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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關 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我要聲請定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於114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載稱:對於113年度執字第1142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於114年2月19日重新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73頁)。 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不欲聲請合併定刑,當係「撤回」其原先定刑之 請求。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撤回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在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21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沈峻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 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峻詰(下稱受刑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遭扣押新臺幣(下同)57 萬9,300元,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 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明確指出:受刑人全案中之犯罪所得為 3,260元,且扣案之現金57萬9,300元,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 沒收。為此,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款項,卻遭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23 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4298字第1129146598號函拒絕受刑 人所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明顯違背上開判決理由。至該函 說明三雖稱受刑人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 及1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案件之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 0元,共計17萬5,300元,尚未繳納,然即使檢察官將扣案之 57萬9,300元轉繳另案之17萬5,300元犯罪所得,尚餘40萬4, 000元,仍應發還受刑人,檢察官拒絕發還受刑人遭扣押之 現金,顯於法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 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詐欺案件,於108年1 月22日為警拘提查獲,並搜索扣押其隨身包包內之贓款40萬 8,000元、3萬7,000元及身上之贓款13萬4,300元(共57萬9, 3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少連偵73卷第55至59頁) ,關於上開扣押贓款之來源,受刑人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 供承: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要上繳給我詐騙集 團指定的水公司(專門洗贓錢的集團)的人,身上扣得的贓 款13萬4,300元是我自己的錢…40萬8,000元、3萬7,000元是 我向車手收取的錢,13萬4,300元是我從事詐騙工作所得等 語,此有受刑人10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 27至2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承:我於107年12月間加入 「暴走蘿莉」為首的詐欺集團…「暴走蘿莉」一開始是叫我 去收被害人受騙的款項,酬勞就是提款的1%,餘款交給他派 來收水的人,從108年1月開始,他叫我轉做交卡及收水,期 間我把卡交給吳貴萱、葉家亨去收款,葉家亨收來的錢是交 給我,我送去臺北市○○區○○路○○橋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等處交給水公司的人,水公司是詐欺的匯水公司,每 次我可以從中抽1%等語(見同卷第387至388頁),堪認上開 扣押之贓款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贓款,其餘13萬4,300元則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 所得。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沒收、追徵受 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元、3萬800元(共計17萬 800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沒收、追徵受刑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3,000元(共計4,500元), 且各該判決均已確定,嗣新北地檢署執行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 11年度執沒字第1428號),並於112年12月4日、113年6月17 日執行轉繳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此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二 份(沒收贓款17萬800元、4,500元)在卷可稽(附於新北地 檢署112執聲他4298卷內),扣押款項中之17萬5,300元既已 轉繳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即不得聲請發還。  ㈢扣除上開已轉繳另案之犯罪所得17萬5,300元後,扣押贓款雖 尚有餘額40萬4,000元,惟受刑人於警詢時既供稱扣押之現 金40萬8,000元、3萬7,000元,為其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交 付之贓款,各該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受 刑人既非各該扣押物之「權利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3日亦函復受刑人:本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504號、111年 度執沒字第1428號尚有犯罪所得17萬800元、4,500元尚未繳 納,本件贓款先轉繳上開二件犯罪所得後,剩餘部分將依法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受刑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贓款,自無理由。  ㈣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發還贓款57萬9,300 元之請求,難認有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328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 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 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希望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號 判處之有期徒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惟該案件既尚未確定,且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 受刑人如認該案件確定後,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聲-258-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枉法裁判之犧牲者,當年已矢口否認有於民國76年 偽造增資之犯行,卻仍被強行入罪。聲請人前提起21次再審 聲請,均因法院無視於誣告之鐵證而遭駁回,聲請人為爭清 白權益,已對檢察官孟令士等多名檢察官及法官提告,僅是 「證四」(即請款單及支票影本),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 資源,若不將誣告之人繩之以法,聲請人蒙受有期徒刑1月 之冤獄,將為司法大災難之始。  ㈡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文鐘 看完本案資料後庭示:聲請人被判有罪是因本案之檢察官及 法官要給告訴人律師面子,另有同署檢察官楊四猛向新北市 政府調閱資料瞭解內情後庭示:聲請人可以聲請冤獄賠償, 此均為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當年誣告者故意隱匿刑事 證物,靠等親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歷歷、言之鑿鑿、嫁 禍栽贓,需具結時卻避重就輕,稱「忘記了」或「不知道」 卸責。  ㈢現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證一(即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 8年度偵字第24034、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當年增 資時正任職之家族成員張素華首次證稱77年時確有外銷成品 到韓國,外銷需增資,掌財政大權之張鴻洲因首次接到外銷 訂單,深知外銷需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方能出 口之規定,而當年聲請人係在5樓打色,辦公室並無聲請人 之桌椅可辦公,聲請人甚至不知有公司與工廠之複雜廢設變 更之事,可見變造增資與聲請人無關。   證二(即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竟靠著等親免具結之惡 法指證歷歷、言之鑿鑿、集體偽證、見縫插針、嫁禍栽贓聲 請人得逞。聲請人入獄後,父子不惜易位而告,父才是土地 所有權人,無視入聲請人於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及存證 信函,他倆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變更須經股東同意,否 則有背信之嫌,自己卻做最不良示範,與無出資之父張鴻音 易位而告,即102年度重訴字第148、50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案件,因事證明確,故父子連三敗,然聲請人為洗 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更登記始末,張鴻洲 卻推稱「忘記了」,狡猾至極,張鴻音生前亦已坦承:是張 鴻洲自己去變造的。   證三(即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臺北 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 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何美 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及事實 陳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通緝案件移送書、89年度訴字 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90年7月20日社 頭郵局存證信函、證人筆錄節本及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新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人張 鴻洲之筆錄節本、「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 結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洲於77年2月5日委任宏茂楊紫 茵辦理增資。   證四(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增資快完成時,張鴻洲於77年3 月14日即開立含3,000元增資費在內共6,174元個人支票予楊 紫茵,此乃聲請人告官民之無限資源。   證五(即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77年3月17日北縣府核准錦星公司300萬元營業執照。   證六(即「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 送貨單、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 存款取款條影本、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在未收到300 萬元營業執照前,張鴻洲於77年3月18日就已急於進貨櫃, 因未收到300萬元執照,故改同年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 之孔急,增資之用途乃為出口,其竟見縫嫁禍,可惡至極。 證七(即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外銷需附300萬 元營利事業證照影本方能出口。   證八(即節錄之審判筆錄、「地獄遊記」一書部分內容、48 公克演示用之金屬塊),如今其等已承認兩件事:楊保管4 股東印章及確有出口,惟狡猾死不認帳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 ,但有讓其認罪之良方,請其演示投擲金屬塊即明,速傳喚 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 楊紫茵、楊聰明到庭,互為對質及演示,如此真相立白!  ㈣法律前人人平等,洗刷清白乃人人權益,不容剝奪。聲請人 遭誣陷嫁禍,栽贓鐵證如山,另補充以下受害新證:   證一(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如下(刑事罪 責)」),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及幕後教唆人張鴻 音已歿(張鴻洲更是76年增資300萬元真正偽造人),教唆 指證歷歷、言之鑿鑿,誣告嫁禍栽贓虛構4罪(即聲請人利 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偽造變更75 、76年錦星公司300萬元資本額圖利自己),以上事證明確 ,均是虛構,故無需再舉證,今再舉新證駁斥:偽造文書未 使張義忠及張儷曄權益受損,因錦星公司分紅制度是依省政 府股東登載分配。   證二(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款簽辦單及支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足駁張義 忠及張儷曄是受害人之不實控訴,兩誣告人及幕後教唆人之 犯行正是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偵結之案件(嫁禍誣陷)翻 版重現。   證A(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 號、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節本),80年7月被告張鴻 洲及兩誣告人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聲請人7月1日已離職) 利用職掌及財務之便,收到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准 領68萬元查封保證金通知函之機會,自己先背信以正本盜領 並私吞該68萬元,未分配聲請人一毛錢。   證B(即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函),經15年後,其自忖盜領 證據已燒燬,故等15年後再以此影本興訟勝訴(即95年度訴 字第358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聲請人與司法人 均是受害人。   證C(即「事實經過陳報」、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 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空白和解書、新北地檢署101 年1月16日及100年1月3日函、「張鴻寶於81年1月16日收付 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81年1月16日 聲請人應張鴻音之要求,概括承受23萬元之查封保證金,而 從聲請人之378萬5,100元混合廠紅利中直接扣下約15萬元給 張鴻音與張鴻洲,該2人竟不認帳,而於上開民事案件勝訴 。   證D(即手寫筆記「付款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9232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 日函、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2日函) ,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與張素華自白稱:付 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是公司資產分配款予聲請人,經多 年查證,尚有20筆約700萬被掌財人隱匿,試問誰才是受害 人,誣告人尚賣乖!   證E(即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遲來反應補充狀」) ,聲請人為驗證其等是否為規避偽造付款明細表之刑責,分 別提起民事不當得利求償各30多萬元,並要求自動廢銷96年 度上易字第774號案之強取豪奪、無中生有、背信形同詐欺 不當得利之30萬2,382元(即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 號及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案件),均置之 不理,無視三方協議紅利需均分三等份之誓約,聲請人才是 受害人。   證F(即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細」、81年1月16日手 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 ),聲請人夫妻草創錦星公司共37年,其他兩股只到廠各7 年,且其進廠時公司均已上軌道,聲請人夫妻草創公司篳路 藍縷之艱苦有誰知,不知感恩。   證G(即消費借貸契約書、「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 聞剪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節本),掌財務大權兩誣告者之駐廠代理人張素華、張鴻洲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私吞公款借予張鴻洲之學弟陳寬裕, 被倒帳而使錦星公司蒙受損失,經依法討回,竟無中生有, 傷害聲請人,人性之醜陋竟淪此境界。   證H(同證E),誣告人興訟(即95年度訴字第35號及96年度 上易字第774號案件)而自曝其短,否則聲請人尚不知有此6 8萬元可分紅。   證I(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如上開 二民事案件,聲請人敗訴,均分三等份是三造之共同協議, 理應履行,不應有逾期之巧辯,卻被剝奪,足見聲請人是受 害者,而非得利者,應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強烈要求傳喚 當年之告訴人互為對質。   證J(即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 妻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 書、「刑事告訴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 之轉述與附圖」),人性之醜陋真是兩樣人情,聲請人配偶 葉秀卿之胞弟蔡文良見聲請人被其親兄弟倒帳,生活陷入困 苦,慷慨相助30萬元,真是感激萬分,預計這30萬元正好是 聲請人夫妻未來之喪葬費,幸甚有小舅之助,感恩之至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及援引之證一至證八「新證據」、 聲請意旨㈣及援引之證一、證二及證C、D、G、J等「新證據 」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雖援引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證一至證八、聲請意 旨㈣所示之證二、證C之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新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及100年1 月3日函、證D之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證G之消費借貸契 約書、證J之「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 圖」等證據,主張: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係誣告,聲請人 並未偽造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未受有損害云云。惟 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39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亦 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 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394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㈣之其餘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 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 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 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 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雖提出:證一(「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 如下(刑事罪責)」)、證A之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 、8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證B之彰化地院96年7月4日 函、證C之「事實經過陳報」、空白和解書)、「張鴻寶於8 1年1月16日收付款始末紀錄」及「民事債務整理補充狀」、 證D之手寫計算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 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 判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12日函、證E及證H之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 、「遲來反應補充狀」、證F之經濟部感謝狀、手寫記帳明 細、81年1月16日手寫收據、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2435號 不起訴處分書、證G之「陳寬裕涉偽造文書刑責」之新聞剪 報影本、新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I 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證J之葉秀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夫妻 扮姊弟,詐癌男2千萬」之新聞剪報影本、法官評核通知書 、「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主張本件增資案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 「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 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 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 ,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 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 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 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 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 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 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 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 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 (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原確定 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或告訴人間之各級法 院民事判決(節本),或為聲請人向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查詢案卷之函復,或為聲請人對本案證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 之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為不知何人於何時所繕打或手寫 之筆記、意見或書狀。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 顯著性」,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 理由。  ⒋其餘聲請人所執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 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 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到庭對質或證述。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 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 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 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 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 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 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 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 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 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聲再-55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 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信利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 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陳信利遂邀約 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 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汪昌國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成立,主要業務為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由陳淵章、葉 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陳 信利、王金樏與汪昌國為實際出資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 瑟分為地主,依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 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辦理。陳信利遂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 汪昌國於同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汪昌 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汪昌國以抵付其 出資額,汪昌國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 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其 餘1億5,000萬元再以銀行貸款支付,詳如後述)。復陳信利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 計10億元貸款(其中汪昌國獲貸1億5,000萬元,詳如後述)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 (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陳信利)以供撥款,並 約定由陳信利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 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 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陳信利再代表仁義段重劃 會與汪昌國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 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 (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 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1億7, 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 0元找補款),汪昌國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 上開交由陳信利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 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 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 50萬元)。 三、詎陳信利明知依105年12月5日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約定,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 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 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 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 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 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汪昌國,嗣並將款項存入 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 陳信利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 予汪昌國。 四、案經汪昌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頁、卷㈡第16 6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 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 事項,其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 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 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成立後,被告代 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 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 出資額。復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代表仁義段 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 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 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 (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 地地價)。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 ,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 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 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 筆交易之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被 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署 之「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負 擔7.5%之全部費用,而仁義段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結算 總開發費用為20億9,114萬6,958元,此部分告訴人應負擔7. 5%之費用為1億5,683萬6,022元,另外開發費用中有新北市 政府不予認列之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建物補償款5億6,00 0多萬元,此部分費用之7.5%為4,000多萬元,因此,告訴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即1億5,683萬6,022元+4, 000多萬元),而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1億7,250萬元,所以 告訴人還倒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於99 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 宜,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 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 負擔7.5%之全部費用。待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經新北市政府 於103年5月29日核准成立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 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 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於 同日自其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復被告、告訴人、 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 款(其中告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王金樏、葉 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 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撥款,並約定由被告統籌運用,且 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 管理銀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再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 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 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 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 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 007萬7,330元找補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 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 ,000萬元至上開交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 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 元=1億7,250萬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 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 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 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 際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 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12易798卷第152至155、164至167 、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昌國、葉耀駿、王金 樏及翁郁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汪昌國部分見11 0他5042卷第133至134頁、111偵54227卷㈡第32至58頁、112 易798卷第347至359頁;葉耀駿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72至 76頁、112易798卷第360至367頁;王金樏部分見111偵54227 卷㈡第90至93頁、112易798卷第368至375頁;翁郁雯部分見1 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112易798卷第421至433頁)、 證人陳淵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 配明細表」(見110他5042卷第13頁)、「共同投資開發協 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1至34頁)、「補充協議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7至44頁)、「出資契約書」影本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9、65至67頁)、日盛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111偵54227卷㈡第495至504 頁)、○○區○○段第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0他 5042卷第55頁)、仁義段重劃區103年6月18日第3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見111偵54227卷㈡第570至572頁)、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 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見111偵517卷第57至173頁)、 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 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327至335 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303號 函附信託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419至494頁)、台中商 銀總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11偵54227卷㈡第337、34 3至3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被告藉詞拒不 返還並據為己有: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 資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約新台幣壹億 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 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 ,甲方(即仁義段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算抵付予出資人乙方。」(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 定:「甲方(仁義段重劃會)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告訴 人)出資額,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如附件一),今因 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 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土地買賣標示:⒈土 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⒉土地面積:1354.49平 方公尺(409.73坪)…本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 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 金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 特約條款:⒈找補退還金額: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整 。⒉找補應收金額:零元整。」(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3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參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重劃完成 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即 1億7,250萬元),亦即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 約定,應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倘仁 義段重劃會確實能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皆無須找補,惟因仁義段重 劃會移轉予告訴人之抵費地僅為409.73坪,換算價值為1億1 ,242萬2,670元,尚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故 被告始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再簽訂「 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 人(計算式:172,500,000元-112,422,670元=60,077,330元 ),因此,此筆6,007萬7,330元找補款,為仁義段重劃會依 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所應找補予告訴人之款項, 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 署之契約,要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並將土地移轉給 告訴人等語即明(見112易798卷第167頁)。  ⒉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有接續多次指 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00萬 元(8次)、150萬元(1次)、450萬元(1次)、250萬元(1 次)、650萬元(1次),合計5,500萬元,各該現金均交予被 告,另轉帳500萬元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合 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 」字樣等節,有各該取款條在卷可憑(見111偵54227卷㈡第3 43至355、359至363頁),並據證人即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 郁雯於111年1月1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4227卷㈡第9 6至118頁),惟被告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之上 開6,000萬元,實際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坦 承,且被告供稱:總共約6,007萬元,這是當時重劃法規規 定,我們要在重劃後的街廓評議地價計算出來的,才會產生 6,007萬元的差額,這6,007萬元的差額,我有跟告訴人報告 從仁義段重劃會專戶匯款予告訴人…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 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這部分就是原本重劃會要退補給 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 告確實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 將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雖曾簽收總計6,000萬元之收據13張(見110他5042 卷第83至8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告知必須簽那13張收據,會計師才能結案 ,他說要結案,結案就代表結束了,結束就可以退款,被告 於108年1月24日當天以電話告知,說會計師需要這個收據才 能結案,在當天下午2點,他有請一個人來我辦公室,就一 次把這13張簽完,簽完以後我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112易7 98卷第35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13張收 據時,確實沒有拿到收據上所載總共6,000萬元之款項(見1 12易79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雖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中領 出6,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將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 補合約書」約定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⒋被告既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 訴人簽訂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 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復代理仁義段重劃會處理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事宜,自當明知依約仁義段重劃會有 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之義務,且其於105年12月26日 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 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均註記「返還汪昌國 」(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以此表 明仁義段重劃會已按前開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 約書」之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僅形式 上要求告訴人簽收收據,實際上卻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告訴 人,並坦承「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 萬元」等語,更藉詞(詳後述)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 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開發費用,除陳報給新北 市政府之20億9,114萬6,958元,還要加上不予認列之地上物 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7.5%全部費用,故告 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而非僅1億7,25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查:    【關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總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 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 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 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 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 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 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 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見111偵54227卷 ㈡第547至553頁),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 由人民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 行推動,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所推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投 資人即告訴人、王金樏,由其等與地主葉耀駿等人一同投資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37至44 頁),且仁義段重劃會確實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111他5042 卷第45至48頁),基此,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 、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享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7.5%股份,並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載,本件重劃案結算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次理事、 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69至72頁), 足認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有20億9,114萬6,958元。  ⒊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 建物拆遷補償費約2億多元,加計前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 議紀錄記載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 費用為23億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 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 重劃案陳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 ,重劃事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 ,027元,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 58元,因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建築物,雖 具拆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 劃會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 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 分不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 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 。這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 日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 仁義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 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 也沒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3至25頁);復於原審審判中為相 同之供述,並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3億元 ,我有告訴7位理事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8至179、461頁 )。  ⑵證人葉耀駿於111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 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 遷獎勵金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 在我前述仁義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 實有向出資人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 依照出資比例分攤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71至76頁); 又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 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 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 供報表等語(見111偵517卷第647至653頁);復於112年1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 ,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的費用,也 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這件事是 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62至 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 重劃案時預估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 加是因為有一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 ,我有問為何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 上能解決,要私下談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 開發成本為23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 我有聽到。本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 為88年6月12日以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 私底下補償,如果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 ,導致重劃無法完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 億多元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  ⑸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見111偵54227 卷㈡第547至553頁),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 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 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見112易798卷第193至195頁),縱然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最終 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 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 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義 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建物權利人拆遷補償費 ,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20億 9,114萬6,958元結算金額,尚非無憑。  ⑹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確 有為數不少之建物「認定結果」為「88.6.12後」,記載「 應領金額」為「0元」者(見111偵54227卷㈡第521至541頁、 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佐以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航 照圖顯示(見112易798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2日至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103年開始推行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 多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 仁義段重劃案時,無須給予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實有 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推動 ,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歷時 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有額外 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 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 理時亦肯認當時有部分補償金無法認列即明(見112易798卷 第350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加 計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 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告訴人負擔7.5%全部費用,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 於103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出資契約書」約定告 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為1億7,250萬元,及於105年12 月5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係以告訴人出資額1 億7,250萬元計算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而23億元之7.5%恰為1 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7.5%=172,500,000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105年12月5日)所認定之本 件仁義段重劃案全部費用為23億元。   ⒋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依據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載,未認列之拆遷 補償金應為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未認列之 拆遷補償金5億6,000萬元之7.5%,即4,000多萬元,所以告 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即新北市政府認列之支出 20億9,114萬6,958元+未認列之支出5億6,000萬元=26億5,11 4萬6958元;26億5,114萬6958元×7.5%=1億9,883萬6,021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並援引仁義段重劃案 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為據(見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 ,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地 上物,仁義段重劃會究竟有無「全部補償」、補償金額是否 為「5億6,000多萬元」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 部帳冊資料已於110年間搬家時銷毀,無法提出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故已無從認定,且被告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 為「2億多元」,重劃總支出為「23億元」(其於113年12月 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 71至28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支出5億6,000萬 元補償費」,明顯不符(倘仁義段重劃會實際支出88年6月1 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5億6,000萬元,何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此部分支出為「2億多元」?),且 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等人亦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總支出為23億元(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 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建物,仁義段重劃會均有「 全部補償」,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 :「不認列的清冊都很清楚,是5億6,000多萬元,我費盡心 血一直溝通到2億多,替股東賺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辯:仁義段 重劃會另支出之拆遷補償費為5億6,000萬元,告訴人總共要 負擔1億9,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為合理化其拒絕返還告訴人6,007萬7,330元找補款,而刻 意虛增支出,難認可採。  【告訴人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部分】  ⒈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總支出既為23億元,則依「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應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即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 075=172,500,000),而此筆出資額,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2 1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 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49頁),另於106年3月2日自其日 盛商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戶 (見110他5042卷第65至67頁),已如前述,堪認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 告訴人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即1億7,250萬元,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  ⒉被告於調詢時既稱「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而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7,250萬元,即無再給付出資 額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為 由,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 訴人,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仁義段重劃會總支出23億元,告訴人應負 擔7.5%,剛好為1億7,250萬元,而本件仁義段重劃會找補告 訴人6,007萬7,330元,等於告訴人取回6,007萬7,330元出資 額,故告訴人應再存入元信公司以補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 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㈡第292頁) ,惟告訴人業已匯入1億7,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及被告指 定帳戶,其既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約 定,按總支出23億元之7.5%繳足1億7,250萬元出資額,即無 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仁義段重劃會雖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惟此乃仁義段重劃會依前開「出資 契約書」及「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本應以重劃區 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嗣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之抵 費地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後仁義段重劃 會始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並非仁義段重劃會「退 還」告訴人之出資款(告訴人僅取得1354.49平方公尺〈約40 9.73坪〉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3,000元〉,換算價值為1億1,24 2萬2,670元〈計算式:83,000×1354.49=112,422,670〉,因不 足其出資額1億7,250萬元,始由仁義段重劃會找補6,007萬7 ,330元〈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1億1,242萬2,670元=6,00 7萬7,330元〉),倘仁義段重劃會移轉1億7,250萬元足額抵 費地予告訴人,彼此即無找補款項之問題(此時被告即無藉 口再要求告訴人繳納6,007萬7,330元),此與告訴人已給付 之出資額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仁義段重劃會 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辯稱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應再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 007萬7,330元存入元信公司以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7.5%費用 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難認可採。復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用 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聯合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其為簡化程序, 乃委由被告為其匯入元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 、304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12易798卷第354至35 5頁),告訴人既認為其已依約出資1億7,250萬元,當無再 挹注6,007萬7,330元作為出資款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認告 訴人尚應負擔聯貸利息及工程款(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告訴人既無再出資6,007萬7,330元之義務,被告亦 難以此拒絕交付該6,007萬7,330元找補款予告訴人。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自仁義段重 劃會提領之6,000萬元,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信 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人(即被告、告訴人、王金樏 、葉耀駿)之聯合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台中 商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其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惟該筆找補之6,007萬7,330元本應 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約定:「 本重劃案開發總費用包括:⒈工程費用…⒉重劃費用…⒊貸款利 息費用。本重劃案依借款人估算之實際重劃費用約為新臺幣 17億8,700萬元,主要包括供承費新臺幣9億1,510萬元;重 劃費用新臺幣7億4,09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新臺幣1億3,185 元。」(見111偵517卷第63頁),可見聯合貸款利息本應由 仁義段重劃會以全體投資人繳納之出資額(含聯合貸款)繳 納,告訴人僅有按7.5%比例出資之義務,並無以自己私有資 金為全體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餘款 項多存入元信公司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為元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掌控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其復未 能提出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支出證明(告訴人已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並無額外負擔其他工程費用之 義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 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挪為他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 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 、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自仁義 段重劃會帳戶領出後予以侵吞,並拒絕依約交付重劃會應找 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且款項既存 入元信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先從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 註明「返還汪昌國」而假意交付,再以其所辯之藉口拒絕交 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007萬7,3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66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HM-114-上訴-726-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 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 」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 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 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 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 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 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 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 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 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 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 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 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 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 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 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 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 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 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 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 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 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 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 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 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 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 」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 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 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 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 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 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 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 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 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 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 )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 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 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 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 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 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 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 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 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 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 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 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 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 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 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 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 ,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 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 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 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 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 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 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 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 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 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 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 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 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 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 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 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 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 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 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 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 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 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 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 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 「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 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 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 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 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 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 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 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 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 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 ,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 ,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 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 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 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 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 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 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 「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 (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 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 ,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 ),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 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 ~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 ),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 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 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 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 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 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 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 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 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 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 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 ,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 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 、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 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 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 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 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 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 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 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 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 )「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 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 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 ,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 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 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 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 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 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 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 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 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 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 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 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 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 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 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 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 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 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 )「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 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 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 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 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 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 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 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 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 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 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 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 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 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 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 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 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 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 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 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 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 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 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 ,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 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 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 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 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 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 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 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 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 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 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 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 …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 「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 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 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 」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 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 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 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 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 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 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 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 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 :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 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 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 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 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 「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 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 ),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 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 (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 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 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 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 」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 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 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 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 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 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 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 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 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 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 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 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 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 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 ,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 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 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 ,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 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 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 ),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 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 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 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 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 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 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之「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應係「第1款」之誤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傷害罪(1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 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 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範圍內,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3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文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文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文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而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1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 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 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4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合計後為有期徒 刑8年8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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