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男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炘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炘男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
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
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衹有充當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富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
,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鍏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
會計人員)為如附件所示之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
資料,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
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
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報酬)一次是幾千元而已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3023號卷第32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炘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男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
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
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鍏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士以林炘男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明
知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予全信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鑫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
8,238元,再交付予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01萬2,41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炘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炘男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予不詳之人,擔任鍏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炘男並未實際經營鍏富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鍏富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證明鍏富公司並未銷售貨物與全信鑫公司之事實,卻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024萬8,238元,以供全信鑫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01萬2,415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
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
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林炘男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蔡姓友人
使用,並同意擔任鍏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身分
不詳之蔡姓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林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鍏富公司為幫助全信鑫公司逃漏稅捐所開立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 票 號 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稅額) 1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161萬9200元 8萬960元 2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250萬6140元 12萬5307元 3 110年9月 RG00000000號 52萬4780元 2萬6239元 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38萬1,960 21萬9098元 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43萬7605元 7萬1180元 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5萬0922元 34萬7546元 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95萬2540元 14萬7627元 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9萬元 6萬4500元 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06萬5270元 20萬3264元 1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73萬5064元 33萬6753元 1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05萬7570元 10萬2789元 1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0萬9836元 9萬469元 1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418萬6416元 20萬9321元 1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46萬7435元 37萬3372元 1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89萬1300元 34萬4565元 1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62萬3520元3 8萬1176元 1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57萬2120元 32萬8606元 1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66萬6020元 13萬3301元 1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20萬3120元 6萬156元 2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849萬5200元 42萬4760元 2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32萬9224元 11萬6461元 22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786萬3230元 39萬3162元 23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42萬6560元 27萬1328元 24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501萬2340元 25萬617元 25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52萬8030元 126萬402元 26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84萬7500元 9萬2380元 27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289萬1880元 14萬4594元 28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96萬8030元 9萬8402元 29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30萬8675元 31萬5434元 30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693萬6911元 34萬6846元 31 110年10月 RG00000000號 170萬200元 8萬5010元
TYDM-114-審簡-18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