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4、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間,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阿彥
」之人邀請,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行員」之成年男
子為首之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起訴,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並與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前往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俗稱取簿手)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騙不特定
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己○○聽從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指揮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超商
領取陳秀雯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2人詐騙陳秀雯帳戶部分已另案起訴,以下稱本案
帳戶),取得後交予己○○保管,靜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嗣己○○、丙○○、「飛行員」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前不詳期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己○○於附
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於「飛行員」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一併交還給「飛行員」,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上開受騙之人
追償困難,己○○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
酬(己○○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警於112年12月7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1實施
搜索循線查獲,並起出丙○○與己○○一同提領詐騙款項溝通時
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乙○○、辛○○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本院卷第95、109頁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
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
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阿彥」之邀請及「飛行員」之
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並由同案共犯丙○○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持
之提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⒊又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係參與末端提
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
行騙告訴人之手法未必能知之甚詳,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公開之設群軟體FACEBOOK上,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行騙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
,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飛行員」、「阿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
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供述明確,並於檢察官訊問「附表所示
帳號都是你提領的嗎」時,為肯定之答覆(見偵字第21403
號卷第153至155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自白」,是
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被
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
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坦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均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前已認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受有報酬一事,先於
警詢中自承:我都在做車手的工作,9月領了3,000至4,000
元;於偵查中亦稱:有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1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並稱:領包裹每個可以賺
500至600元,實際提領款項的部分並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就本案是否受有犯罪所得,供述前後不
一,參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最終目的,在於透過人頭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階段行為之取簿手領有報酬
,而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享有犯罪所得之車手,卻
無報酬等情,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有違,自應以被告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
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
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9月擔任車
手之收入約3,000至4,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有從提領
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
、155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丁○○(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yijing3352」追蹤並聯繫丁○○,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25000元(其中2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9至101頁) 2.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3.丁○○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提告) 112年9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7至119頁) 2.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2頁) 3.庚○○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23至12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8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10000元 3 戊○○(提告) 於11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1至103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3.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9至114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乙○○(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吳智鴻結識乙○○,對方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梨郵局)/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1至122頁) 2.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3.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7至136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1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辛○○(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前,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辛○○,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9至100頁) 2.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3.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5.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403號卷第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CDM-113-金訴-1448-20241101-1