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
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
,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
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
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
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
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
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
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
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
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
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
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
(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
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
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
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
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
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
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
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
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
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
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
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
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
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
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
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
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
,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
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
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
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
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
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
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
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
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
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
」、「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
、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
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
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
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
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
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
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
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
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
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
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
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
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
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
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
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
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
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
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
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
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
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
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
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
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
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
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
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
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
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
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
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
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
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
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
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
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
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
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
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
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
,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
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
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
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
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
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
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
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
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
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
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
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
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
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
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
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
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
,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
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
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
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
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PSV-112-台上-24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