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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 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 、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 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 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 ,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 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 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 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 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 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 」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 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 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 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 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 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 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 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 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 ,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 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 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 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 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 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 (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 、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 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 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 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 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 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 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 -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 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 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 、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 ,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 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 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 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 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 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 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 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 、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 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 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 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 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 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訴-122-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 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 」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 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 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 、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 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 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 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 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 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 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 ,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 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 、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 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 ,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 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 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 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 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 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 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 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 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 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 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 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 ,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 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 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 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083(真實姓名及 B女即BJ000-A112083A(真實姓名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得財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B女2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 、B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A女、B女各負擔百分之 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原告B女為A女之母,以B女(下各稱A女、B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民 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另放袋中),因A 女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7、8 月間某日,與A女在○○縣○○市○○路上之被告租屋處房間(下 稱○○路租屋處),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 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未獲得A女同意 而違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 女為其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行為),並遭採買返 家之B女撞見。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 致A女日常作息常有莫名恐懼、害怕、焦慮、憂鬱等情緒, 上課無法專心,擔心再受到被告之侵害,夜晚亦不敢入睡, 縱入睡亦時常驚醒而無法熟睡,精神上受有痛苦,又被告於 本院112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否認系爭行 為,稱若有此事,未違反A女意願,並向親友稱A女自願發生 系爭行為等情,造成A女之名譽權受損害;B女見A女之精神 上遭到相常的壓力與折磨,心如刀割,終日生活在恐懼、提 心吊膽中,又需勞神費心照料,身體時有頭暈、夜晚難以入 眠等精神上焦慮之情緒,且因A女遭男友侵害,自身感到愧 疚、自責,被告之系爭行為侵害B女對A女基於母女之身分法 益,造成B女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B女各4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系爭行為,A女於另案中說法誇大,虛構2 人之互動往來及蓄意編撰犯罪情節,B女說法矛盾、模糊不 清,證詞憑信性當有所疑,此外,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認 定伊有系爭行為。伊亦未在法庭上或親友間稱A女自願對伊 口交,未侵害A女之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1月間,A女及B女於○○市○○路之租屋處發生火災後,2人 搬至被告之○○路租屋處。迄112年8月,被告與B女結束同居 關係。  ㈡被告初識A女時,A女為國小三、四年之人,A女於107年6月國 小畢業。  ㈢A女與被告之姐陳○○有LINE對話。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 時工,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 下無財產,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現從事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A女有不法系爭行為,應給付A女、B女各30萬元、20萬 元  ⒈A女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租屋處,對其為 系爭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有很多次。。。B女看過1次。。 。B女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 間,當時住在○○市○○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市○○路,那天 伊跟被告在B女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伊過去,伊那時年紀 小不太懂,他叫伊做伊就聽話等語(另案偵卷第63至65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伊在B女房間幫被告吃生殖器 時,B女來有看到,伊們就馬上停止。。。B女看到那一次。 。。伊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在暑假期間。。。B 女看到的只有1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23頁),則A女 主張於約為106年7、8月間,伊在B女房間內幫被告口交,被 B女撞見等情,前後並無不符。並參酌B女在另案證稱:伊買 菜回來,看到被告將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伊跟被告住 一起。。。伊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妳看到的,那A 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路住處發生的等 語(另案審理卷第225、226、229頁),B女亦證稱與被告交 往期間,在○○路租屋處撞見系爭行為等情,足見A女在106年 7、8月暑假期間,在○○路租屋處遭被告要求口交,被B女看 見1次等語相符,應屬可信。又查,A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 向訴外人陳○○反應被告有令其不舒服,但未向陳○○講出全貌 ,及B女有看到口交行為卻未保護A女之無奈,及於陳○○質疑 時,A女重申其所述為真實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經審酌A女平日有與陳○○聊天之習慣(本 院卷第103頁至110頁),先前已有向陳○○提及被告對其有不 舒服之舉動,僅未說出全貌,可見A女此次對話並非刻意向 陳○○講述此事,亦見A女並未編撰系爭行為。再者,被告因 系爭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侵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 ),與本件認定相同,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不法侵 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侵害B女對A女之保護、教養之 監護權,並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女虛構系爭行為、B女說法矛盾等語,惟查,A女 於事發時就讀國小,於106年住處曾經搬遷,記憶力自非與 成年人相同,而將當年7、8月之住處誤記為○○路租屋處,參 以原告於106年1月間火災後已搬遷至○○路租屋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A女所指106年7、8月時之事發地點應在○○路租 屋處,A女誤記為○○路租屋處,已於本件更正,亦與B女證述 看見時住在○○路租屋處乙節相符,則以A女係因年幼而誤記 事發地點,其餘所述均為真實經歷,更見A女並未虛構系爭 行為。復審酌A女於事發時年幼,不知被告之行為已有觸法 ,且因顧及B女與被告之感情,怕2人因此事分手等語(另案 審理卷第216頁),及被告亦稱對原告很好,並無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A女係於年紀漸長後,才理解被告之 行為不法,但仍因親情壓抑多年,始於本件揭露系爭行為,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 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對A女之系爭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106年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現為臨時工,月 薪約32,000元,名下有2輛車;A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 ,106年時為學生;B女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臨 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A女、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㈡被告並無A女主張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A女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為被告否認,經查,另案審 理期間為不公開審理,被告是否承認系爭行為,並無第三人 得以知悉,並未對A女之名譽造成侵害。又A女就被告向親友 提及其係自願發生系爭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 認定有此事實,是A女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 女各30萬、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侵附民卷第15 頁)翌日即112年12年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6

CHDV-113-訴-597-2024122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祿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敘明如下:被告本   案肇責因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明確(院卷   頁33、34、39至44),被告則對其有未履行此部分汽車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爭執(院卷頁33)   ;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本案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駕車持續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   騎乘機車直行前駛,完全未有何減速情況,終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卷頁33至35),足見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須就本案交通事   故同負肇事責任至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3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雙方之肇責因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埔原交簡-59-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耀鈞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耀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耀鈞因罹有躁鬱症、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所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 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 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 時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巴士站」,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託 管在該處,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巴士站」因此所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惜福」之成年人,俾使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得憑以領取前開金融卡 ,施耀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惜福」前 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 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施耀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一名自稱為永信經理之 人於112年8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我為好友,並表示只 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提供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39 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09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惜福」等節,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 133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71頁至 第172頁)。又告訴人馮順政、蔡孟靜、李美華就各自曾遭 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至本案帳戶,其 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行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 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乃48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其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 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 容,其陳述係為獲取投資開發土地獲利之千分之一之報酬, 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障礙,而不能回答問題。又 其於偵訊時更供稱:是為了對方所說土地交易金額的千分之 一利潤而提供本案帳戶,我去○○巴士站時,業者發現我要寄 放的是金融卡,就叫我不要放,但我想千分之一很好賺就放 了。因平常有在用郵局帳戶,所以不能交郵局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可見被告於經他人勸阻寄放金融卡時, 仍因貪圖利益而執意為之,且其就提供名下何帳戶,亦有經 過考量。復參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自行車倉 管工作約3、4年(見本院卷第208頁、第171頁),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有輕度障 礙,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 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 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 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馮順政、蔡孟 靜、李美華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 (指告訴人馮順政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領有等級為輕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 日期為9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伴隨有情緒一致的精 神病特徵,需考慮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症 除了幻聽、妄想等正性症狀外,也會使患者的認知功能逐漸 減退,影響其判斷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使其難以 從事競爭性就業,而缺乏社會經驗;被告罹病後,受到疾病 的影響認知功能較病前減退,社會職業功能亦較過去退化, 不但無法維持固定的工作,生活環境也顯得封閉而退縮,上 述原因可能使被告因為判斷力不佳而誤入詐騙陷阱,而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此外,缺錢花用、心存 僥倖等因素,也可能影響被告當時的判斷能力。綜合以上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足認被告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8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孟靜、李美華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尚 未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5、146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6頁、第217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經鑑定為輕度障礙、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第81頁 至第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依卷存事 證,無以認定告訴人3人所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時許,在臉書 社團中刊登求職之訊息,告訴人程雅雯遂與之聯繫,並加入 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ruce」佯稱錄取其 為出納助理,之後會有公司裝潢資金款項,須配合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帳戶再將現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程雅雯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程 雅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 論據。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程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 1頁),可知其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38萬元,將其中之23萬元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再 將其中之1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復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 1萬元領出,並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將之轉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程雅雯本身並未遭受財產 上損失。而告訴人程雅雯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輾轉匯入自己多個帳戶,最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行為,若其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為,則告訴人程 雅雯已屬於詐欺之共犯,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若告訴人程雅 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帳,則告訴人程雅雯屬於詐騙正犯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利用之工具,均難認詐欺正犯有對告 訴人程雅雯(轉帳1萬元部分)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而詐欺正犯既未成罪,則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程雅雯部分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舉 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 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或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馮順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假冒馮順政之友人,致電馮順政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惜福」之帳號向馮順政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馮順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馮順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②告訴人馮順政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蔡孟靜(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假冒蔡孟靜之姪子,致電蔡孟靜並表示要加LINE好友,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順心」之帳號向蔡孟靜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蔡孟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蔡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蔡孟靜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李美華(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假冒李美華丈夫之友人,致電李美華並佯稱:標會急需用錢等語,致李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告訴人李美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影本(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6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170-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翠萍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翠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翠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 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8日製作 債權表(更正)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司執 消債更心字第113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與財產,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 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 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 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於113年12月5日16時公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2-05

TCDV-113-消債清-141-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法 丙OO 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用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救-175-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惠婷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39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46,399元。再者,債務人現 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 ,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46,399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03 3元(146,399/72=2,033)。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6,419元(4,386+2,033=6,419)。是以,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5,77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41 9×9/10=5,77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6, 39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2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547,28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5,9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77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9,213,273元。 6.清償總金額:415,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239 11.38 65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103 15.75 910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255 24.03 1,388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179 7.45 43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864 7.42 429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643 23.74 1,372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596 2.19 126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849 4.72 273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45 3.32 192 總計 9,213,273 100 5,77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2024112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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