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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媛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2紙」之記載, 應更正為「3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2行「天主教 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㈣增列證據:  ⒈被告鍾媛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卷第47-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卷第7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張竣傑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 ,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違反行車時應盡 之注意義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希望給被告 緩刑,不用附帶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鍾媛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媛薷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鍾媛薷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遭鍾媛薷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張竣傑因失控 撞擊顏哲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竣傑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舺骨體部骨折、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鍾媛薷於肇事 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媛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當下已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2 告訴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112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73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9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 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被告本件犯行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 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中午時段之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7號   被   告 楊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山南路2段巷口之工地內飲用藥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5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郭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0許起至凌晨2時30許止,在臺   北市○○區○○○0段000號某酒吧飲用調酒1,750ML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橋處遭警方攔查,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45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蔡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 、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408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甲○力崑112毒偵2712字第 113911269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7、58、61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 毒字第3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9月2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7 2頁)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 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沾有上開毒 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夾鏈袋3批、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 3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青字第1772號 1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度綠字第2174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2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處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 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25公克,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簡-140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壽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壽平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 康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申壽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壽平因不滿彭肇強積欠工程款未還,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彭肇強恫稱欲砸爛其所有之機車,並在不詳 地點,傳送「老錦,已經超過一個月,你究竟還不還錢,我 已經二十幾年,今次再見你,就是你死日」、「老錦,我比 你時間已經到期,打你手機,你都不接,你無給我見到你, 當場斬死」等語簡訊給彭肇強,致彭肇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彭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肇 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其侵害 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4035-202411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4號),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瀧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瀧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瀧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藉以隱喻「死番仔(臺語)」之手段及本案侵害告訴人撒丰 安‧瓦林及那名譽法益之程度;⑷生活及經濟狀況、年齡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在撒丰安 ‧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 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死番仔 (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撒 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 二、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 ,在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 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 學式圖片,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 ,「死番仔(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足以貶損撒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告 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瀧毅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勤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妨 害名譽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埔簡-194-20241113-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 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 由,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林汪鴻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 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 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 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 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 、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 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 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 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 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 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 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 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林汪鴻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 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 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 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 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 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 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4-11-01

TPDM-113-原簡上-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淑芬告訴被告賴盈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賴盈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 與保儀路交岔路口,與何淑芬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何淑芬,致其左 側胸壁與左側上背均挫傷。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33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陳家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家興徒手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遂 由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還原,再交由陳家興售出獲利朋分所 得,又被告就其所竊取之本案行動電話既未繳回,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惟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有因恐 嚇取財、竊盜、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 ,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未因前揭各該案件之罪刑宣告而生警惕;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偵卷第11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家興 負責拿本案行動電話,然後我幫陳家興還原,陳家興有賣掉 本案行動電話,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我分得9,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其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餘9,000元與陳家興共同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就被告實際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2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與陳家興(涉犯竊盜部分,通緝中)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8時5分許,一同邀約聶涵怡入住址設臺北市○○區○○○道0 00號臺北凱達大飯店2601號房,渠等趁聶涵怡熟睡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聶 涵怡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聶涵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聶涵怡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飯店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陳家興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簡-37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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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 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 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 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 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 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 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 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 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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