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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2 日向訴外人黃培婷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共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卻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40,000元,其中537,300元給付予原告郭大鈞 、2,700元給付予原告林子皓;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 8,955元、原告林子皓45元。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係以交 易總價3,5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每坪交 易單價為141,5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249,898元(計算式 :141,583元×37.08坪=5,24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係基於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 房地總價3比7,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574,969元(計算式 :5,249,898元×3/10=1,57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969元,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4 0,000元,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25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元(計算式: 9,000元×4/3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訟標的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130元(計算式:1,574,969元+540 ,000元+1,161元=2,11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郭大鈞之權利範圍 林子皓之權利範圍 黃鉑荃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 169.61平方公尺 1500分之199 1500分之1 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4層(層次面積91.18平方公尺);總面積:91.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宏明段1460建號(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面積共37.08坪(計算式:91.18+10.72+103.4×1/5=37.08坪】 300分之199 300分之1 3分之1

2024-11-12

KSDV-113-補-1181-2024111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鄧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7月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鄧裕騰具狀陳稱:伊與聲請人間之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拍-398-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5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萬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 其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 案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 前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被告廖代陽所有之建號2093、2094 號建物及被告廖大成所有之建號2197號建物所持分,不能與 該案建號2091、2092號建物合併拍賣,否則縱使拍定,亦因 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卻因前述原因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所有 之建號2093、2094號建物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 48、1/48、被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號建物所持分之同段12 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 0、1/240、1/240、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 確定判決因被告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 不能登記,是更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 ,勢必損及經濟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採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4號卷第71至80 頁,下稱板司調卷),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 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原告本件係以相同之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11至12 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 、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觀諸前、後訴訟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係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則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 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 屬「同一事件」,堪以認定。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終局判 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 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原告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 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出入 ,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系 爭不動產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起訴。 至於前案判決誤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不屬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尚非不得以裁定方式加以更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66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1-08

PCDV-113-訴-3195-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代 理 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杰 張○茜 同上 張○宸 同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所載,與系爭房地同一批完工、 相同社區之六樓房屋成交行情為估算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參酌後 ,認系爭房屋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總價為1,330萬 元,應屬適當。就系爭房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分之一,是以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300,000÷4=44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補-544-2024110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又被告郭大鈞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黃培婷以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2、1 5分之2),並將房(權利範圍300分之1)、地(權利範圍1500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元( 計算式:3,500,000÷2/3×1/300=17,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補-214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2024-10-25

TPDV-113-訴-3598-202410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李弘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有卷附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系爭房屋為三層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二層,面積不大,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權源,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 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 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簡-124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廖大成 廖代陽 羅廖玉梅 蔣學良 廖永木 廖國明 廖秀華 范諭方 廖沛瀅 廖子豪 廖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 同)591,2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前案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應有部分多計入被告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屬於同地號其 他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致前案 確定判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後,經地政事務所以前 案判決所列部分土地屬廖代陽建號2093、2094及廖大成建號 2197所持分,不能與該案建號2091、2092合併拍賣,否則縱 使拍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將無法登記而撤銷,是系爭不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因前述廖代陽建號2093、2094 ,廖大成建號2197所持分,而被撤銷。故被告廖代陽建號20 93、2094所持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08/10000、1/48、1/48、1/48、1/4)、被 告廖大成另有建號2197建物所持分同段125、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1/240、1/240、1/240 、1/240,應由前案確定判決書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 廖代陽、廖大成土地持分比例錯誤,拍定後不能登記,是更 正土地持分後,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如以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房屋空間微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 效益,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4條規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採 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 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 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 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 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以廖大成、廖代陽、羅廖玉梅、蔣學良、廖永木、廖 國明、廖秀華、范諭方、廖沛瀅、廖子豪、廖書怡等11人為 被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提起訴訟,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受理(即前案),經前案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前案判決附表二至附 表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確定等情,有前 案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1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足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2筆、 土地5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㈡再原告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將系爭不動產公開拍賣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125838392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所地籍資料 ,本所前係以105年收件板登字第63350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如後土地建物判決繼承登記案,其中申請人廖代陽係申請繼 承登記取得本案土地區學林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 8(登記次序為303、69、69、69、70);而申請人廖大成係 申請繼承登記取得本案同段2091、20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7)及同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80/700000、8/2688、8/2688、8/2688、8/2688 (登記次序為300、67、67、67、68);以上登記情形經註 記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本所前業以112年9月19日新 地登字第1125836249號函告貴處在案,是本案分割共有案件 如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決之標的物 ,於廖代陽、廖大成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應僅為前開之登記次 序。五、復本所前亦以上開號函告貴處,廖代陽所有土城區 學林段125、12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108/10000、1/48、1/48、1/48、1/48,登記次序分別 為4、8、8、8、8),以及廖大成所有土城區學林段125、12 6、127、128、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10000、1 /240、1/240、1/240、1/240,登記次序分別為9、7、7、7 、7),應請貴處釐明前開標的非屬本案共有物分割案件標 的物時,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係因廖代陽所有前 開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法2093、2094建號建物為其所原有,廖大成所有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5年判決繼承登記前,即連同非本案 標的同段2179建號建為其所原有。六、綜上,廖代陽、廖大 成所有如說明五土地應有部分,如與本案建物併付拍賣,恐 有與前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有違情形,應請貴處釐明後另該來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 記,並請貴處釐明後,連同其他共有人如說明二之土地應有 部分及建物,另來函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拍定人註記登 記,始為妥適。…」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8541號債權人郭大鈞與債務人廖大成等間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原經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買受旨揭 不動產,惟因執行名義所載拍賣標的地號其中有部分移轉登 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及債權人對拍定人就前述不動產其中 移轉登記有違反法令之疑義部分以減少價款方式後應買表示 不予同意,故予撤銷拍定為由,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院 英111司執濟字第1385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112年7月 10日之拍定程序,並於同日註銷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債 權人郭大鈞(即本件原告)、拍定人陳苡真、陳思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8541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本件以相同之共有人(即廖大成等11人)為被告,就 就系爭不動產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聲明請求:「准 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 板司調卷〉第9至15頁),然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均屬同一;而 觀諸前、後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亦咸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系爭 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而前案訴訟既經實體、 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裁判分割之形成訴權),對於兩造當事人即生既判力,乃 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且性質上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附表編號3 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略有不同 (即本件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2688;前案訴訟記載被告廖大成 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0000』、1080/70000 0」、廖代陽為「『108/70000』、1080/700000」,被告廖大 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 /240』、8/2688」,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128、129 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8/2688」,然此僅係該2 名被告之應有部分記載不同,惟就廖大成就系爭5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被告廖大成、廖代陽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080/700000、1080/700000,就系爭126、127、128 、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88、8/2688、8/2688、8/2 688)於前案訴訟業經裁判分割確定,雖前案判決贅載被告 廖大成就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廖代陽 「108/70000」,被告廖大成就系爭126、127、128、1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0」,被告廖代陽就系爭126、127 、128、129地號土地之有部分均為「1/48」,而經地政事務 所以及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之虞,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之拍定程序 及註銷權利移轉證書,是前案確定判決就非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併予裁判分割部分,因此無法辦 理登記,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前案判決已就本件再次起訴之 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實體審理並為終局判決,且兩造亦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當事人就自不得更行 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前案判決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層:80.88㎡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一層:79.60㎡ 平台:9.46㎡ 被告廖代陽 1/7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7 同左 被告廖永木 1/7 同左 被告羅廖玉梅 1/7 同左 被告廖國明 1/28 同左 被告廖秀華 1/28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56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7 同左 原告郭大鈞 1/2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21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21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21 同左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原告郭大鈞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大成 1080/700000 2/10000 1080/700000 被告廖永木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代陽 1080/700000 108/10000 1080/700000 被告羅廖玉梅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國明 270/700000 同左 被告廖秀華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70/700000 同左 被告蔣學良 1080/700000 同左 被告廖沛瀅 9/17500 同左 被告廖書怡 9/17500 同左 被告廖子豪 9/17500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8.86㎡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1㎡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23㎡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55㎡ 原告郭大鈞 31/4032 同左 被告廖大成 8/2688 1/240 8/2688 被告廖永木 8/2688 同左 被告廖代陽 8/2688 1/48 8/2688 被告羅廖玉梅 8/2688 同左 被告廖國明 31/4032 同左 被告廖秀華 31/4032 同左 被告范諭方 2/2688 同左 被告蔣學良 8/2688 同左 被告廖沛瀅 1/126 同左 被告廖書怡 1/126 同左 被告廖子豪 1/126 同左

2024-10-14

PCDV-113-訴-1020-202410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鄭昌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請求分割標的 財產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46.9萬元/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6.9萬元) 33.93坪 200分之1 23,870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70元。 46.9萬元×33.93坪×200分之1×3/10≒2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 原告未陳報 原告未陳報 200分之1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頂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及足供認定其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是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143,000元/平方公尺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394元 143,000元×43㎡×128/0000000≒394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05,140元/平方公尺 1,930平方公尺 25,339元 205,140元×1930㎡×128/0000000≒25,33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 85元 267,000元×5㎡×128/0000000≒8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3,588元 267,000元×210㎡×128/200000≒3,5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2,209元/平方公尺 407平方公尺 6,830元 262,209元×407㎡×128/0000000≒6,83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974元 267,000元×57㎡×128/0000000≒974元 合計 1,711,080元

2024-10-08

STEV-113-店補-47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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