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
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
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
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
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
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
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
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
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
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
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
『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
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
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
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
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
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
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
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
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
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
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
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
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
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
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
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
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
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
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
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
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447-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