身體上的侵害,故並 未應門。相對人及在門外辱罵聲請人「你們這些豬狗不如 的親人」、「難怪你女兒是神經病、他生的女兒也會是神 經病」,並試圖強行進入屋内。上述事實均已對聲請人及 其女兒構成故意重大侮辱之不法侵害,且應屬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未婚且未生育子 女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義務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財產所得明細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尚有所 得新台幣13萬3,890元所得,112年所得固為0,然相對人 於75年間出生,今年38歲、大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足見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則相對人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屬有疑。 (四)相對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 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35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 ,000元、乙○○扶養費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7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 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 院和解同意離婚,另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 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 就扶養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茲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兩造應平均分攤,即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萬4,748元。 (三)另兩造原約定乙○○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受領新竹市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惟相對人 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出上開托育費用,改由聲請人負擔 ,則上開托育補助即自該月起應由聲請人受領,始為公允 。是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及受領112年6月、 7月新竹市政府給付之乙○○托育補助共1萬9,000元,致聲 請人受有需代墊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7個月,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112年6月、7月受領之托育補助共22 萬5,465元(計算式如下:29,495元×7月+9,500×2=225,46 5元)。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4,748元、 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5,46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萬7,612元,扣除每月應負之房貸、車 貸金額,已入不敷出,請求酌減其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為5,000元。 (二)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托育補助費用22萬5,46 5元部分,因相對人每月薪資已負擔子女的健保費用,且 相對人之薪水不高實不堪負擔,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5,000元計算扶養費,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7萬元。另相 對人已受領之112年6、7月新竹市政府托育費用1萬9,000 元,相對人早已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乙○○,嗣兩造於113年2月 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又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調解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關於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兩造就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調 解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 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⒊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 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413萬6,5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相對人則為 61萬7,81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則 依兩造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如11 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 情,認聲請人、相對人各按7/10、3/10比例負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 (計算式如下:29,495×3/10=9,0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 ,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丙○○ 請求丁○○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 ,應予准許,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至113年2月12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前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負擔每人每月9 ,0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 7個月扶養費用逾12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7=1 26,0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6、7月乙○○托育補助1萬9,0 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已經返還聲請人,為聲請人於本院 不爭執,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50-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許○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張○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羅○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張○ 婷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及繼父許○中之間家 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相出現。相對 人母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 護,且自陳難以疼愛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 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張○元、 羅○芬帶回臺中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國小就讀,目前 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與照顧狀況,相對人母已同意本 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 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3

SCDV-114-護-49-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菱紫 相 對 人 高雯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雯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 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 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7

SCDV-113-亡-3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下分 稱其名)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相對人2人棄 聲請人於不顧,甚至出言辱罵。爰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請人要離開乙○○家前都有給他們錢,只要他們把錢還給 聲請人就好了。乙○○的店是聲請人開的,他坐車的錢也是 聲請人繳的,他已經成人了,聲請人養他養到37歲,給乙 ○○最少有100 多萬,他30歲的時候撞車賠了20萬,這錢是 聲請人付的,他開機車行前後拿了100 萬出來,他有說每 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每三個月要給聲請人紅利,但都 沒有給,還把聲請人趕出來。聲請人住在他家時,他把要 給聲請人吃的飯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自己去撿,還說聲請 人是狗。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生病,坐車去醫院要錢, 開刀乙○○都沒有來看聲請人。 (三)丙○○29歲時開走聲請人一輛車,那時候那輛車約3 年車, 價值大概有40萬,聲請人沒有給她,她說那個車她要,聲 請人後來有跟她要這部車,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她都說聲請 人跟她要錢,但她都沒有給錢,她要去美國前,聲請人還 資助她一些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 為止。 二、相對人揚智順則以:   機車行開業的時候是登記聲請人名義,公司紅利是直接轉帳 到聲請人的帳戶,當時相對人在車行上班沒有自己的薪資, 所有的錢都是聲請人在掌理,於110年間機車行才轉到相對 人的名下,公司加盟金10萬元,相對人也請公司退到聲請人 帳戶內,包括她給相對人基本的管理金9 萬元。車禍賠償金 ,是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沒有領取薪資,所以吃住都是家裡支 應的,沒有給相對人零用金,那時候沒有結婚,110 年以後 我自己管理機車行後才開始有薪資。相對人結婚六年,前3 年公司是相對人管理,但公司的紅利獎金還是進到聲請人的 帳戶內,前3年相對人都沒有領薪資,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家人施以家停暴力等語。 四、相對人丙○○則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常以衣架追打相對人,國小 三年級更變本加厲拿水管打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甩相對 人巴掌、罵相對人無路用,每天餐費只有30元,導致相對 人小四時被診斷出胃潰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高中讀夜校 ,白天工作,學貸是相對人自己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索要金錢不管相對人是否有收入,若相對人未給,聲請 人即詛咒相對人日子不好過、會有報應。於107年聲請人 甚至要相對人從事非法引進泰國女子來台灣賣淫仲介人, 為相對人拒絕。 (二)相對人是到澳洲打工,回來之後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要錢, 相對人有還給聲請人。車子是98年的,現在已經15年了, 那時候買30-35 萬之間,那時候要開走的時候有跟她說用 15萬跟她買,每個月存1 萬元到聲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內 ,當時存款單上的存款人是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的帳戶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 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離婚,乙○○、丙○○為其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 稽,是乙○○、丙○○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 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告刑 事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現在住在松江二街自 己的房子,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另外有1個大兒子在照顧 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 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 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26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李○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 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 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 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 ,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 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 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 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 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 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 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4-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王為善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民 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 柏安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抗告人嗣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法院因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另抗告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 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 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同住已久,且適 應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關係人 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 為善於原法院審理時承諾會遵守協議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 嗣卻以未收到法院裁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顯見關 係人王為善恣意毀諾,並無誠信,故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非妥適;另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處分權,然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仍有相當 程度之管理權限,法院就此仍有監督必要,故本件應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妥。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3.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伊不知道如何回應,伊 回應的話這邊不是那邊也不是,伊很難做人;伊現在與關係 人王為善同住很自由,其他人要來看伊也很好,小孩來看伊 是不會吵架等語。   五、關係人王為善表示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原法院協議之時間要 求探視相對人,伊自得婉拒;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經精神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 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其餘關係人聲明 不服,自無不合。 (二)為明瞭關係人王為善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或 本件有無選任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依職 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現況、安養照 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調查,併對兩造及相關人員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95頁),其意見略以: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 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均由關係人王為善及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另倘本件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意願認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合適等情以觀,建請本院由關係人王為善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應依原審協議之探視方式,與 其他關係人相互尊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若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建請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為宜等語。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並參諸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 ,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 擇自應予以尊重,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明示關於本件輔助人之 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王為善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 顧及安養等事宜確實給予實質協助,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 人,關係人王惟治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暨抗告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明捨棄抗告聲明中關於選任共同輔 助人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由關係 人王為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節,已無爭執,是本件 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王為善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暨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故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約明由抗告人 及關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聲抗-23-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孫○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彭○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18號、第308號延長安置卷 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孫○伃(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 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惟相對人父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情緒狀態不穩定,深陷自身情感議題,對 於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評估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且 目前已無從聯繫。相對人母則居所及工作皆不穩定,亦無 能力照顧相對人,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召開團體決 策會議,決議責付相對人祖父母進行親屬安置,其祖父母 已於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暫時處分,目前 審理中,聲請人預定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提 報結束安置。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穩定就學與生活, 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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