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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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丞家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8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葉進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贓款 上繳集團上游(俗稱車手),被告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 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以此獲取不法報酬。被 告與葉進益、「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收受被 告轉交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 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對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2,015元至訴外人黃招仁申設之郵局帳戶,再由葉進益提領 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萬2,015元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5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自白)、訴外人葉進益證述、郵局帳戶明細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向 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之角色,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 騙所受之6萬2,01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審附民卷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CLEV-113-壢簡-1874-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順遠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55-202412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 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 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 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 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 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

2024-12-16

CLEV-113-壢簡-1762-202412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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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 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伊於 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 11日止,且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 ,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後,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 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曾於113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 度司促字第4862號),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 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其又於113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 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 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無 據。又伊尊重系爭民事判決,由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無誤, 兩造合意提早解約,並訂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伊提早於 112年9月30日將系爭廠房點交還給原告接管,且原告同意提 前於112年9月30日點交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 年每月租金26萬元,嗣其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 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 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 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 賠償款,復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 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卷5-12),佐以被告未曾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聲明異 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 回上開訴訟,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等情。查, 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臺北地院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7月31日北簡英民昌113年北小字第2756號函 可佐(卷26),是原告於撤回臺北地院後,更行起訴本件訴 訟,非屬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非 屬法所禁止之重複起訴。又原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 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而上開裁定駁回之 訴,並無既判力,而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 訴訟,亦非屬重複起訴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 等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訴請原告返還保證 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兩造均為系爭民事判 決之當事人,而依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2年11月11日依原告 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有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卷7-10),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 閱屬實。  ⒊又系爭民事判決認『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 之字樣。然此部分記載既為被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被告向 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且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 載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 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由被告特別於系爭 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 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 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 方為終止。』(同上),佐以系爭民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上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斷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值此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合 法終止,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業已作為被告清 償其積欠之112年10月份租金及賠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 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即9萬5,333元(計算式:26萬 元÷30×11=9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函催被告收 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7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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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于○○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 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過戶相關資料等在卷,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CLEV-113-壢簡-198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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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23日宣判,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CLEV-113-壢簡-1288-20241211-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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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 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吳駿暉提出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吳駿暉 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 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CLEV-113-壢保險簡-2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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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王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小-170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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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駿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柏宏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 告 陳泳杏即泳興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9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0月25日,陸續向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7,903 元風管材料,伊已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嗣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簽立貨 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間至113年1 0月10日止,惟迄今仍有貨款26萬7,903元未獲清償,爰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 帳明細單、郵局存證信函、貨款清償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卷7-12、15-18),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6萬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卷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CLEV-113-壢簡-183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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