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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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事件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孟萍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Le Thi Dieu(黎禔然)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O霆於民國108年間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呂O霆已婚,仍執意介入破壞原告 之家庭,自112年9月起與呂O霆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 不當關係,並頻繁進出被告住所,多次共同前往全聯福利中 心購買生活用品,並於私人場合密會共處一室。在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以中文稱呼呂O霆為「老公」並傳送「我們分 手,好不好」等語,呂O霆亦以「想你的夜」等曖昧用語回 應,雙方關係超出一般社交範疇,足證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 偶權,造成原告身心之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行業從業人員,與呂O霆之關係僅止於 工作場合之顧客消費互動,並非情侶間之關係,亦無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其提供的 定位資訊存在多處錯誤,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呂O霆曾共處一 室。原告舉證僅以對話紀錄為主,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呂 彥霆已婚卻仍與其發展關係,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 。即使雙方有互動,也未達破壞婚姻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顯 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O霆認識且有互動,呂O霆曾至 被告工作的小吃部消費,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追蹤器 狀態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 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與呂O霆曾一同返回被告住所、一同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實,復提出徵信社拍攝的影片及擷圖 及google地圖街景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5 1至159頁),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呂O霆間有互 傳曖昧簡訊,然被告之工作為小吃部服務人員,與客人互動 時,難免使用較為親暱的稱呼或關心問候,此乃工作所需, 旨在營造輕鬆愉悅的氛圍,以利顧客再次光顧。原告所提證 據係以呂O霆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忽略對話 紀錄之完整脈絡,除有翻譯錯誤外,並無提及任何腥羶色或 露骨之對話,況原告所提出之呂O霆定位資訊及採購生活用 品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呂O霆確係發展長期 穩定的親密關係或涉及不當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呂 彥霆確有踰越一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之分際。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曾看到呂O霆與其未成 年子女互動的畫面,應知悉其已婚云云,然該畫面僅顯示呂 O霆與小孩的互動,並未明確揭示其為已婚人士,單憑此畫 面不足以揭示其婚姻狀況,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多屬間接推測 ,未能呈現被告知悉的具體行為或語言。而婚姻狀況並非能 從外表或互動中輕易辨別的資訊。若呂O霆未在互動中明確 表明其婚姻狀況,且言行舉止未顯示已婚身份,則被告無法 合理得知其已婚,況依原告提供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揆諸前揭意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7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捌號風球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友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93,2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涉被告交付之螺絲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經原告 聲請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財團法人金 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知鑑定費用為新臺幣193,2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知兩造,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 ,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 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 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原告聲請函詢台灣 螺絲工業同業公會部分業經該公會於113年4月17日函覆在卷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EV-112-南簡-16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蘇碧女 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6月27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8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 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及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商。於 112年8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原告於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 准字號下,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Ultra 」 在臉書上刊登「ULTRA The one"Lite"3.5/4.0/5.0/6.0」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下稱系爭商品) 廣告 ,其廣告内容宣稱「…低平面菱鏡設計,正常視野阻擋少, 優異光學成像,高清大視野,輕量50幾克,不低頭,價格很 實在,歡迎預約體驗囉,# 折射#L0UPE#ULTRA# 奥創。視野 少遮擋,高清,輕量,不低頭…」等詞句(下稱系爭文章) 。 嗣經民眾發現系爭文章後,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檢舉,該局再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調查後,因 認系爭文章刊登系爭商品及其詞句屬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而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逕行於臉書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情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 113 年2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1212000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如經再查獲,依法加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醫療效能」之解釋,已經超出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相關規範定義,亦欠缺法律明文。又醫療器材之廣告, 乃屬「言論之事前審查」,應採取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 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 或延伸,否則將衍生寒蟬效力等箝制言論自由之情形。我國 已針對醫療器材廣告設有「事前審查」之言論控管機制,則 於事後回顧時,自不應再以「醫療器材之使用與國民健康有 重大關係」為由,過度延伸或曲解人民所為之言論。  ㈡再者,縱認訴願決定書中針對「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為真 ,則其要件應包含「醫事人員」、「使用特定醫療器材」、 「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此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稱該 言論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言論。而系爭文章僅是針對該物 品客觀情況,及稜鏡本身特性加以說明,即針對鏡片光學折 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明,無一與「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 」有關,蓋「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可用來 形容任何具有透視鏡之設備(如文具店販賣之放大鏡、望遠 鏡等),該等說明性文字,顯然僅在描述「器材之客觀狀態 」,並無任何與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 「醫療效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代碼,屬M.4770眼科手術 眼鏡(放大鏡之品項鑑別),係用於外科醫生眼手術時配戴 以放大手術部位功能,而其產品網頁内容述及「高清大視野 」及 「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及照片外觀呈現人型圖像配 戴產品示意圖,顯以表示該網頁内容,確實描述配戴案内產 品後,可以讓手術部位視野清晰,更可協助配戴者手術過程 中執行診斷或治療行為,已逸脫敘述該項醫材之基本功能, 而有強調使用該產品可產生之醫療效能程度,加上網頁内容 揭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使消費者循線購買訊息,更確 實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 為目的之行為,就其整體網頁内容考量,文字、圖樣等進行 綜合判斷,誠屬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  ㈡又原告以系爭文章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應 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准,惟原告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於網路刊登廣告實屬違規,本局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認定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32至138、18至19、23至25 、67至92、144至145頁)、訴願卷宗(參見訴願卷宗第3至10 、56至59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涉及醫療效能 ,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 疇?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元,是否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 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 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 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㈡第6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㈢第4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 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㈣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 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屬本法第六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 :一、僅刊登醫療器材品名、價格、特價優惠折扣、規格、 材質、產品外觀圖片、廠商名稱、地址或電話,未涉及宣傳 醫療效能。二、針對特殊事件之聲明啟事,未涉及宣傳醫療 效能。三、辨別醫療器材真偽之差異圖片或說明,未涉及宣 傳醫療效能。四、完整刊登依本法核准之標籤及說明書,未 記載前三款事項或招徠銷售之內容。五、衛教宣導。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醫療效能」,包含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之意,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㈠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 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正面定義該法所稱醫療器材 廣告之概念意涵,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 明文排除不屬於醫療器材廣告之情形。綜觀該二規定之核心 概念,即係在於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行為。然而   ,所謂宣傳「醫療效能」,該法並未對其為定義及說明。此 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 療器材係為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等節而為體系解釋,可察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不僅限於宣傳醫 療器材「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功能,亦包含宣傳醫療器材 具「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解生育」等功能之 意。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據該二條文規範整體語意可得 預見,且得由法院加以認定及判斷,該規定自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審酌原告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 業項目:醫療器材)及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 業經營醫療器材商,已如前述,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堪認其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係指包含上開三種功能之一者 等情,應可預見並有認知,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1000070133 號函釋於本件有適用。   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 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於該法施 行前,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 1000070133號函略以:部落客針對醫療器材之測試,如未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亦無宣傳特定品牌商品之優勢及特性者, 尚不構成藥物廣告。審酌上開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 於權責,就其主管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包含藥品 及醫療器材,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藥事法相關規定內容, 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 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藥事法上 開規定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41條第1 項規定時,依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得供本院援以作為醫療器材 廣告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三、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疇。 系爭商品係經原告自行登錄之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號 醫療器材,依其登錄之效能,記載「眼科用手術眼鏡(放大 鏡)(M.477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系爭商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宗第18頁)。堪認系爭商品具有達到調節或改善正常人 體有關視覺之生理結構及機能,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性質。又原告於臉書上刊登系爭文章 ,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佐以網頁 上人體眼睛配戴系爭商品之圖示,綜合其整體文義及圖說, 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瞭解其意指消費者配戴系爭 商品後,透過系爭商品放大效能輔助結果,可享有更優越清 晰之視力範圍。而系爭文章既已宣傳系爭商品上開醫療效能 ,及其優勢與特性,並記載「價格很實在」、「歡迎預約體 驗囉」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引誘,該網頁亦在旁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提供賣方具體資訊予消 費者循線議價購買,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函釋意旨反面解釋 ,自屬醫療器材廣告言論,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核屬 適法。   原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並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原告領有上開執照且為專業經營 醫療器材商,亦如前述,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 願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除上開已說明者外,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文章為涉及醫療器材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原告並未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刊播 、送驗核准文件後刊播,是本件並非屬「言論之事前審查」 而遭禁止之情形。而系爭文章之商業性言論除攸關原告言論 自由與營業權益外,亦涉及消費者基於健康權保障而享有之 資訊取得權,以及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性等公益,該等 私權及公益目的重要性並不明顯低於原告之言論自由與營業 權益,則於檢視原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規範要件時,至少仍應採取中度審核標準,而非一律以最嚴 格檢視標準為審核。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佐以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整體法規目的所為體系解釋,已 可合理推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 療效能」,包含宣傳醫療器材之「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功能,已如前述,且該宣傳行為與醫療器材性質具有實 質關聯性。而系爭文章已陳述系爭商品可調節或改善人體視 覺結構及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已宣稱系爭商品之醫 療效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文章已涉及系爭商品 「醫療效能」宣傳之認定,並未超出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 規範定義,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嚴 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 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或延伸等節,又系爭文章並無任何與 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該系爭商品「醫 療效能」等節,並未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說 理,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視野」是自然人或動物始具有之肉體感官能力,系 爭商品並非自然人或動物,本身並不具有視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文章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 ,僅是針對系爭商品之鏡片光學折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 明,顯有悖於系爭文章之客觀文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品在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文章,為 其醫療效能之宣傳,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 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3

KSTA-113-簡-153-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昂旅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109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 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 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 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 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 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 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 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 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 ,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 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 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 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 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 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 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 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 ○○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 ○○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 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 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 ,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 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 .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 ○○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 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 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 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 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 ,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 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 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 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 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 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 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 ,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 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 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 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 ○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 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 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 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 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 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 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 ○○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 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 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 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 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 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 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 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 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 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 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 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 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 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 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 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 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 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 、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 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 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 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 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 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 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 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 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 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 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 ;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 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 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 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 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 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 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 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 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 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 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 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 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 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 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 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 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 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 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 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 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 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 ,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 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 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 」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 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 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 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 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 ,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 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 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 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 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 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 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 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 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 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 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 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 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 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 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 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 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 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 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 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 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 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 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 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 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 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 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 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 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 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 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 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 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 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 、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 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 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 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 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 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 、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 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 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 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 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 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 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 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 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 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 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 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 ,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 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 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 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 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 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 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 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 」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 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 ,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 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 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 (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 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 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 ,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 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 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 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 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 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 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 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 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 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 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 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 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 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 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 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 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 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 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 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 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 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 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 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 ○○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 ;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 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 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 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 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 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 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 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 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 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 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 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 ,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 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 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 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5

KSBA-112-訴-434-2024111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 記載應更正 第2頁第2至3行「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第18頁倒數第7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

2024-10-17

KSHV-112-重上-9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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