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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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楊大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15分至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自前揭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14

TNDM-114-交簡-52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 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蔡婉真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 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 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 ,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易-88-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 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 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 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 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 「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 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 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 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 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 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 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 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 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 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 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 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 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 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 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 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 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 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 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 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 、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 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 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 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 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 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 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 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 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 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 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 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 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 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 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 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 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 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 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 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 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 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 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 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 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 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 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 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 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 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 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 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 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 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 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 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 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 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 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 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 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 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 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 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 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 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 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 ,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 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 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 ,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 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 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 ,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 「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 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 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 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 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 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 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 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 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 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 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 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 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 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 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 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 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33),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臺,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號,徒手 竊取陳子玄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 元)。嗣陳子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於113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對面探索公園內,見馮守忠坐於公園內之塑膠椅上,身旁 有陳子玄失竊之腳踏車1臺而扣押之(已發還陳子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 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臺扣案,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1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 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 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 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 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 ,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NDM-114-易-12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泡麵、米粉各壹包、鳳梨 罐頭參拾肆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一字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可破壞鎖具,客觀上自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洪仁璋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新臺幣1萬8千元、泡麵、米 粉各1包、鳳梨罐頭34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一字螺絲起 子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4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 進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得手。 二、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對面鐵皮屋,持螺絲起子破壞上開鐵皮屋鐵門之鎖進 入,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內之泡麵、米粉各1包得 手。 三、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 ,徒手竊取洪仁璋放置於鐵皮屋外之鳳梨罐頭34罐。 四、案經洪仁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仁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盜 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鎖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 重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60 ,000元現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竊取3,000元現金等 語,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然尚無從判斷被告所竊之金前數額、所竊之 物為何,是本案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物,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易-213-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 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至23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平通路580巷口時,因違規逆向 行駛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07

TNDM-114-交簡-52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柔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柔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警於113 年5月9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柔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除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本案無關 ,不予贅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1308033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2張);114年1月 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39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案 遭查獲之陳明華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涉及第三級毒品, 檢警尚在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最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9頁),暨其持有 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其外包裝 ,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此外,上 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 ,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4) 檢驗前毛重0.3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5) 檢驗前毛重0.4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12) 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TNDM-114-簡-565-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後方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第6行「竟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警方盤查,」後方補充「 發現其為通緝犯,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內 扣得安非他命殘渣1罐,」、第11行「高於3237ng/mL」更正 為「達3237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檢體名稱: 0113U03139」更正為「樣品編號:0113U03139、檢體名稱: 0000000U0105」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明知施 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 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2號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 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6日1時40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50分許,在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493號前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經梁育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9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於323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育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2024/08/01,檢體名稱:0113U03139)、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行政院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98ng/mL、3237ng/mL,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52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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