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杜義閎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造成
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認上訴
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義閎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坦認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1751號卷第
4至8、85頁反面至86頁,原審卷第46、56至57,本院卷第63
頁),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
原審法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5
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高額款項,足認手段惡劣、
造成損害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孫義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並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
其不思此為,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
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如上,本
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檢察官當庭指摘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部分,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620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