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