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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旺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記載「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 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丙○○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陳○罄(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竟與其員工鄭亞松、少年陳○罄共同基 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鄭亞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再推由鄭亞松及少年陳○罄持上開傳單…」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169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   ⒉另案少年陳○罄個人戶籍資料(見少連偵卷第9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另案被告鄭亞松、另案少年陳○罄共同於民國112年6 月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前述社區發放含有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傳單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乙○○ 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陳○ 罄(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亦知悉另案少年陳○罄為少年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且有該少 年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95頁)。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 少年陳○罄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以發放 傳單而公開告訴人乙○○個人資料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 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 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 5至48頁;按告訴人乙○○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其所撤 回告訴不生效力),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7 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彌補 損失,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 均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常遭乙○○檢舉 交通違規一事心生不滿,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乙○○個人資料之犯意,製作內容為「好消息!查獲天闊社 區多年來故意檢舉之人,舉凡在自家門口接送小孩上下課、 自家門前臨時停車……等,皆被此人矯枉過正心態騎車或開車 拍照所舉發……請天闊社區居民多加防範,小心此人!!摩托 車車牌000-0000,白色安全帽,汽車車牌0000-00,黑色NIS SAN休旅車」,並刊登乙○○住家門牌地址照片等足以識別乙○ ○及其個人資訊之傳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鄭亞松(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至10日之期間,在乙○○居 住之社區附近派發,以此非法方式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傳單係由其1人製作後,交由員工派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比對監視器,我剛好經過他家門口拍到,我拍的交通工具車牌號碼放大,目的是要提醒鄰居注意云云。 2 同案被告鄭亞松及少年陳○罄之供述。 證明係受老闆丙○○之指示四處派發傳單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傳單內容為乙○○個人資料之事實。 4 被告丙○○製作標題為「好消息!」之傳單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車 牌號碼因公路監理等其他公共利益之故,本就顯露在外,為 人人均可觀覽之資訊,單純之車牌號碼並不足以作為直接識 別個人之資料,惟在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時,則可 藉車牌號碼及其他資訊識別他人。本件被告標註告訴人乙○○ 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亦刊載告訴人乙○○住家門牌照 片在傳單上,清楚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乙○○之相關資訊,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製作傳單內容文字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檢舉過被告及其 他人數次違規停車一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數張 在卷可佐;再者,因鼓勵民眾檢舉違法或違規案件為我政府 之既定政策,亦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廣為推行,近日更 擬推動「吹哨者法案」之訂立,以求重大貪瀆、金融等案件 得以順利開展偵查,是傳單內容縱有指謫告訴人過度檢舉, 此節亦難認定有何貶意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上開 傳單內容,應認與妨害名譽罪嫌無涉。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5-02-25

TCDM-113-簡-200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巴布」、「布林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等身分(依卷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冒用公務名義犯之,有 所預見或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向乙○○ 佯稱;因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且需將 其他帳戶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以供查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且將其農會帳戶內存款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透過電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吉田」 。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 市領取乙○○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由「巴布」 交予丙○○,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丙○○於 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 38分至4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各取得15萬元、6萬5千 元得手,而所領取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 「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 錄頁面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49 頁、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涉嫌詐 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 洗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是 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報酬約定為每天5千元, 本件我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巴布」交給我的,該1萬元 的犯罪所得我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 ,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 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 元,尚未繳回等語,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統一超 商富由門市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 起訴範圍,且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再由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又為裁判上 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與「巴布」、「布林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2日內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 布」、「布林肯」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該手機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諭知沒收,且沒收部分因未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 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 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5千元,其本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予「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 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持以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工具,然該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 尚屬不明,且該金融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變更及掛失補 辦,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金 融卡及密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386-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23至25、59至60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於翌(21)日7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牌照   號碼BSN-79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1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34-202502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107-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後駕車上路,並因不慎撞及前方車輛為警查獲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 度甚高,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其犯罪已生 實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偵查卷宗 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3

TCDM-114-中交簡-13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98號、第40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向林清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睿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交 付,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 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詳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Y賈」結識林清河,假冒投資老師 並將林清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 投資云云,致林清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 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智葳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样竟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提領後交付不詳之 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中_鐵牛」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台中_鐵牛」將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賴睿样,賴睿样 隨後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2分許,在統一 超商鑫建德門市、統一超商中晨門市各提領12萬元、8萬元 後,交予「台中_鐵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林清河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賴睿样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拘提賴睿样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样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並同意將 扣案行動電話送交數位採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覺得 錢來路不明,但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而偵訊筆錄僅記載告知 涉犯詐欺等罪名,就洗錢罪名對被告未訊問是否認罪,則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均坦認上開罪名,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另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 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 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 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自陳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台中_鐵牛」後,「台中_鐵牛」有交付1萬元等語,足認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清河成立調解,迄 今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408-1頁、第408-2頁、第475頁至第481頁), 足認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應認被告亦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台中_鐵牛」聯繫 及依「台中_鐵牛」指示提領、轉帳,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台中_鐵牛」共犯,而成 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鐵牛」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率 爾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履 行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育有3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餘款須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 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後,該人有給予1萬 元等語,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 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台中 _鐵牛」聯繫使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台中_鐵牛」微信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林清河(告訴人,附表五)   ①112.09.15警詢(偵字第4019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4月16日9時25分)-被告賴睿样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犯三、附表五】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睿样、臺中市○○區○○路00○00號):    【犯三、附表五】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58號搜索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9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14時14分至55分】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5頁)     【扣案物詳參下列參、二㈠】   3.陳智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明細表    (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1頁)    【犯三、附表五】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智崴、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    【犯三、附表五】    【帳號565號部分:112年8月24日11時50分,林清河電匯入20萬元,同日12時52分、13時2分,從ATM先後提領12萬元、8萬元】   5.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112年8月24日12時52至53分)-被告賴睿样提領12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7頁、第80頁)    【犯三、附表五】     6.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3時1至2分)-被告賴睿样提領8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9頁)    【犯三、附表五】   7.被告賴睿样之手機微信畫面擷圖5張-⑴賴睿样個人資料頁面-暱稱「阿样」、⑵聯絡人「台中_鐵牛」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犯三、附表五】     8.被告賴睿样與暱稱「台中_鐵牛」微信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犯三、附表五】    【對話時間:113年3月14日】       3 《扣案物》 iPhone 14 Pro Max 1支 4 《被告賴睿样供述》   ①113.04.15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113.04.16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③113.04.16偵訊(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

2025-02-11

TCDM-113-訴-1224-20250211-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705、706號、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42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3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鑫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告訴人吳佩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鑫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上 卷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188 5卷第23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 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 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13萬1 ,5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1個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檢察官 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原起訴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而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中,既認定有前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佳慧、郭明嵐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3時31分 20萬元 苗檢112偵10429卷 ⑴112.05.12警詢(告訴人劉榮男,p.21-2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⑷告訴人劉榮男匯款紀錄一覽表(p.51) ⑸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53-61) 2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12萬元 苗檢112偵10545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 ⑵112.05.31警詢(告訴人黃麗珠,p.43-46)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⑷告訴人黃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1-61)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112年5月5日 11時9分 11萬元 3 鄭素真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441卷 ⑴112.06.06警詢(告訴人鄭素真,p.17-19)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p.35)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9)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⑺告訴人鄭素真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3-65) 4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885卷 ⑴112.06.08警詢(告訴人林憲聲,p.17-2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告訴人林憲聲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99-107)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 5 洪得倉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 50萬1,500元 苗檢112偵12007卷 ⑴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p.29) ⑵112.06.10警詢(被害人洪得倉,p.35-37) ⑶被害人洪得倉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41-75)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 ⑹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3) ⑺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 6 陳芝榛 (提告) 112年4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55分 10萬元 苗檢112偵12139卷 ⑴112.06.13警詢(告訴人陳芝榛,p.13-14) ⑵告訴人陳芝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15-25)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 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 7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3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4時56分 40萬元 苗檢113偵901卷 ⑴112.05.15警詢(被害人李建興,p.15-17)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被害人李建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p.71-72、81) ⑸被害人李建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83-110)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 8 蘇映吟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分 30萬元 苗檢113偵1670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 ⑵112.06.12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1-33) ⑶112.06.18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5-36) ⑷被害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紀錄、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37、44-84)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9 陳湘婷 (未提告)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 5萬元 苗檢113偵4207卷 ⑴112.06.15警詢(被害人陳湘婷,p.39-4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⑸被害人陳湘婷提供之匯款資料(p.57、63-64) 10 吳珮甄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9時38分 15萬元 雄檢113他3420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5.27提出,p.5-39)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新北檢113他2137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2.05提出,p.2-20)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11 郭宛玢 (提告) 112年2月25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苗檢113偵5772卷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p.35)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⑷112.06.06警詢(告訴人郭宛玢,p.45-5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⑺告訴人郭宛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p.77-85) 112年5月5日 10時4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原金簡上-5-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5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 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 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 、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 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 、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 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 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 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 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 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 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 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 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 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 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 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 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 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 ,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 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 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 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 ,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 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 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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