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巴布」、「布林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等身分(依卷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冒用公務名義犯之,有
所預見或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向乙○○
佯稱;因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且需將
其他帳戶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以供查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且將其農會帳戶內存款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透過電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吉田」
。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
市領取乙○○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由「巴布」
交予丙○○,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丙○○於
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
38分至4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各取得15萬元、6萬5千
元得手,而所領取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
「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
錄頁面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49
頁、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涉嫌詐
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
洗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是
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報酬約定為每天5千元,
本件我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巴布」交給我的,該1萬元
的犯罪所得我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
,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
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
元,尚未繳回等語,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統一超
商富由門市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
起訴範圍,且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再由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又為裁判上
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與「巴布」、「布林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2日內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
布」、「布林肯」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該手機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諭知沒收,且沒收部分因未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
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
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5千元,其本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予「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
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持以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工具,然該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
尚屬不明,且該金融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變更及掛失補
辦,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金
融卡及密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金訴-438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