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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慧蓉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蘇閔情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宗翰為夫妻,自民國99年6月結婚 迄今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經營富山管 理企業社。被告於111年2月起任職該公司,明知楊宗翰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11年6月起與楊宗翰交往,期間長達3年,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楊宗 翰於113年8月簽立悔過書,向伊坦承婚外情並向被告提出分 手,被告不滿分手多次在臉書公開辱罵伊,且於113年10月 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宗翰認領非婚生子女蘇○○ 。伊就侮辱、誹謗、恐嚇等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入職後楊宗翰經常關懷慰留伊,並抱怨其與原 告間婚姻不睦,伊與楊宗翰僅發生過1次性行為,於112年產 下非婚生子女蘇○○,即未再有逾越道德之舉。伊於臉書貼文 皆為心情抒發,反而原告經常於個人LINE VOOM貼文攻擊伊 及未成年子女。況原告與楊宗翰早已分居各自生活,夫妻關 係已名存實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亦非重大,且原告不斷於網路上貶損伊名譽,其精神損 害已獲得補償或慰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楊宗翰為夫妻,自99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見卷第81頁),足認楊宗翰 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蘇○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卷第124頁),堪信為實。再者,依楊宗翰於113年 8月24日書寫之悔過書(見卷第33頁),記載其於111年6月 起至113年8月間於臺北、新北、桃園、宜蘭、基隆等地,與 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1星期見面2到4次以上等語,佐 以楊宗翰手機存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沐浴後以毛巾包裹身體 合照、楊宗翰與未成年子女合照,被告臉書上楊宗翰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截圖(見卷第59、61、159、161頁),另被告 於113年2月19日臉書貼文:老公說手手好看 我就是給翰欣 賞的等語(見卷第55頁),於113年11月13日貼文「說你們 並沒有感情,分居!承諾給我一個家,承諾照顧我們母子 這三年來你做的好男人 怎麼就收攤了?」,足認被告與有 配偶之楊宗翰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育有1名非婚生子 女,且稱呼楊宗翰為老公,儼然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顯已 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楊宗 翰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 其與楊宗翰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楊宗翰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楊 宗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共同生 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楊宗翰於99年結婚迄今 ,已逾14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楊宗翰之 婚外交往將近3年,並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原告於LINE VOOM貼文之影射 及辱罵、被告於臉書貼文對於愛情所托非人之謾罵(見卷第 197-203、163、219-223頁),益徵原告對於楊宗翰出軌、 被告與楊宗翰育有1子等情,受有沉重之精神上痛苦。考量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月薪約5萬元, 名下有7筆不動產、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其為富閔 工程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資料(見卷第169頁),其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 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日寄存於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卷第75頁),於同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被告經 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07

TPDV-113-訴-63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 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 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 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 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 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 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 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 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 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 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 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 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 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 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 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 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 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 ,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 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 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 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 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 :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 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 ,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 ;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 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 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 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 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 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

2025-03-04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957,17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4.177. 20)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84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01.136.215.47)於112年3月1日向伊借 款4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3 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6,359元(=本金323,125元+已屆 期利息33,234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66.181)於112年3月14日向伊借款43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448,772元(=本金402,941元+已屆期利息 45,83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已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 告對於積欠上開數額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 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9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58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 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884,882元(=本金876,447元+已屆期利息8,13 5元+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伊於113年6 月4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 門,因他人持伊身份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嗣假冒員警 之人要求加LINE好友,告知伊涉及洗錢罪,要求隨時回報行 蹤,未妥善解決將遭收押云云,另有假冒書記官之人聲稱要 調查金流云云,伊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存簿明細、信用卡資 訊正反面拍照,嗣伊於113年6月11日報案,並聯繫銀行掛失 信用卡並請求暫停付款,未獲置理,詐欺集團盜刷消費之款 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見卷第17-67頁)為證,堪認 被告申辦且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簽 帳消費款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伊無庸負責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 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卷 第19頁),是被告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將 信用卡上資訊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料告知他人,詎被告 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以LINE傳送他人,於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被 告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117-119、128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 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4項約定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4,882元,及其 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以追查 其受詐騙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42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 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 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 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 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 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 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 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 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 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 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 ,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 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 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 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 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 ,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 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 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 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 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 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 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 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 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 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 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 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 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 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 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 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 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 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 」,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 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 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 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 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 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 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 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 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 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 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 ,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 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 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 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 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 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 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 ,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 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 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 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 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 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 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 ○○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 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 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 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 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 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 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 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 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 ,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 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 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 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 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 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 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 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 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 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 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6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文星 林文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和、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麟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 3時2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5

TPDV-112-重訴-106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 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113年6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427元(=消費款82,9 95元+已屆期利息2,13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213.66)於109年 12月9日向伊借款3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372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139. 160)於110年4月1日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 4,556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1.81.117.209)於110年9月13日向伊借款11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 117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82,43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02.39.231.85)於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46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 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2,87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5,427 82,995 15.00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1,372 151,372 12.6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4,556 44,556 12.60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82,435 82,435 16.00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362,877 362,877 14.70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3-訴-700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貸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25.200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 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消 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最終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3月16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604,6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2份、撥款申請書( 消費借貸專用)、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53-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透過網路(IP位址:39 .14.3.14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7,218 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原訴-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卷第373頁),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 (見卷第38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 873」及「zijie1020」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存在。㈡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遊戲契約,並繼續提供遊戲角色「草原倉鼠」 、「壹根煙愛上云」遊戲服務(見北簡卷第9頁)。嗣經多 次變更,最終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並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他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其一部撤回(見 卷第399-400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遊戲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 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分別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 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6e5c9Z000000000000」、「T9a2Z0 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簽訂系 爭遊戲契約,由被告提供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 戲之服務,伊於系爭遊戲創設2個遊戲角色「壹根煙愛上云 」、「草原倉鼠」(下合稱系爭角色ID)。伊並無違約情事 ,詎自113年1月9日起即無法登入系爭遊戲帳號,被告單方 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採免費制,玩家無需消費即得進行遊戲 ,故伊必須提供公平合理之遊戲環境。113年1月4日至同年1 月7日期間,系爭遊戲後台系統之「DebugRegister Detecte d」偵測系爭遊戲帳號有多筆異常LOG紀錄(各帳號分別高達 331筆、2727筆),伊與韓國原廠確認前開異常LOG紀錄,大 多判定為Hacking玩家,經遊戲管理者以原廠提供之NGS偵測 系統可測得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系爭角色ID於113年1月 4日至同年1月7日期間測得共有12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 」外掛程式(下稱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即非官方設計之程式 ,供玩家於未親自遊玩之情況下仍得持續於遊戲中打怪練功 、撿拾寶物、一邊移動一邊施放技能或代替玩家通過遊戲內 測謊機制,以躲避稽查)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6點、第7點、第9點約定,伊於11 3年1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 文句):  ㈠「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為韓國原廠開發之線上遊戲,臺 灣地區委由被告遊戲橘子公司在臺代理營運。原告向被告註 冊會員帳號「00000000a92f4a0ef873」、「zijie1020」, 並以前開會員帳號申辦「新楓之谷」之系爭遊戲帳號,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遊戲契約,原告於遊戲中創設系爭角色ID。  ㈡被告依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進行稽核,於113年1月9日寄送鎖 定帳號通知書予原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是否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費 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再依被告訂定之遊 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當程 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戲之 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式: 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在 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戲規 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 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 …。…」(見北簡卷第91、80-81頁)。  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式 ,由遊戲後台系統自動產出前三名異常LOG次數紀錄,系爭 角色ID於113年1月7日有高達331筆、2727筆遊戲異常紀錄, 被告將「DebugRegister Detected」紀錄與韓國原廠進行確 認,韓國原廠說明擁有異常LOG之帳號,大部分判定為Hacki ng玩家等情,有韓國原廠說明文件暨譯文、系爭角色ID遊戲 異常紀錄、與原廠完整信件及寄送時間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155-159頁、卷第73-86頁),可認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 於113年1月7日確實有多筆不正常遊戲狀況之紀錄。再者, 被告依原廠提供之NGS系統進行偵測,流程為被告自蝦皮購 物購得系爭外掛程式檔案上傳至NGS後台,開啟偵測,如玩 家於遊戲中開啟相符之info代碼即可偵測,被告公司員工至 原廠NGS後台撈取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名單,顯示113年 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間系爭角色ID有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 等情,有NGS系統運作模式、系爭非法外掛程式功能說明、 系爭角色ID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之紀錄、蝦皮網址及賣場 截圖、NGS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公司員工以NGS系統撈取檔案 說明、被告公司員工辜振豪、林易呈之對話紀錄、外掛程式 賣場5星評價截圖、Chrome瀏覽器下載紀錄及檔案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93-100頁、卷第55-72、87、173-183 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 色ID進行遊戲時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應可認定。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遊戲契約為合法:  ⒈系爭遊戲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 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 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 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 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 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行 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 且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 定之通知改善程序。  ⒉再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92頁),堪認如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情狀,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 規則之處罰迥異,消費者如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破壞遊 戲之公平性,被告得逕行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立即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行訂立之 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知改善仍 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⒊另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遊戲進行時,玩家必須在電 腦螢幕前親自進行遊戲,若玩家不在電腦螢幕前,但其遊戲 角色仍然在進行需人為手動操作之動作,則該情況皆視為使 用『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 經遊戲管理者(GM)查緝並記錄情況後,將處罰終止遊戲合 約」;第7條規定:「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 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 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 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 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經發現, 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79-80頁)。上開規定 係被告就遊戲進行所為之規範,且將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具體化,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所定 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 進行遊戲或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 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 」所出現情況,即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得立即終止契約之重大情事 。  ⒋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1月7日以系爭角色ID進行遊戲時 使用系爭非法外掛程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 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無庸先行通知原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遊 戲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鎖定」系爭帳號,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遊戲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要屬合法。被 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 系爭遊戲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創設之系爭角色ID確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 戲之情事,被告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 系爭遊戲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遊戲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244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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