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4、23065、3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安犯偽造署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林柏元」署押共計柒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所載「林柏沅」更正為
「林柏元」、附表編號10所載「『林柏元』姓名3次」更正為
「『林柏元』姓名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逸安以「林柏元」之名義,分別於如附件所示各該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簽名、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者、
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
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
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不妨礙被告權利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
文件上偽造「林柏元」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
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
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檢警人員查緝,竟偽造其友人林柏元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林柏元本人及檢警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刑(裁)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林柏元」署押共計7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29號
被 告 陳逸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中正北
路1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為警
攔查,詎陳逸安為隱匿真實身分及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柏元
」之名義接受盤查,並在警方依法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林柏元」之署押2枚,以示其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事實,再
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及警方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逸安於112年9月24日4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
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逸安為
掩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簽林柏元署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
尿送驗之意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柏元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陳逸安又於112年10月13日0時35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
口,因左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經查獲K盤一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重4.5公克),詎陳逸安為掩飾真實身
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林柏元」之名義應詢,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林柏元署
名,以表示其係林柏元本人,及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
思,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柏元
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及附表所示文件等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罰。至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行為時點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方法 112年9月24日【犯罪事實二】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2次併按指印6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冊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在簽名與捺印欄簽署「林柏沅」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12年10月13日【犯罪事實三】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 在被告之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各頁簽署「林柏元」姓名共4次併按指印9枚。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3次併按指印2枚。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4次併按指印4枚。 12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在受執行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2次併按指印2枚。 在在場人員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柏元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在嫌疑人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受檢者姓名林柏元之受檢者指模欄按指印1枚。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在簽名蓋章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1枚。 19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在記載不同意提供手機門號之被告簽名欄簽署「林柏元」姓名1次併按指印2枚。
TNDM-114-簡-20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