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
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
),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
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
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
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