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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佩臻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共同侵權行 為地在桃園市及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8

PCDV-113-重訴-858-2024121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 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 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 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 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 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 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上-47-20241212-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濬緯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代 理 人 胡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係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112年9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相對人人資主管張琴惠 通知,以「職場霸凌委員會認定成案,並決定予以免職處分 」為由,告知聲請人自即日起遭解職。同日相對人更公告「 經專業職醫判定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同時經召開職場霸凌 調查委員會投票確認定案」,並以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31條 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即刻生效云云。然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進行之系爭職場霸凌調查程序顯不合法,聲請人係 因考量甲○○腳部受傷,為免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 ,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 位,且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就此指導後進,故要求甲○○加 強練習偶裝舞蹈之各項細節,另聲請人亦已適時讓部屬乙○○ 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之情形,故聲請人 並無對部屬甲○○、乙○○,為職場霸凌行為,且未經職醫判定 聲請人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之不法侵害。況縱聲請人有霸凌行 為,其期間甚短且情節非屬嚴重,對相對人亦未造成實際危 險或損失,然相對人却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或先予懲 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向新竹縣 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然嗣兩造經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乃向本院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是聲請人就該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為資產總計高達156億餘元、員工達千人以上營業規模 之法人,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則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8萬元,對相對人經濟影響甚微,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且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十餘載,對相關表演藝術 業務內容甚為熟稔,並替相對人成功承辦數次大型表演藝術 活動,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殊無可能危及相對人企 業之存續,反有利相對人企業之發展,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毋庸 審酌是否具必要性,縱認需予審酌,亦可認倘准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 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故亦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本件相對人亦不得提供反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該處分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8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有對其下屬甲○○領班、乙○○課長等,以公然羞辱、 排擠,長期完全剝奪其等演出和參與工作之機會等方式,加 以欺凌該等員工,已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職場 霸凌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員工義務違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且相對人經受理數名員工,指稱聲請人對上開下屬為職場不 法侵害通報後,已進行合法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 亦認定聲請人該當職場不法侵害、霸凌行為。另相對人之人 資主管自111年以來,已多次叮嚀督促聲請人,改善其領導 部門下屬之情形、避免過多員工離職導致短缺,惟聲請人皆 未改善。參酌相對人之多數員工,強烈表達撤換主管即聲請 人之要求,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 願在其他部門工作,則相對人縱對聲請人懲處或施以調職處 分,皆無法維持聲請人原任職部門工作環境之運作,兩造間 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殆盡,是相對人終止勞 動契約適法且合乎比例,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難為有效之監督管理,相對人之員 工,亦難與聲請人分工合作,是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上級 與部門主管間、部門員工間相互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要求 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員工間相處,有 相當不利之影響,若仍容任聲請人繼續納入雇方工作體系, 即命令相對人繼續僱用從屬性已客觀欠缺之聲請人,明顯有 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離職後,原職缺已由新正職經理補上, 目前該部門運作得當,員工均得於工作中發揮其專業和才能 ,於半年內即有8位已離職員工回流和取消離職念頭之情形 。如聲請人得回任原職,其與新任主管之權責分配無法明確 ,會影響該部門之整體工作效率,並進而導致該部門員工又 大量離職之情形。況相對人縱有其他部門職缺,然該職缺與 聲請人原任職表演部門之工作性質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亦欠 缺任職其他部門之工作能力及意願,如令相對人於兩造信賴 關係薄弱之情況下,仍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8萬元,實已侵害企業經營 自主權甚鉅,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 因聲請人迄未就其如未獲相對人之繼續僱用,已無資力以維 持生計,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被繼 續僱用之必要性,為任何之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況縱使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亦請依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處分 ,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8萬元, 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遭相對人突以聲請人霸凌同仁為 由,指稱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第 24款、第25款之規定,而逕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第4項 規定予以免職,然聲請人係因考量部屬甲○○腳部受傷,為免 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 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位,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 就此指導後進,遂於當時要求甲○○加強練習偶裝舞蹈各項細 節,並非刻意不安排其上場舞蹈工作,且聲請人亦已適時讓 部屬乙○○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另職醫 並未判定聲請人有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況縱聲 請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 或先予懲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 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嗣兩 造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8萬元等之系爭 本案訴訟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免職公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而經核聲請人就其上開 主張事項,亦已於該本案事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且相對人亦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於112年9月14日當日解僱 聲請人前,相對人公司人資主管有先訪談聲請人,詢問其是 否承認有霸凌部屬之行為,願不願意改善,並對其表示其如 果承認,伊可幫其向相對人爭取調職,但當時聲請人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相對人於解僱聲請人前,因 聲請人未承認有相對人所稱霸凌部屬之行為,即未再討論並 調整聲請人職務,而逕行將聲請人解僱。另參以聲請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在113年6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亦同意 如回公司任職,可以到不同職位等情(見系爭本案事件卷一 第99頁)。準此,因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已近10年之久,對相 對人公司應非毫無貢獻,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在 未先對聲請人為懲處、調職等處分,給予改善機會下,逕行 予以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即非全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就 其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確有對第三人甲○○、乙○○2人為職場霸凌 行為,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願在 其他部門工作,兩造間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 殆盡,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查,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 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 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 對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憑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經查,相對人目前尚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6億元之公司,旗下 員工約1,600人,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第三季合併財 報節本、104人力銀行公告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41頁),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 於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 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先前係任職相對人公 司表演部副協理一職,係擔任主管職務,縱有發生前揭職場 霸凌爭議,或縱認其已不適合再擔任原先該主管職務,則以 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其亦非不能透過諸如調任聲請人至其他 部門等方式,以避免聲請人與主張受霸凌之當事人接觸而發 生爭端,實不能因上開職場霸凌爭議,即可逕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滅,或繼續僱用聲請人必然 影響原工作部門之整體效率及員工士氣等情,則相對人主張 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裂,且會影響原工作部門 之效率,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乙節,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則堪認 其已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 明之責任。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辯稱: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生活困窘或嚴重影響其 生計之情形,其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亦未為任何 釋明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繼 續受僱傭之權利,且聲請人陳稱:其妻無工作,小孩目前亦 無工作,其目前因身體生病需接受開刀治療,需支出鉅額之 醫療費用,故其有工作收入,以支付生活及就醫開銷費用之 必要性等情。經查,聲請人之最主要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之薪資,另其名下有位於○○之1筆房地不動產及車 輛等共數筆財產等情,有其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 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 任職相對人之薪資,其並無易於換價處分之相當價值資產, 得以立即替代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 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另以聲請人之年齡及目前之薪 資行情,恐亦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代本案事 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 源。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支出 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整等之不便,然得 以所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相較聲 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之 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是本件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使其依其實際任職期間短暫受領薪酬,聲請人所 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仍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 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 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約 定每月薪資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爰於聲請人毋需 供擔保情況下,諭知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水8萬 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相對人雖聲請命其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 分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 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 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 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裁定意旨,自無許相對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勞全-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 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 ,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 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 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 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 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 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 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 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 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 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 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 (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 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 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 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 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 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 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 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 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 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 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 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 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 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 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 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 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 ,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 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 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 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 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 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 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 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 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 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 」、「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 、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 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 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 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 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 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 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 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 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 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 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 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 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 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 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 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 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 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 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 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 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 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 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 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 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 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 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 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 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 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 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 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 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 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 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 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 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 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 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 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 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 ,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 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 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 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 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 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 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 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 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 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 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 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 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 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 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 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 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 ,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 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 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 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 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0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欣 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 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再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則 被告仍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再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 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另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 因依然存在,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雖未遂,然其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少,依其 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977-20241015-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胡學文 曾詣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蔡鈞浩 鄭名宏 石承瀚 李冠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胡學文、曾詣涵、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 李冠穎)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㈠上訴人胡學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㈡上訴人曾詣涵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㈢上訴人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 穎均有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20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 號21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胡學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及蔡鈞浩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鈞浩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38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0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維持第一審論處㈠胡學文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各1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三編號 2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6罪刑,㈡曾詣涵如附 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57所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7罪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 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㈢鄭名宏、石承瀚、李 冠穎如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及附表三 編號20至5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38罪刑(其中 附表三編號20部分,各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胡學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胡學文此部分、曾詣涵、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歧異,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 胡學文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曾詣涵、蔡鈞浩、鄭 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下稱曾詣涵等5人)分別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胡學文、曾詣涵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蔡 鈞浩、鄭名宏、石承瀚及李冠穎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0 至57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惟其理由欄僅說明認定胡 學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曾詣涵等5人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對於其等是否成立洗錢罪,則付之闕如。其事 實欄與理由欄就胡學文及曾詣涵等5人(以下合稱胡學文等6 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胡學文 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部分,曾詣涵等5人就全部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不諱,原審認胡學文附表二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人民幣 1,090元,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曾詣涵等5人則均無犯 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原審之認定均無誤,胡學文附表 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等5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胡學文在事實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 學文等6人上開部分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胡學文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曾詣涵 等5人減輕其刑,亦未及給予胡學文繳交附表二部分犯罪所 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就此而言,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及部分減刑事由 具備與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黃煒傑)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第395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 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 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 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卷查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黃煒傑位於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黃煒傑,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 察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以寄存送達日期翌日(112年7月11日)經過10日 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 間7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8月16日(星期三)24時屆滿 。乃黃煒傑遲至112年8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上訴,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印文可憑,其上訴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原審對其不合法之上訴未予裁 定駁回,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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