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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 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 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 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 、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 ,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 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 ,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 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梓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099、2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梓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 9、2258、2264、2303、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毒偵字第2099、2258、2264、2303、2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 ,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 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11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110年度毒偵 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1支, 經送鑑定,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是該吸食器2組、塑 膠勺子1支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746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371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237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65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626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42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13 毛重6.60公克,淨重、使用量、剩餘量均微量無法秤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61.5712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3 塑膠勺子 1支 毛重0.5278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塑膠勺子,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6

SLDM-114-單禁沒-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51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其等父 親馮元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 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木板毆打乙 ○○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在聊天 ,我請告訴人老婆簡麗卿閉嘴,導致糾紛,是告訴人先拿尖 銳物丟我眼睛,我剛拿起木板,告訴人就自己衝過來撞到木 板受傷,且告訴人還把我右手無名指咬斷,簡麗卿並壓住我 ,我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我老婆簡麗卿在我父 親家,被告也在場,被告突然大聲咆哮簡麗卿,並作勢要攻 擊簡麗卿,我便出手壓制他,他就拿木板毆打我的頭部及身 體,拉扯中頭部連同眼睛、手臂都有受傷,木板還打到斷裂 ,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連鞋子都沒穿便馬上逃離 家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62至64頁),核與證人簡 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回到公婆家要煮 飯,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屋內,之後我婆婆跟我說桌上蛋 糕很好吃,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回他蛋糕並非我買的,但在 7-11有看過,蛋糕並不貴等話,被告聽到就突然大喊「閉嘴 啦」並且持木板向我衝過來,告訴人為了要替我阻擋,遭被 告使用木板砸到頭,木板因此變成兩半,我記得被告還有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跟手都有受傷,但我不太記得細節了 ,因為我被嚇到,被告當時連鞋子沒穿就逃離現場了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66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 拿家中木板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 木板,確實已斷裂成兩半,有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7頁),是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情,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和勤診所112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木板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以:本案係告訴人持尖銳物丟我的眼睛,並與簡 麗卿將我推倒、把我的無名指咬斷,我並無攻擊告訴人,我 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 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業已認定 如上,且本案係被告先持木板作勢攻擊簡麗卿,告訴人見狀 阻止,被告因此以木板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弱勢 ,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上述說明, 難認被告當時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案發後就 醫,雖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滅傷口、臉部多處挫 滅傷口等傷勢,有李瑞相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然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 人簡麗卿所證本案發生經過,應可認係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為抵擋與反抗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前開傷勢。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4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家庭細故糾紛,竟持木板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板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木板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3-易-816-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1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 重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陳柏勲於 上開觀察、勒戒前之112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 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216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 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單禁沒-5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 原 告 詹惠娟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51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 服務,將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之密碼。「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宗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乾女兒「張佳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蕾蕾」),她說要寄港幣給我,稱我 給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匯不進來,會請金管會官員聯絡我。 嗣後與金管會專員連繫後,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錢只 能扣在金管會,解決辦法是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寄給 他,我並沒有給他本案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71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海軍 貿易、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被告僅於網路上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志遠」 聯繫,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 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葉蕾蕾」、「陳志遠」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葉蕾蕾」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 告為自我介紹,旋即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已經到外匯管理局,指示被告與專員「陳志遠」聯繫 ;被告於加入「陳志遠」後,「陳志遠」向被告稱「蔡先生 麻煩您先請匯款方幫我發一份郵件到我們外匯管理局」、「 幫您把這筆款項申請保留十天喔」,雙方於語音通話後,被 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志遠」表示已完成、「陳志遠」 則回覆以「後天包裹收到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顯 見被告與「葉蕾蕾」認識時間短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葉蕾蕾」竟稱要匯款10萬元港幣予被告,被告即依「葉蕾蕾 」指示與金管會專員「陳志遠」聯繫,未依循正常管道為查 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 ,顯然違背常情,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屬誤載。又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 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處理個別民眾之外幣轉帳,被告若 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 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管會專員找我叫我寄卡片,我覺得懷疑,還跟該人說你 是詐騙吧、金管會是管金融機構,怎麼會管到老百姓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是否確為金管 會專員,以及上開明顯異常、可疑之處,已抱著半信半疑之 態度,竟仍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 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本案帳 戶。至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 縱持有提款卡仍無可能提領款項並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 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惠娟 112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宗耀」、「張珮珊」向告訴人詹惠娟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娟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詹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43至45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2 宋金枝 112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韻瑤」向告訴人宋金枝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金枝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2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宋金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59至60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3 張芳熒 112年10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本來了」向告訴人張芳熒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35分 23萬3,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芳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0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4 曾啟舜 112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氣東來,吳佩蓉」向告訴人曾啟舜佯稱須下載加百列資本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啟舜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啟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曾啟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1日10時52分 5萬元 5 黃春蘭 112年1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惜君」、「杜金龍」向告訴人黃春蘭佯稱須下載普誠、億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39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黃春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1162-202502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 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3年1月20日更 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經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 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傷害罪,前 、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均為施暴而侵害他人身體 安全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5個月,即故意 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法治及 守法觀念偏差,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撤緩-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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