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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會計主管,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 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又罹有重大傷 病,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慣常濫訴,屢稱伊法定代理人對其施 暴等不實言論,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況相對人不具擔任原 職之專業能力,伊亦無職務可供相對人復職,若繼續僱用相 對人,將造成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實有 重大困難,且相對人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 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 ,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 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 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 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 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暨命抗告人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抗告人資本額達2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8萬3,300元,有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 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8萬3,300元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 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 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僱用相對人係為協助伊取得場外交易(即OTC )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嗣伊已取得該資格,已無工作可提 供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應聘職位為會計主管( 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抗告人聘 僱相對人擔任會計主管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 可見抗告人聘僱相對人除協助取得上開資格外,尚可處理記 帳、成本核算、製作財務報表、營收公告等經常性業務,則 抗告人縱使已取得場外交易股票代號一般版資格,仍有適當 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 並無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勞動 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 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保相對人續任原 職務後,會善盡職務上忠誠義務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 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相對人8萬3,300元,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3-勞抗-9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端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原告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本 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其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 定,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 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亦尚未受假執行之實施,並 無損害之發生,原告依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 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4萬元聲請假執行在案。 因上開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廢棄 發回更審,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76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執行裁定)駁回伊假 執行之聲請。則伊依本案判決提供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執行裁定、提存書、上 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7至9頁),且 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系爭假執行裁定業已確定,有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判決既經第三審法 院廢棄發回更審,其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既未 受假執行之實施,並無可能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依本案判 決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故其聲請返還 該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聲-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抗-7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 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 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 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 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 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 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 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 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 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 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 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 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 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 、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 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 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 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 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 ,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 、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 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 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 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 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 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 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 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 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 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 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 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 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 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 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 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 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 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 (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 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 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 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 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 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 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 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 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 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 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 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 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 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 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 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 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 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 (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 ),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 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 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 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 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 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 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 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 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 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 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 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 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 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 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 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 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 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 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 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 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 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 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 )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 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 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 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 ),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 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 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 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 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 ,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 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 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 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 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 「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 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 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 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 ,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 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 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 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 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 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 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 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 、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 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 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 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 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 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 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 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 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 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 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 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 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 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25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家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 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 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 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 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 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 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 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 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 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 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 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 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 、「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 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 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 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 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 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 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 /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 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 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 .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 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 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 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 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 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 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 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 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 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 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 ,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 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5

TPHV-113-重上-505-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靚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觀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前開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系爭刑事判決未 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惟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 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無從 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2-20250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3號 原 告 何昌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單能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於同年6月19日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惟查,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與 前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 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依前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關於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嗣雖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惟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時,前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既均尚未公布施 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無從卸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4

TPHV-113-簡易-323-202502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 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扶 助。原裁定以伊提起3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濫用訴 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 委任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5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毋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 審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1 7頁),其主張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原法院 以抗告人對不同之人提起3件確認僱傭存在等訴訟,有權利 濫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1

TPHV-113-勞抗-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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