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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 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保護令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1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213-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1

KSYV-112-家親聲抗-41-2025021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子○○○ 癸○○○ 丁○○○ 丙○○ 甲○○ 戊○○ 乙○○ 己○○ 壬○○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辛○○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 人庚○○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訴之變更時)因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7萬7 ,567元【(10,000元/平方公尺×983.27平方公尺)×1/3(公同共 有000應有部分1/3)=3,27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 萬9,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2-03

KSYV-112-家繼訴-72-20250203-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 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 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 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 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 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 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 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 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 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 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 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 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 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 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適合返家與否, 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爰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 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 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 善或有其他堪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 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 ,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 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 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 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 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 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 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 ,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 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 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聲抗-143-20250123-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 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 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 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0年3月7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00、00,嗣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惟相對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農曆年與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吃完年夜飯後起即行方 不明,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顯見無法行使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因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係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無法為00辦理入學。綜上,為維護 本件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00、00之 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又聲請人確於本院提出改 定子女親權之聲請,刻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調解 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 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本案聲請事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案遭通緝,現實上已無法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且據證人 即聲請人母親000到院證述找不到相對人,00要唸國中,沒 有辦法遷戶口等語屬實,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聯已久、未能妥善照顧子女等情 為真。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0,確有必 要接受聲請人扶養照顧,00並須確定就學地區以穩定接受國 民教育,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於本案裁定和 解、調解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先行暫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暫時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1-23

KSYV-114-家暫-3-20250123-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 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 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2025-01-23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自民國112年9月起因病需靠 呼吸器維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母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甲○○目前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改為 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00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7、53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 王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甲○○經診斷評估為「憂鬱症、輕度 器官性失智症」,目前插管臥床中,無法說話,但有部分意 識及溝通能力,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或多或少缺損,致其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 診所113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本院114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81至93頁)。上開鑑定意見可 知甲○○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甲○○之父親,原表明甲○○如受監護宣告,願 意擔任監護人,且甲○○之母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同意 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2

KSYV-113-監宣-98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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