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